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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民终1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泓口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游子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游子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588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溧阳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某公司)、上海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23)内0402民初5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苏某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塔机租赁合同》,且经过结算,被上诉人苏某公司欠付上诉人***各项费用合计251,700元。一审中上诉人***曾提交《塔机租赁合同》《南山垃圾电厂项目部塔基租费明细表》《塔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以及被上诉人苏某公司负责人向案涉塔吊司机转入的工资流水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苏某公司承租了上诉人***的塔式起重机这一事实,而针对印章真伪及签字顺序的鉴定结论也能证明被上诉人苏某公司对***的签字进行了签章确认,即《塔机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为苏某公司。而其后,由被上诉人某公司实际租赁使用,而案涉款项的结算人为某公司的职员***,被上诉人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与某公司间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案应由苏某公司、某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等款项的义务。(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塔机租赁合同》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审也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苏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没能做到类案同判,案涉赤峰市生活垃圾焚烧热电联产项目中的其他案件在赤峰市红山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甚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中均认定了***、***、***均代表某公司。一审却判决***承担责任,与系列案件的判决结果偏离。(二)苏某公司并非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苏某公司已经将土建工程分包给某公司,没有再向上诉人***承租塔吊的必要,且分包协议中也约定某公司未经苏某公司同意,不得以苏某公司的名义对外担保、承租。***、***、***、张某等人均不是苏某公司职工,无权代表苏某公司。(三)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某公司。上诉人与***洽谈,由张某支付租赁费,由***办理对账结算,该三人又自认受雇于***。而***、***、***均由某公司缴纳社保、登记在册的职工,且***为某公司委托处理案涉工程一切事宜的全权代理人,故其最终只想代表的是某公司,综上,合同相对方为某公司,***主动要求承担付款义务仅是因为其为失信被执行人,试图帮助某公司脱责。一审法院判决与事实不符,应当由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系列案件中已生效的判决所查明事实是被上诉人某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请求二审法院直接予以确认,***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苏某公司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明知的,因此本案是***与苏某公司直接发生的合同关系。(二)案涉证据无法证实***等人是以被上诉人某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因此某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人。***等人虽系某公司职员,但其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其属于无权代理,被上诉人某公司从未授权***等人的签字行为,也未在事后进行追认,而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等人具有某公司授权,也未能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是善意的,故***等人亦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综上,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塔机租赁费用251,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8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赤峰项目部(乙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三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四台塔机用于位于内蒙古赤峰市工程,施工地址红山区××街道××村填埋场南侧。其中塔式起重机型号QTZ80的塔机租金为20000元/月;塔式起重机型号QTZ50的塔机租金为13000元/月;塔式起重机型号QTZ80(TC5610-6)和QTZ63的塔机租金为16000元/月,实际使用不足月部分按月租费÷30天×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费按月以上交租的方式在上月25日前向原告交纳,由被告承担进退场费用,预埋件费用,检测费,附墙顶节等费用。租赁期间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7月10日。乙方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应在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内,经甲方同意后与甲方重新签订合同方可继续使用。双方还就租金支付、租赁塔机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尾部的乙方加盖了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赤峰垃圾焚烧热电联产项目部的方章,法定代表人处有***签字。2019年12月26日,经结算***为***出具了南山垃圾电厂项目部塔机租费明细表,承租方合计欠租赁费251700元。为此,原告***将苏某公司、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及损失。 诉讼中,苏某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塔机租赁合同中加盖的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赤峰垃圾焚烧热电联产项目部印章真伪,及对印章印某与***签字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5月29日作出津天鼎(2021)某书鉴字第4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印某是直接盖印形成,检材印某与样本印某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津天鼎(2021)某书鉴字第4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印某与检材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手写字迹后盖印印某。苏某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7,677元。 另查明,被告苏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项目部责任制协议书》,就某公司经营苏某公司赤峰市生活垃圾焚烧热电联产工程项目一事,达成协议,某公司承包苏某公司签订的赤峰市生活垃圾焚烧热电联产项目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工程,±0.000米以上的消防工程;附属在厂房上的照明,安装负责设备照明。项目责任制方式是依据苏某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在双方签订的内部项目责任制协议后,具体项目由某公司独立经营,自负盈亏,风险自理,责任自担。经营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合同价格采用固定价格为9,600万元,某公司根据其公司的财务制度向苏某公司交纳开票所需的税费及相应的抵扣发票。某公司向苏某公司领取的所有工程款项,必须全部用于工程,不得挪用于任何其他用途,未经苏某公司书面授权,某公司不得以苏某公司或苏某公司下属项目部的名义或以工程合同对外融资、担保、签订材料购销协议和租赁协议等(在征得苏某公司同意的条件下可以签署),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某公司承担。协议中约定,某公司指定***负责上述项目中产生的所有责任。《项目部责任制协议书》落款处有苏某公司和某公司盖章确认,苏某公司代表人***签字确认。后附某公司法人证明书和法人委托书,其中法人委托书中记载委托***全权代理(代理人无转委托权)赤峰市生活垃圾焚烧热电联产项目的一切事宜,落款处有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盖章确认。 又查明,2011年7月1日某公司为***、***办理了招工信息,***至今在职,***于2019年5月离职;2018年1月1日某公司为***办理招工登记,劳动合同信息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本案中,***认可***、***是其雇佣的员工。 