上海北盛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葛伟与上海北盛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2民终10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伟,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哲,上海忱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大枝,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北盛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588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史益敏,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铭,上海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建宇,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
上诉人葛伟因与被上诉人吴大枝、上海北盛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盛公司”)、原审第三人张建宇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7民初2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调取的案外人夏某在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向原审第三人张建宇夫妇提起的(2019)苏1281民初3418号(以下简称“3418号案件”)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该案经调解后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万元赔偿结案,案款已经由上诉人支付给夏某,但该调解金额中未包含上诉人代为支付的医药费154,790.08元。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银行流水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支付事实。夏某在一审中对于3418号案件中诉请的数额是否包含上诉人提供的医药费也进行了说明,如在该案中包含所有医疗费,则实际赔偿总额将达到34万余元,这也能说明该案调解协议中未包含上述医药费。2.吴大枝向上诉人支付的9万元是工程劳务费和材料费用,而吴大枝主张该款为医疗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在对方没有有力证据进行反驳的情况下,就认定了9万元是支付的医药费,显属错误。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该适用侵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两被上诉人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3418号案件中,当事人是张建宇及夏某。因葛伟与张建宇及夏某之间都是老乡或者是亲戚的关系,所以无法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15万余元的医药费是葛伟出的,一审法院扣除了这部分金额是符合事实的。2.关于9万元的钱款,一审中葛伟提出9万元是双方之间对工程费和材料费结算是基于聊天记录中葛伟向吴大枝发送了一个计算的清单,但是吴大枝并未对此作出回应和确认。相反,双方在电话中沟通,该费用是医药费,因为当时葛伟找吴大枝要夏某的医药费,而且金额是远高于9万元的,吴大枝要求葛伟拿出相应医药费的凭证,葛伟拒绝提供,后出于无奈才支付了9万元的医药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张建宇未作答辩。
葛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大枝赔偿葛伟162,992元;2.北盛公司对吴大枝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北盛公司承接浙江省A中心建设工程,并将工程发包给吴大枝,吴大枝将雨棚搭建项目发包给葛伟,案外人夏某系由张建宇招募的雨棚搭建项目提供劳务者。2018年5月1日,夏某在施工中受伤。同年5月3日,葛伟与吴大枝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因奉化工地雨棚施工中,因施工人员施工安全措施没有,造成意外受伤。经葛伟、吴大枝双方协商共同承担相应医疗费及误工费。(按葛伟承担40%,吴大枝承担60%比例摊分),处理事宜由葛伟负责(赔偿工人解决处理)。医疗费用凭有效发票结付。”因各方对相关费用的承担产生纠纷,葛伟于2020年10月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4月,夏某在3418号案件中要求张建宇、倪某赔付各项费用193,567.45元(包括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2019年9月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张建宇于2020年1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夏某19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中,葛伟为证明已经实际支付款项的范围,提供以下证据:
