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6民初598号
原告:***,男,199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
被告:云南省绥江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6734328523D。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中城镇新河街1-31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省绥江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方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和运费37,5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2015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6年,原告在被告“绥江县XX”项目负责余土运输,砂石购买运输至现场。2017年4月22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建安公司应付原告材料款及运费116,618元,已支付71,060元,余款37,547元,双方就尾款出具结算单并经公司与被告***签字认可,但至今未付,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被告建安公司的员工与原告结算后,由***签字认可并加盖公司印章认可的欠款应认定为公司欠款,建安公司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板栗xx系诚成公司承建的,公司系劳务分包,但诚成公司将钱支付给被告***了,即使现在还差欠原告款项,也应该由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误。自己是被告建安公司职工,在结算依据上签字是作为经办人完成自己的工作,不是个人行为,该笔欠款应由被告建安公司清偿。
经本院审理查明,绥江县板栗镇XX项目系昭通市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建安公司向昭通市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该项目。原告为被告建安公司该项目提供余土运输,砂石购买运输至现场等服务。2017年4月22日,被告***作为经办人与原告对账进行确认后,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并加盖被告建安公司公章,载明:***2015年-2017年运费及买本(材料)总计116,618元。1.预付款71,060元;2.加油费8011元。余款37,547元。备注:若待查借支单,此额作依据。该款至今未付。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建安公司企业公示信息、结算凭证、被告建安公司提交的绥江县教育局绥教函(2017)27号文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建安公司提供了运输及材料供应服务,被告建安公司对尚欠费用向原告出具欠款依据,尚欠原告37,547元的事实清楚。结算依据未约定支付时间,被告建安公司应在合理时间向原告支付欠款,现距欠款依据出具时间已长达4年有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作为被告建安公司的经办人员,与原告就差欠原告费用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依据,属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建安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建安公司主张诚成公司将钱支付给被告***了,应该由被告***支付原告欠款的理由,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建安公司对该主张未提交证据,其次,即便诚成公司将钱支付给了被告***,这也是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产生对外抗辩效力,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省绥江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欠款37,5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云南省绥江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债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李方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陈艳
书 记 员 陈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