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6民初273号
原告:***,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中城镇。
被告:***,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中城镇。
被告:云南省绥江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6734328523D。
住所: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中城镇新河街1-31铺。
法定代表人:张庆兰。
原告***与被告***、云南省绥江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方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安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庆兰、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建安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4,974元;2、被告建安司从2020年3月14日起以34,97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支付原告利息,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新市镇汽车客运站综合楼房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开工日期是2018年3月28日,竣工日期为5月28日。原告按照要求组织工人施工,并提前完工交付,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原告共完成444,848.40元的产值。现被告断断续续已支付了409,874.40元,余下的34,974元迟迟未支付,被告***于2020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答应在2020年年底支付,但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确实差欠原告费用,原告作为劳务承包人,需要出具税务票据,自己是代表被告建安司做事,个人不应担责。
被告建安司辩称,合同虽未加盖公司印章,但公司认账,按照合同约定,余款要待工程验收后30日内支付,目前尚未验收,故付款条件不具备,付款原告必须提交相应的税务发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3月28日,被告***以被告建安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新市镇汽车客运站综合楼房建工程的基础部分:含承台、地梁(模板安装、钢筋制作安装、混凝土浇筑等)、主体部分:正负0.00以上主体按设计施工图上所有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开工日期是2018年3月28日,竣工日期为5月28日。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完成合同预定所有内容支付总价的70%工程款,竣工验收后30天内支付所有工程劳务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劳务承包合同》上被告建安司未加盖公章。在庭审中,被告建安司对《劳务承包合同》予以追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后与被告***结算,被告***于2020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云南省绥江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屏山县新市镇汽车客运站项目工程,由***修建综合楼主体工程劳务。结算后尚差人工费34,974元,待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时支付***等人人工费,暂定年底支付(12月30日)。
另查明,原告共完成444,848.40元的产值。屏山县新市镇汽车客运站已经投入运营,该项目正在办理结算过程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建安司企业公示信息、《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诉在卷佐证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建安司虽未在合同上签章,但在庭审中予以追认,故该合同对其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建安司提供劳务,被告建安司理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从2020年3月14日起以34,97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支付利息,按照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来看,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2020年12月30日,故计算延期付款利息应从2020年12月31日开始,对逾期付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可以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确定。被告以原告开具发票作为付款条件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是属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开具发票不能作为被告不支付劳务尾款的抗辩理由,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为竣工验收后30天内支付所有工程劳务费用,现工程尚处于结算阶段,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原告承接的系新市镇汽车客运站综合楼房建工程的基础、主体部分的劳务,且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为2018年3月18日至5月18日,仅有2个月,作为原告承接部分早已竣工,装修后该客运站早已投入运营,故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省绥江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34,974元。并从2020年12月31日起以34,974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1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云南省绥江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债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李方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陈艳
书 记 员 陈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