1.姓名为夏某的医药费收据、发票若干,分别是宁波市奉化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据,金额共计2,245.20元,宁波市B中心李惠利医院出具的收据,金额共计6,343.88元,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据,金额共计137,150.60元,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为290元,上海赫尔森康复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为13,957.45元,证明医药费支出共计159,987元。葛伟表示夏某在宁波市奉化区人民医院时,葛伟给了张建宇现金30,000元,夏某转到宁波市B中心李惠利医院时,葛伟和张建宇均向医院付过款,但具体金额已不记得,吴大枝于2018年5月4日向葛伟支付47,000元,葛伟已陆续付至医院用于夏某的治疗。吴大枝、北盛公司对医药费收据、发票真实性不表异议,但不认可款项由葛伟垫付。张建宇对葛伟提供上述证据不表异议。
2.案外人夏某出具的收条:“今收到葛伟事故赔偿金壹拾玖万元整(190,000.00)。”。证明夏某已收取3418号案件民事调解书确定款项。
根据以上情况,葛伟补充说明夏某受伤产生的医药费、赔偿金共计349,987元(包括前期支付的医药费159,987元、民事调解书确定金额190,000元),按照涉案《协议书》约定比例,葛伟承担40%,吴大枝承担60%即209,992元,减去吴大枝已支付的47,000元,吴大枝还应支付162,992元。法院出具上述民事调解书后,夏某一直盯着张建宇要钱,张建宇便向葛伟要钱,葛伟和张建宇共至夏某家中,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了190,000元,该款应由葛伟与吴大枝按《协议书》约定比例承担,葛伟不会再向张建宇主张权利。吴大枝、北盛公司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不能证明葛伟实际支出赔偿款190,000元。张建宇表示3418号案件中另一被告倪某是其妻子,因张建宇用倪某的银行账户与夏某结算工资,故夏某起诉了张建宇、倪某。该案审理中,张建宇与葛伟协商,在葛伟同意支付夏某190,000元的情况下,张建宇才与夏某签订调解协议,张建宇并未依据3418号案件民事调解书向夏某付款,190,000元由葛伟分几笔向夏某支付。
3.葛伟与吴大枝之间微信聊天截屏及销货清单,证明葛伟承接的雨棚项目劳务款82,450元、2018年4月金山某工地的材料款7,913元,经双方协商以90,000元结账,现吴大枝已付清该款。
本案审理中,吴大枝为证明其已经支付的款项性质,提供以下证据:
1.2018年5月14日、2020年1月14日,吴大枝分别向葛伟支付47,000元、90,000元的转账凭证,证明其已向葛伟支付的上述款项是用于处理奉化工地雨棚搭建项目发生事故的费用。葛伟对收取上述两笔款项予以确认,表示47,000元已在诉请中扣除,90,000元是吴大枝支付给葛伟的奉化工地劳务款和金山某工地的材料款,并非事故赔偿款。
2.2018年2月6日,吴大枝向葛伟转账支付11,300元,证明该款是吴大枝支付的奉化工地雨棚搭建项目材料款,现尚未与葛伟结清上述项目的工程款。葛伟表示奉化工地雨棚搭建项目于2018年5月1日开始施工,吴大枝向葛伟支付11,300元的时间在奉化工地开工前两个月,故与奉化工地雨棚搭建项目无关,款项是昆山某工地的材料款。
3.案外人余丁凤表示受吴大枝之托,于2020年1月14日分两笔向葛伟转账支付共计90,000元,该案外人与葛伟无任何经济往来,今后不会向葛伟就上述款项主张任何权利。
一审审理期间,法院依职权向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调取夏某作为原告提起3418号案件诉讼时提供的证据,证据中包括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据,金额为136,053.21元,宁波市B中心李惠利医院出具的收据,金额为4,779.42元,上海赫尔森康复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为13,957.45元。葛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经向夏某了解,其称提起该案诉讼时,该案代理律师要求其将所有发票、收据均交给法院,以证明其受伤严重程度和医疗过程,而出具给法院的赔偿清单中仅包括上海赫尔森康复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13,957.45元中的3,957.45元,现愿意在本案诉请中扣除3,957.45元。吴大枝、北盛公司表示葛伟明知夏某在3418号案件中主张的赔偿范围,却未在本案中主动陈述,而是不断的变更诉请,基于葛伟、张建宇、夏某之间的关系,吴大枝、北盛公司认为葛伟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
一审法院认为,1.葛伟在本案中主张赔偿的金额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宁波市奉化区人民医院、宁波市B中心李惠利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据,上海XX有限公司、上海赫尔森康复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医药费支出共计159,987元;另一部分是3418号案件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金额190,000元。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发现金额为154,790.08的收据、发票既由夏某在3418号案件中提供,又由本案葛伟在一审中提供,存在重复性。考虑到法院处理纠纷应当以事实以依据,即使以调解方式处理案件,也是建立在相关证据的基础之上,综合两个案件的审理情况,从合理性角度分析,更倾向于认定葛伟在本案中主张的由其支出的医药费154,790.08元已由夏某在另案中主张并已处理完毕。葛伟称夏某在3418号案件提交的赔偿清单中医药费仅含上海赫尔森康复医院有限公司出具发票的部分金额3,957.45元,赔偿金额仅仅是根据夏某计算得出,理由并不充分,难以采纳,故对葛伟主张的该部分金额,不予支持。
