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绥江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屏山县金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云南省绥江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民终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屏山县金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9MA6335DH2D。
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新安镇安和村9组。
法定代表人:恩波三郎。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雯,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绥江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6734328523D。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中城镇新河街1-31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
上诉人屏山县金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屏山金强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省绥江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江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2021)云0626民初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屏山金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绥江县人民法院(2021)云0626民初875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绥江建筑安装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从2018年8月26日起至支付完毕的资金占用费,以552,625元为基数,按照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年利率4.75%)加计50%计算,即按照年利率7.12%计算。按照该标准计算至2021年12月16日(一审开庭之日)的利息为:130,313.5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最终针对案件的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错误。根据屏山金强公司一审提交的案涉签订时间为2017年7月28日《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以及《商品混凝土委托浇筑结算书》载明的结算日期为2017年7月13日至2018年8月25日,可以确定截止2018年8月25日,上诉人已经完成全部供货,《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付款条件成就。“资金占用费”保护的是应该占有资金一方的资金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其支付并不以“结算”为必要条件。只要款项属于违约方“应付而未付”或守约方“应收而未收取”的,则应判定权利人获得相应资金占用费。本案中认定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应该以付款条件成就为起点,不应以结算时间为起算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商品砼期间,与绥江建安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覃贵军进行过多次对账并签订过《商品混凝土委托浇筑结算书》,因在此期间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涉刑事案件,故双方于2021年6月8日才经***追认签订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商品混凝土委托浇筑结算书》。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资金占用费计算的基准利率基础错误。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012年8号)第24条第4款、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罚息为30%—50%,故本案应以2018年3年期贷款利率4.75%,加计50%罚息,最终应按年化利率7.125%计算案涉款项的资金占用费。
被上诉人绥江建筑安装公司、***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上诉人屏山金强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决绥江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屏山金强公司货款552,625元;2、判决绥江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屏山金强公司从2018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552,6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共277,061.61元;3、判决绥江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屏山金强公司从2021年10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552,6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4、判决绥江建筑安装公司、***向屏山金强公司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以上1、2、4项合计859,686元。5、判决诉讼费由绥江建筑安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2017年7月28日,屏山金强公司(乙方)与绥江建筑安装公司(甲方)签订新市汽车站项目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屏山金强公司向绥江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新市汽车站项目提供预拌商品混凝土,并约定了不同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单价。该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未签字,但盖有双方公司的印章。在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8月25日期间,屏山金强公司向绥江建筑安装公司供应了商品混凝土,并与当时的绥江建筑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覃贵军完成了结算。2021年6月8日,经绥江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结合供货凭证等资料对总供货的品级、量、单价、总价等进行了最终确认,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委托浇筑结算书》《商砼结算明细表》。经结算绥江建筑安装公司共欠屏山金强公司混凝土款552,625元。同日绥江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屏山金强公司与绥江建筑安装公司签订新市汽车站项目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绥江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未签字,但是有屏山金强公司、绥江建筑安装公司双方公司的印章,具备合同的形式要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效力。协议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屏山金强公司向绥江建筑安装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应混凝土的义务。绥江建筑安装公司应向屏山金强公司支付货款。对屏山金强公司要求绥江建筑安装公司支付货款552,6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主张应由新市汽车站与云南省绥江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共同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予支持。屏山金强公司要求判决绥江建筑安装公司支付从2018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552,6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共277,061.61元及支付从2021年10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552,6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请求。因结算后,绥江建筑安装公司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支付资金占用费。屏山金强公司与绥江建筑安装公司结算的时间是2021年6月8日,应从2021年6月9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屏山金强公司主张从2018年8月26日起计算,未提交2018年8月26日前已经结算的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资金占用费按照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对该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屏山金强公司要求判决绥江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交支付律师费的票据,故不予支持。屏山金强公司主张***以个人名义在《商品混凝土委托浇筑结算书》《商砼结算明细表》中签字,构成了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债务的加入,故***应该对以尚欠付货款及相应资金占用费、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因***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其个人不承担责任,对该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云南省绥江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屏山县金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52,625元;二、云南省绥江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屏山县金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从2021年6月9日起至支付完毕止的资金占用费,以552,625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三、驳回屏山县金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96元,减半收取6198元,由屏山金强公司负担1535元,由绥江建筑安装公司负担4663元。
