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

某某、昆某某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24民初1391号
原告:***,男,1960年4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小店区人,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周,男,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昆***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霖睿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湖畔之梦71幢1单元40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MELCY6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2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7242F。
法定代表人:冯春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姗,女,1996年2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大学文化,该公司合同成本主管,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路建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金汁路56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342048。
法定代表人:邓小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潘林春,男,1973年4月11日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人,住山西省大同市。
被告:***,男,1974年3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人,住山西省大同市。
被告:张瑞风,女,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人,住山西省大同市柳港园b区。
原告***诉被告春霖睿公司、路建公司、路桥公司、潘林春、***、张瑞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2021年09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将第三人张瑞风变更为被告,本院裁定将第三人张瑞风变更为被告。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春霖睿公司、***、张瑞风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现已届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周,被告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建公司、潘林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霖睿公司、***、张瑞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春霖睿公司立即返还原告1,000,000.00元,并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8月1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00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行业间资金拆借的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7月16日为157,090元);2.依法判令被告路建公司、路桥公司对被告春霖睿公司向原告应当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潘林春、***对被告春霖睿向原告应当承担的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春霖睿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依法判令六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保全费、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应昌保高速项目1标段5工区、2标段6工区负责人潘林春的要求,于2017年8月15日将100万元打入了张瑞风的个人账户,就该100万元被告潘林春向原告出具了盖有云南路建集团昌保高速二标段六工区印章的收据。2017年9月1日,云南路建集团昌保高速一标段五工区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建设拌合站合同》,并对工程内容、工程地点、工程期限等内容做了约定。该合同虽未书面明确该100万元的性质,但被告潘林春承认是《合作建设拌合站合同》的履约保证金,现合同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潘林春要求返还该100万元,但被告潘林春未予以返还。(2020)云05民终10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春霖睿公司由被告潘林春、***出资设立,被告春霖睿公司与被告云南路建集团昌保高速二标六工区有债权债务上的承继关系。经查,被告春霖睿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实缴出资为零,被告潘林春认缴出资额90万元,认缴时间为2027年11月20日,持股比例90%;被告***认缴出资额10万元,认缴时间为2027年11月20日,持股比例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潘林春、***应承担补偿赔偿责任。昌宁至保山高速公路PPP项目由被告路桥公司-路建公司联合体中标。工区作为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路建公司、路桥公司承担。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未有证据证明涉案款项为履约保证金。原告提交证据无法证实其为履约保证金,若为民间借贷,原告应向昌保高速公路二标六工区、潘林春、张瑞风主张或者向被告春霖睿公司主张该笔债权;3.我公司已与被告春霖睿公司签订最终结算协议书,我公司与被告春霖睿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也不应承担欠付工程款的清偿责任。
被告路建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公司已经于2021年8月13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由昆明中院指定了管理人。本案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本案中原告转账100万元的收款人为张瑞风。“收据”由云南路建集团昌保公路二标六工区出具,该公司的印章由被告潘林春自己刻制和使用。根据(2020)云05民终109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云南路建集团昌保公路二标六工区使用的公章是潘林春自行刻制和使用,张瑞风系被告春霖睿公司的财务人员。均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也从未收取过原告支付的任何保证金等款项。另外,云南路建集团昌保高速一标五工区的印章也是潘林春自己刻制、管理和使用的。云南路建集团昌保高速一标五工区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建设拌合站合同》中未约定保证金。我公司2018年5月经保山市人民政府许可已经退出了该项目,昌保高速项目由被告路桥公司独立负责。我公司退出时已经完全办理完了各项结清手续。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春霖睿公司、潘林春、***、张瑞风未出庭进行答辩。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A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春霖睿公司由被告潘林春、***出资设立。被告春霖睿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实缴出资为零,被告潘林春认缴出资额90万元,认缴时间为2027年11月20日,持股比例90%;被告***认缴出资额10万元,认缴时间为2027年11月20日,持股比例10%。
A2、保山市交通运输局昌宁至保山高速公路PPP项目预中标公示(复制件)。欲证明昌宁至保山高速公路PPP项目(项目编号:DY2016-01-LQ-821)由路桥公司-路建公司联合体中标。工区作为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路建公司、路桥公司承担。
A3、(2020)云05民终1098号民事判决书(复制件)。欲证明被告春霖睿公司与云南路建集团昌保高速二标六工区有债权债务上的承继关系。