2.葛伟与吴大枝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葛伟在本案中主张的另一部分金额是其已按3418号案件民事调解书向夏某支付190,000元,在夏某对以现金方式已收取上述款项予以认可,而吴大枝又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葛伟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吴大枝应按上述《协议书》承诺比例与葛伟分摊,即承担60%的费用114,000元。一审审理中,葛伟确认吴大枝已按《协议书》约定支付医疗费用47,000元,表示另收取的90,000元是吴大枝向其支付的奉化工地雨棚搭建项目材料款,而非医疗费用,吴大枝对此不予认可,并确认尚未与葛伟结清奉化工地雨棚搭建项目相关款项。一审法院认为,葛伟提供的其与吴大枝之间微信聊天截屏及销货清单,并不足以证明葛伟收取的90,000元是其所述的材料款,况且按葛伟所述其中还包括其他工地的款项及折扣,故采纳吴大枝的观点,即90,000元是吴大枝支付的医疗费用。若葛伟认为与吴大枝、北盛公司之间尚有工程款未结清,可另寻合法途径处理。综合以上分析,经核算,吴大枝已无需再向葛伟赔偿诉请之费用。同理,对葛伟要求上海北盛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对吴大枝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判决:一、对葛伟要求吴大枝赔偿159,034.5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葛伟要求上海北盛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对吴大枝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葛伟在本案中诉请的金额是否已经包含3418号案件调解协议中包含的医疗费用;二、吴大枝已支付的赔偿金额;三、北盛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争议焦点一,双方于2018年5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对未来一定时间段可能产生的医疗费如何分担进行的概括性约定,《协议书》同时约定由葛伟负责赔偿处理,后葛伟通过张建宇与夏某达成调解,并实际支付了19万元,夏某亦确认收到上述款项。所以本案不能仅限于《协议书》中对责任分担范围的约定,而是应综合考虑葛伟在本案中已经支出的所有费用。其次,根据葛伟、张建宇的陈述及证人夏某的证言,均确认在调解过程中,葛伟方提供了所有的医疗费单据共计159,987元,仅是为了证明夏某的伤势情况,但该款中除3,957.45元外其余未计入调解金额中。而根据夏某的伤残事故鉴定,如果包含了上述所有单据,则赔偿金额应远大于19万元,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医疗费已在另案处理,属认定有误。争议焦点二,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葛伟主张案涉9万元是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2020年1月14日,葛伟通过微信将销货清单发给吴大枝,并要求吴大枝向其支付工程款90,363元,当晚,吴大枝即通过案外人向葛伟转款9万元。对此吴大枝一审中辩称,双方确实有工程款没有结算,但这9万元包括了医药费和工程款。二审中其代理人明确该款是医药费,和工程款无关,双方可另诉。本院认为,在葛伟已经举证该款是工程款的情况下,吴大枝予以否认,则其负有证明此款性质的举证责任,但其一审、二审中的抗辩前后不一,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款系医疗费,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争议焦点三,葛伟依据追偿权提起其他合同纠纷之诉,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吴大枝承担相应责任,故葛伟要求北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吴大枝应按约承担葛伟已支付的全部赔偿金额的60%。因葛伟一审诉讼请求变更为159,034.55元,故判令吴大枝支付如上所请。
综上所述,上诉人葛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7民初211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7民初211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7民初211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吴大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葛伟人民币159,034.5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0.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0.69元,均由吴大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审 判 员  管勤莺
审 判 员  赵 静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郑军梁
书 记 员  倪 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