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3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伟,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莎,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若苗,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奇,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辉,湖南益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杜娟路768号。
法定代表人:姚浩。
破产管理人:湖南博言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嘉,湖南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巍妮,湖南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德奇、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2民初4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湘0112民初44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材料款及利息;(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过程中,***因客观原因未能自行收集到证明其为东直渠综合治理工程项目提供建筑材料或者该材料实际买受人为张德奇、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关键证据,导致原审法院依据欠条系***个人向***出具,且未载明具体项目名称,认定无法确定该项目提供材料或者实际买受人为张德奇、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而判决仅由***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对该基本事实的错误认定,导致确定责任时遗漏了应当承担责任的责任主体,将直接影响上诉人债权的实现,对上诉人明显不公,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支持。
对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辩称:(一)***不应当承担责任,***为项目经理,其开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二)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欠条出具之日为2013年4月21日。从欠条出具之日起,***可就欠款向***追要,但直至2018年3月1日,***才通过诉讼主张其权利,已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湘0112民初4413号民事判决,改判***不承担责任或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出具欠条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明显错误。(一)原审法院以“欠条未载明材料买受人为张德奇或望岳公司”为由判决其不承担责任,与庭审查明事实相悖。原审法院既已认定“欠条载明材料系用于东直渠综合治理工程”,且张德奇虽否认向***采购材料,但也主张其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同时查明望岳公司是该项目承建方,也即张德奇、望岳公司正是材料采购人以及实际使用人,原审法院在张德奇、望岳公司均无证据证明其有向除***以外的第三人采购材料的情况下,仍认定张德奇、望岳公司不承担责任,明显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退出工程承包,由张德奇个人承包该项目”系错误采纳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望岳公司出具的《公函》显示,2013年2月,望岳公司还明确认可***项目经理的身份,然而,一审审理过程中,张德奇提交了《情况说明》《证明》,该两份材料同样加盖了望岳公司的公章,但其中内容却完全推翻了《公函》,原审法院既未依法将上述材料送达给***,也未与望岳公司核实,就予以采信,并据此作出“望岳公司、张德奇均不认可曾授权***以公司或项目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错误认定。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证明》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望岳公司也未说明该证明内容是应哪个主体要求出具,上诉人有理由怀疑其系张德奇伪造。(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向***出具《欠条》的日期是2013年4月21日,也即自欠条出具之日起,***即可就欠款向上诉人追要欠款,但直至2018年3月1日,***才通过诉讼主张其权利,已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8年3月1日前向***主张过权利或***向其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仍认定“***并未怠于主张自己的权利”,无法律依据。
对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辩称:同意应当由张德奇或者是建设公司承担责任。但要说明一点,***年年都找人去要钱,但是实在是找不到人。
对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张德奇一并辩称:(一)张德奇与***的项目,最初是双方协商合伙各出60万,预算投资120万,盈利平分。张德奇之前是开超市的,***是一直从事施工承包,所以合伙进场之后,张德奇投资60万到位。结果等张德奇投到位之后,***就说没钱。在这个情况下,张德奇找到了望岳公司,要求自己一个人来承包。所以在2012年的9月份,就一起到望岳公司进行协调,***同意退出合伙。施工时间是2012年的2月到2013年的1月份,***并没有在项目上管过事,做过事,所有都是张德奇。而且张德奇当时是请了施工员在管理,因此***是没有任何资格对外以项目名义出具欠条。(二)整个项目上所用的六角板均现场浇筑,从来没有向外购买。所以***对外所出具的欠条,应当由其自身自己来承担相应的后果。(三)假设***的主张属实,其主张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欠条来看,项目2013年1月完工,那么2013年1月份之后是不可能再供货,此时应知道,如果没付款的话,他的权益即受侵害,时效开始计算。2013年的4月5号,***找到***出具欠条,时效中断重新计算。从2013年4月5日,按照之前的民事诉讼法,诉讼时效只有两年,2015年的4月4号诉讼时效就已经届满。***最早是在2018年的3月份起诉,后又撤诉。他第一次起诉已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2018年撤诉到本案一审起诉也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张德奇对相关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对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望岳公司一并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审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张德奇、望岳公司支付搬运费65600元,逾期付款利息3936元(暂从2018年1月3日起,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2019年1月3日,实际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德奇、望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事五金材料供应。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向***购买建筑材料六角板,约定***送货到项目施工地,负责上下车搬运,按材料的实际数量结算费用。2013年4月21日,经双方结算对账后,***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陈国红东城镇东直渠项目农民工搬运费共计陆万伍仟陆佰元整(含六角板材料款)。***,2013.4.21。”2018年1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望岳公司支付搬运费。立案后,***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2021年6月8日,***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2012年2月,***和张德奇合伙承包了望岳公司承包的“望城区东城镇东直渠综合治理工程”。2012年9月,经三方协商,***退出工程承包由张德奇个人承包该项目。