再查明,***与苏某公司、某公司、赤峰市三峰环保能源有限公司、重庆三峰卡万塔环境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对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4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9日作出(2022)内04民终36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20)内04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发回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该裁定对(2020)内04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系赤峰市生活垃圾焚烧热电联产项目工地土建等项目实际施工人身份予以确认,但认为应查清***退场时未施工内容及其已完工程量、双方对于“平移”工程是否存在重新约定的相关事实,以及后续工程苏某公司与案外人***的结算价款后,依据双方的证据情况综合认定***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张某在该案中陈述其为***聘用的会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加盖的项目部方章而非公章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苏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且***也未提供委托代理手续证明其受苏某公司委托具有合同签订人的代理权限,故不能认定塔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苏某公司。另原告主张已付租赁费系苏某公司给付,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向苏某公司主张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有证据证明***在塔机租赁合同签订期间的用人单位为某公司,但其在塔机租赁合同上的签字没有证据证明是受某公司的委托,且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某公司亦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给付租赁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认可***、***都是其雇佣的工作人员,都是受其指派,包括本案中***和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也是受***委派。因此,案涉塔机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为被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某人民共和某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塔机租赁费251,7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12月26日起以251,7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上述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实上诉请求成立,提交施工现录像一份,现场出示塔吊悬挂的铁牌两块,证明塔吊悬挂的安全须知牌系苏某公司悬挂,可以证实上诉人***出租塔吊的相对方是苏某公司。被上诉人苏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定,未能准确反映工地,苏某公司只是总包单位,无法证明设备是苏某公司租赁的。被上诉人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可以明确工地现场体现的施工主体是苏某公司,无法证明某公司租赁了塔吊设备。 苏某公司为证实抗辩理由成立,提交如下证据:(2023)内04民终4361号民事判决书、(2024)内04民申140号民事裁定书;(2023)内04民终4048号民事判决书、(2024)内04民申139号民事裁定书;(2023)内04民终4157号民事判决书、(2024)内04民申83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一)苏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土建工程分包给了某公司;(二)某公司指定***为全权代表,某公司盖章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全权代表某公司履行赤峰市生活垃圾焚烧热电联产项目,授权范围是该项目的一切事宜(包括干活和收款);(三)已经生效的判决和再审裁定均认定***、***无权代表苏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行为代表的是某公司。上诉人***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某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 某公司为证实抗辩理由成立,提交如下证据:(2022)内04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书、(2023)内民终741号民事判决书、(2023)内0402民初3133号民事判决书、(2024)内04民终13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上诉状一份,证明:***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其雇佣人员,132号判决认定某公司没有履行项目协议,***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上诉人***质证称,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有苏某公司项目部签章,应以书面租赁合同为基础。苏某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等人到底代表***还是某公司,内蒙古高院终审判决认定***是借用某公司资质签署的协议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施工现场录像以及安全须知牌并不能证明案涉合同相对方为被上诉人苏某公司。被上诉人苏某公司、某公司、***对被上诉人苏某公司、某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裁判某书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某人民共和某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上诉人***与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赤峰项目部于2018年7月28日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由***于2019年12月29日为上诉人***出具结算单,上诉人***亦于民法典施行前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应适用《中某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关于被上诉人苏某公司应否承担给付租赁费责任的问题。 根据原《中某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做出综合分析判断。” 本案中,被上诉人某公司与被上诉人苏某公司签订的《项目部责任制协议书》明确约定“某公司不得以苏某公司或者苏某公司下属项目部的名义或以工程合同对外融资、担保、签订材料购销协议、租赁协议等(在征得苏某公司同意的条件下可以签署),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某公司承担。”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虽加盖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赤峰垃圾焚烧热电联产项目部的方章,但被上诉人苏某公司并未授权被上诉人某公司以苏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亦非被上诉人苏某公司的员工,故***客观上不具有苏某公司代理权的表象。此外,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赤峰垃圾焚烧热电联产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案涉《租赁合同》签订时,上诉人***未审查***是否有权代表苏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上诉人***亦不能提举有效证据证实在履行案涉《租赁合同》的过程中被上诉人苏某公司对租赁塔吊事宜予以追认,因此***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能适用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苏某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苏某公司给付租赁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某公司应否承担给付租赁费责任的问题。 被上诉人某公司与被上诉人苏某公司签订的《项目部责任制协议书》约定:某公司根据项目部责任制经营苏某公司相关工程项目......某公司指定***负责赤峰市生活垃圾焚烧热电联产项目土建项目部责任制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所有责任,并由某公司向苏某公司开具授权委托书。合同落款处有苏某公司和某公司盖章确认。合同后附某公司出具的法人证明书和法人委托书,法人委托书载明委托***全权代理(代理人无转委托权)赤峰市生活垃圾焚烧热电联产项目的一切事宜的工作。被上诉人某公司并未否认该协议上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和出具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也未否认***以被上诉人某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苏某公司签订该协议书并进行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经结算为上诉人***出具了南山垃圾电厂项目部塔机租赁费明细表,而***、***均为***雇佣的工作人员,***又系某公司委托处理案涉工程所在赤峰市生活垃圾焚烧热电联产项目一切事宜的全权代理人,以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并进行施工,故本案被上诉人某公司系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一审判决***承担给付责任,***未提起上诉,表明其服从一审判决,二审对***承担责任部分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欠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原《中某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某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23)内0402民初544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塔机租赁费251,7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12月26日起以251,7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上述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7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76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