A4、合作建设拌合站合同(原件)。欲证明2017年9月1日云南路建集团昌保高速一标段五工区做为甲方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建设拌合站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甲乙双方合作组建昌保高速1标段5工区、2标段6工区混凝土搅拌站;二、工程地点:昌宁县九甲村、昌宁县大干塘;三、工程期限:2年……”根据合作建设拌合站内容看,实际是工程转包合同,合同对相关内容作出了约定。
A5、账户为***,卡号6222××××3706的银行账号的历史交易明细(复制件)及收据(原件)。欲证明原告应昌保高速项目1标段5工区、2标段6工区负责人潘林春的要求,于2017年8月15日将100万元打入了张瑞风的个人账户作为“合作建设拌合站合同”的履约保障金,就该100万元被告潘林春向原告出具了盖有云南路建集团昌保高速二标段六工区印章的收据。
A6、昌保2标混凝土站方量对账单(广西路桥-昆***睿)(原件、复制件)、二标3#拌合站混凝土对账单(春霖睿-***)(原件)、张瑞风给原告转账的记录(复制件)、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原件)、费用结算及明细表(复制件)。欲证明被告依据“合作建设拌合站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一直未返还100万元。
经质证,被告路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A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实路桥公司需要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对证据A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A4不予认可,因其是原告与被告潘林春与昌保高速标段私人行为,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A5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是被告张瑞风、潘林春的私人行为;对证据A6与我公司无关,对昌保2标混凝土方量对账单只能证明是路桥公司与春霖睿公司的对账单,无法证实其他。对中国工商银行手工填写转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路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与路建公司无关;对证据A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经保山市人民政府许可,路建公司已经退出了该项目,该项目由路桥公司独立负责;对证据A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与路建公司无关;对证据A4三性不予认可,与路建公司无关,路建公司不是签约主体,无法核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A5三性不予认可,潘林春系自行刻制和使用昌保高速项目1标段5工区、2标段6工区的印章,张瑞风系春霖睿公司的财务人员,与路建公司无关;对证据A6三性不予认可,均与路建公司无关,路建公司无法核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被告春霖睿公司、潘林春、***、张瑞风未出庭进行质证。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证据A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2真实、合法,但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证据A3系司法机关生效裁判文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4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5客观、真实,但无法证实其部分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部分采信;证据A6中的费用结算及明细表,系单方制作,且没有各方的签字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
被告路桥公司在庭审过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B1、混凝土拌合及搬运服务协议书(路桥公司与春霖睿公司签订)(复制件)。欲证明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春霖睿公司签订拌合与搬运服务协议书的事实。合同相对方为春霖睿公司,昌保二标3#拌合站混凝土拌合及搬运由春霖睿公司施工,并在合同12页7.2严重违约条款中明确禁止转包行为。
B2、最终结算协议书(复制件)、中国建设银行付款人回单(复制件),欲证明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春霖睿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广西路桥对涉案工程不存在支付任何款项。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予以认可。
被告春霖睿公司、路建公司、潘林春、***、张瑞风未出庭进行质证。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B1、B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1月19日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春霖睿公司签订拌合与搬运服务协议书,约定昌保二标3#拌合站混凝土拌合及搬运由春霖睿公司施工。昌保高速项目1标段5工区、2标段6工区由潘林春负责,但该工程具体施工人为原告***。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将100万元打入了张瑞风的个人账户,就该100万元被告潘林春向原告出具了盖有云南路建集团昌保高速二标段六工区印章的收据。2017年9月1日,云南路建集团昌保高速一标段五工区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建设拌合站合同”,并对工程内容、工程地点、工程期限等内容做了约定。但该合同中未涉及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情。现合同已到期,被告潘林春未将100万元予以返还。
另查明,被告春霖睿公司由被告潘林春、***出资设立,注册资金100万元,实缴出资为零,被告潘林春认缴出资额90万元,持股比例90%;被告***认缴出资额10万元,持股比例10%,认缴时间均为2027年11月20日。(2020)云05民终10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春霖睿公司与被告云南路建集团昌保高速二标六工区有债权债务上的承继关系。云南路建集团昌保高速二标六工区的公章由该项目部自行刻制。
本院认为,从本案的案件事实来看,原告确实应被告潘林春的要求向被告张瑞风转款100万元,但在其签订的合同中没有该1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庭审中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名为履约保证金,实为借款合同,故该款项应认定为被告春霖睿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春霖睿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借款。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潘林春、***应对春霖睿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对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当时被告潘林春对原告称其为履约保证金,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结合被告对原告资金的占用时间、占用金额及原、被告双方均系在建设工程中从事建设施工进行营利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告的利息自2017年8月15日起按照其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被告张瑞风为被告春霖睿公司的财务人员,被告潘林春也明确让原告将其款项打入张瑞风的账户,故被告张瑞风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对该款项承担返还责任。该款项与被告路桥公司、路建公司无关,其不对该款项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自2017年8月15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潘林春、***对被告昆***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以上款项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5,214元,由被告昆***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春林
审 判 员  李慧珊
人民陪审员  李子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燕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