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郴州市明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002民初5547号
原告:郴州市明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民生路1号1幢5063506室。
法定代表人:王明雄,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朱斌,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杜鹃路768号。
法定代表人:姚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艳萍,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平,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告郴州市明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郴州市明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郴州市明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郴州市明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员 罗文林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婷婷
书 记 员 肖 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