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02民初2229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6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文华,娄星区水洞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6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蔚娟,系该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湖南省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响平,系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星球,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芳,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文华、被告湖南省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木工班组工资人民币102800元,并按年息6%承担资金占用费(从2016年2月6日起至偿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省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要点:1、九尔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对方。2、原告**所说的“九尔公司承诺:后段施工,所有工资经被告***结算后直接由被告九尔公司支付。”不属实。3、原告是否在工地提供劳务与九尔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九尔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均未予答辩。
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8月8日被告九尔公司与被告望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望岳公司承包南苑上和二期工程土建与水电工程。在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作为南苑上和二期一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签订《木工劳务发包合同》,将南苑上和二期一标段木工模板分部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南苑上和二期工程土建与水电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进行工资的最后结算,2015年8月7日,被告***出具结算便条:南苑上和二期一标1栋、2栋木工班总计工资137万元整,已支付120万7千5百,总计剩余工资142800元整。2016年2月5日,被告九尔公司向原告**支付四万元工资。
另查明,被告九尔公司至原告**起诉为止仍有309320元工程款等未支付给被告望岳公司及被告***。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被告九尔公司与被告望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是九尔公司,承包方是望岳公司,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作为南苑上和二期一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签订《木工劳务发包合同》,两者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该给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支付木工班班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是被告望岳公司所承建的南苑上和二期一标段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望岳公司作为承建方应承担支付原告**诉请的木工班工资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九尔公司承担木工班组工资的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9条第二款,“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规定,被告九尔公司应以未支付的309320元工程款等先行垫付原告**所诉请的木工班组工资。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因拖欠工资而应承担的资金占用费双方并未在结算便条中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及被告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02800元,由被告九尔公司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被告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向华元
人民陪审员 刘梁财
人民陪审员 彭彩英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思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担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业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工资的监督。
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