二审中,屏山金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屏山金强公司与绥江建筑安装公司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8月25日期间的《商品混凝土委托浇筑结算书》(8份)和《商砼结算明细表》(8份),拟证明屏山金强公司与绥江建筑安装公司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8月25日期间,按照双方《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的要求在供应混凝土后进行了结算,故应从2018年8月25日计算被上诉人绥江建筑安装公司对上诉人屏山金强公司“应付而未付”的货款的资金占用费。2、绥江县人民法院《诉讼费预交通知单》《银行回单》2份,拟证明上诉人绥江建筑安装公司在缴纳本案诉讼费当天支付了本案律师费20,000元的事实。
被上诉人绥江建筑安装公司、***质证认为:1、我公司对屏山县金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全部由覃贵军签字的《商品混凝土委托浇筑结算书>的三性均不认可。理由:云南省绥江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从未授权覃贵军处理本项目。覃贵军在该浇筑结算书上的签字对我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屏山县金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覃贵军其他文件的签字并非覃贵军本人签字(我公司可以提供覃贵军在其他文件的签字笔迹对照证明)。2、事实上,2021年6月8日,云南省绥江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经多方屡次联系屏山县金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后,双方才终于见面,才补签完善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于是双方当天核对了商品砼供应的工程量,原告方才提供《商品砼质量合格报告》,但报告时间与实际供货时间不符(按照建筑行业相关规定,材料供货的质量合格报告应随同供货时间一致)。云南省绥江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商品砼的质量报告资料交给工程质量审计单位审计时,审计发现原材料(砂、碎石、水泥等材料出厂检测时间为2019年1月13日,而实际原材料厂家供货时间是2017年的施工期间),导致云南省绥江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的资料与实际材料使用时间不符,该工程至今未能通过验收,所以,建设单位未决算、未拨款给云南省绥江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3、云南省绥江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屏山县金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8日对商品混凝土进行结算,确认云南省绥江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付屏山县金强商品混凝土货款552,625元后,双方在《商品混凝土委托浇筑结算书》签字盖章,该份浇筑结算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证据才是本案判案的依据。屏山县金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上诉中却未提供该份证据。因此,双方于2021年6月8日签署的该浇筑结算书更加证实上诉方提供覃贵军签字的浇筑结算书不客观不真实,不应得到法院的采信。
本院认为,屏山金强公司提交的屏山金强公司与绥江建筑安装公司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8月25日期间的《商品混凝土委托浇筑结算书》(8份)和《商砼结算明细表》(8份),被上诉人绥江建筑安装公司、***对覃贵军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表明未授权给覃贵军同屏山金强公司进行结算,结合屏山金强公司2021年6月8日与绥江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案涉款项进行结算,证明就案涉款项结算,应以绥江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屏山金强公司2021年6月8日进行的结算为准,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绥江县人民法院《诉讼费预交通知单》《银行回单》2份,绥江建筑安装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支付了2万元律师费,上诉人虽然在一审中提出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但一审判决未支持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而二审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故本院不予采信。
在二审中,上诉人除对一审认定的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年化利率标准有异议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部分,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的诉辨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案涉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年化利率标准是否恰当。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案涉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资金占用费应以“应付而未付”作为起算时间,一审以双方结算作为起算时间不当。本院经审查,根据屏山金强公司与绥江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6条第3款付款条约约定,“货款按月结方式支付,每月25日无论方量多少办理一次结算,每到一付款周期,甲乙双方在5日内对当期混凝土供应量进行核对,并办理完毕当期供货量和货款支付的有效签字手续,次月10日前甲方需向乙方付清当期结算金额,付款90%。以此类推,工程完工或合同终止,甲乙双方办理完毕所有结算。”屏山金强公司在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8月25日期间向绥江建筑安装公司供应了混凝土,与绥江建筑安装公司当时委托的项目负责人覃贵军进行了结算,但绥江建筑安装公司未支付过货款,且屏山金强公司二审提交的与覃贵军进行结算确定的案涉货款金额与2021年6月8日绥江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屏山金强公司就案涉货款进行的确认和结算金额552,625元不一致,屏山金强公司主张及认可的是绥江建筑安装公司共计欠付混凝土款是与绥江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结算确认的552,625元。因此,从屏山金强公司与覃贵军结算后,再次与绥江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结算可知,案涉货款应以绥江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屏山金强公司进行的结算为依据。因此,本案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一审认定从2021年6月8日绥江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屏山金强公司进行结算后起算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涉资金的利率标准问题。
本院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绥江建筑安装公司本应在2017年、2018年与屏山金强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货款,但截至2021年6月8日双方才进行了有效的结算。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后绥江建筑安装公司应付款而未付款违约发生,因此利率应当按照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标准计算,一审认定按照2021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逾期付款利率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6元,由屏山县金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马 春
审 判 员  王正云
审 判 员  李恩鹏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蔡国灯
书 记 员  霍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