再查明,欠条所载明的“陈国红”系***。
一审法院认为,***与***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双方明确约定***为***提供建筑材料六角板及搬运,***向***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材料款,之后***亦向***进行催款,故***与***之间确以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对于***主张***支付材料款65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德奇和望岳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主张其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应当由张德奇、望岳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欠条载明材料系用于东直渠综合治理工程,但欠条并未载明实际买受人系张德奇或望岳公司,且张德奇不予认可;同时望岳公司、张德奇均不认可曾授权***以公司或项目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综上,***以个人名义向***出具欠条,而***及***均未举证证明***的行为系代表望岳公司或张德奇,亦无证据证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对于***关于其系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主张张德奇和望岳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与***并未就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有权随时要求***支付款项。***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怠于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于***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双方虽未对付款时间和利息进行明确约定,但***第一次起诉后,***一直未支付材料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自2018年1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材料款65600元,并以65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18年1月3日起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9元,财产保全费676元,以上两项合计1445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证据一报警记录登记表、鉴定文书,拟证明2014年4月***被张德奇武力胁迫退出涉案项目,办理项目经理变更的事实。2、证据二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裁定、情况说明,拟证明市中院已于2018年12月受理了望岳公司的破产申请,2019年1月及指定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并且2020年望岳公司已经被打包转手给他人。一审据以定案的加盖望岳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却出自于2021年7月,该证据有被伪造的嫌疑。3、证据三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从项目开工到欠条出具之日起***就是项目经理,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上诉人***质证如下:1、对证据一、证据二予以认可。证据二可以看出***实际上是在14年才退出。2、对证据三无异议,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作为项目经理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
被上诉人张德奇质证如下:1、对证据一的三性都有异议。报警案件登记表没有盖章日期,无责任人签名,且与本案无关联。鉴定文书从原件上来看,明显是一个拼接的。因为鉴定文书的附图没有骑缝章。2、对证据二网络截图我们核实过,但与案件没有关联性。对情况说明的三性没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对证据三的三性都有异议,首先证人出庭程序不合法,不是法庭通知作证,而是***的律师通知出庭。其次,证人在2021年11月9日的另外一个案子出庭作证,与刚才证言存在多处矛盾。第一是工资的发放,上次庭审他称工资发放***发放,今天就变成了***跟汤正权发放。第二处就是关于项目的起止时间,当时作证他明确说的是2012年1月跟到2013年的1、2月份左右,但是今天项目结束时间就变成了2013年的6、7月。第三,证人陈述的所谓的项目部,实际上是租用民房,在2013年1月项目结束之后就退了,所以在2013年4月或者6月不可能还有项目部存在。因此证人证言并不符合客观事实。张德奇本人确认证人并未在项目上做过事。
被上诉人望岳公司质证如下:1、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其一,无法核对原件。其二,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其三,该组证据非新证据请求法院不予采纳。2、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望岳公司破产案已于2019年12月26日和解完毕,管理人于2020年将望岳公司相关印鉴,营业执照已全数移交新股东。情况说明所盖公章与管理人接管公章一致,对于文件的真实性,管理人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3、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非望岳公司聘用员工,亦无法证明其职务内容,且证人所述与2021年11月9日案件出庭所述证言不一致,应不予采信。
本院认证如下: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张德奇胁迫退出项目,项目经理变更。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实望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系伪造。3、证人陈某与***明显具有利害关系,且证言无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交易对象及付款责任主体。上诉人***主张张德奇、望岳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上诉人***称其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所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第一,***未提供书面合同、出库单、运输单、结算单等证据,无法直接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的交易对象。张德奇、望岳公司均否认其与***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买卖合同交易对象为张德奇、望岳公司,应自负不利法律后果。第二,***未提交授权委托书、任某、内部报销凭证等证据证实其为望岳公司或望岳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本院二审中,***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亦未提供工资单、任某等证据证实其系案涉项目工作人员,证人证言本身存在多处矛盾,且证人与***明显具有利害关系,证言本身亦无客观证据佐证。***主张其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且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另,***向***出具欠条并未就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有权随时要求***支付款项。上诉人***主张***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负担690元,由***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应江
审判员  常晓华
审判员  高 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