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603民初975号
原告:**,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良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良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2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4088747Q,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路7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日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1695946504P,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鄂尔多斯总部经济孵化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国有资产投资
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由被告**、**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49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国投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依法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公司承包国投公司市政道路五标段工程。2011年4月25日国投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2011年5月底,被告**公司和**将所承包工程中道路管网完善工程(经八路)分包给**,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工程于2011年10月24日全部完工,并通过**公司康巴什区市政道路五标段工程项目部结算,出具结算单,结算工程款1078603元,但至今仍欠490000元没有支付。后经**催要,**于2021年6月6日出具欠条一支。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下判。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其承**巴什道路管网完善工程(经八路),承包工作内容为双壁波纹排水管、球墨铸铁给水管道、雨水混凝土管、检查井砌筑、沟槽开挖回填、电力电信、燃气管道,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以公司核算为准,待工程完工后据实结算,该合同中**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企业资质,属于无效合同。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该合同上加盖的是项目部印章,而不是**公司的公章,**公司破产管理人未收到,也未接管该枚印章,无法查到该枚印章的登记备案信息,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未取得**公司授权的情形下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经济合同,该合同对**公司不产生效力。**是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该合同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被告国投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其完全不知情,与其无关。
证据二:《康巴什东经八路**工队工程总结算》一份,证明康巴什东经八路工程为原告施工,2011年10月24日**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款1078603元。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公司
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该结算单由**签字,盖的是项目部印章,而不是**公司的公章,该结算单对**公司不产生效力,且该结算单上显示结算时间为2011年10月24日,原告主张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国投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结算单上盖的是**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并非公章。
证据三:欠条一支,证明**公司和**至今仍欠原告490000元未支付。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该欠条上没有**公司签章,系**的个人行为,**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确认债权;该欠条签订时间为2021年6月6日,而**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破产,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属于破产债权,**无权代表**公司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予以确认。被告国投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其无关。
证据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国投公司与**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包括案涉工程,国投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国投公司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公司
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国投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中所述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不予认可,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对下欠工程款490000元的事实认可,也同意付款,但目前没有能力支付。案涉工程系其挂靠**公司承包建设,工程款理应先支付农民工工资,但在其他民间借贷案件执行划扣,目前国投公司下欠其20余万元工程款,国投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就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收据一支,证明被告**公司向其收取过管理费。原告**、被告国投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公司收取42000元管理费,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挂靠关系。
第二组证据: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开户通知书、解除查封申请各一份,证明其挂靠过**公司,**公司仍存续,没有破产。原告**、被告国投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公司没有破产,**与**公司之间是否为挂靠关系不清楚。被告**公司质证称,对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开户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解除查封申请的真实性不
认可,上面加盖的公章不是**公司的公章,***也不是其员工,该申请与本案无关。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完工,**与**就案涉工程结算时间为2011年10月24日,**于2021年6月6日出具的欠条,没有其签章,系**的个人行为,对其不产生效力,故原告主张债权已过诉讼时效。2018年12月13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1破申102号民事裁定,受理**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其已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依法发布债权申报公告,**未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所主张的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属于破产债权。2.案涉工程由**实际掌控并实施,其对**以项目部名义与**签订的承包合同、结算单均不知情,其不应承担责任。首先,**认为构成表见代理,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并不能就承包合同、结算单的签订过程、履行情况提供有效证据,不能证明签约地点、合同谈判、签约依据、签约过程等关键事实。其次,承包合同、结算单上加盖的是项目部印章,而不是**公司的公章。项目部印章并不当然等同于公章,项目部并不当然具有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的权
力,**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承包合同、结算单时获得其授权,仅以项目部印章不能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的行为并非善意且无过错。3.**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之后达成和解协议,由法院裁定终结和解协议,但是和解协议未完全履行完毕,因此破产程序并未终结,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即长沙市中级人民管辖。
被告**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8)湘01破申102号民事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各一份,证明2018年12月13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1破申1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案外人***对**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指定破产管理人。**公司已依法进入破产程序,原告未向破产管理人申报过债权,现原告主张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1.原告从国家企业公示信息网查询,目前**公司仍合法存续;2.破产程序是否启动及终结并不影响本案的诉讼时效,且**公司称破产程序已经终止,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3.原告确实没有申报过债权,但是否申报过债权,与本案也没有关系;4.案涉项目相关手续均由**办理,包括与发包方、实际施工人的手续,因此**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作出的关于欠付工程款的约定对**公司有效;5.原告从工程竣工结算至今,一直向**主***,视为向**公司进行主张,不存在已过诉
讼时效的问题;6.破产通知债权人也没有通知到原告,所以原告对破产并不知情。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公司于2018年申请破产,但2019年**公司还在审计报告单上加盖公章。被告国投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二组证据:(2019)湘01破4-1号、(2019)湘01破4-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公司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和解协议,并经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现和解协议并未完全履行完毕,且和解协议约定的债务清偿比例为15.01%,破产程序未完结,即使本案债权认定为破产债权应按上述清偿比例清偿。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1.破产和解协议经法院认可并已经终止和解程序,且破产管理人现已经将公章和经营事务已经交给该公司,能够证明该公司仍存续,可以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2.破产和解协议仅对签署协议双方有约束力,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明目的不认可,**公司仍存续。被告国投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网上查**公司仍存续。
被告国投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案涉工程中标单位为**公司,其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2.案涉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5286762元,其已支付工程
款5024515.5元,剩余262246.5元因**公司未向其交付竣工资料暂扣200000元、审计费70488元,故付款条件不成立。综上所述,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国投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国投公司与被告**公司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国投公司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且根据合同专用条款中关于付款的约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国投公司应当付款。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二组证据:《鄂尔多斯康巴什区11条规划支路新建、改建工程第五标段(东京八路)审核报告》一份,证明工程款审定价格是5286762元,目前已经支付5024515.5元。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国投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过最终审计确定,双方已经完成最终结算,付款条件已成就,且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全部包含在该五标段工程中,该部分(不包括变更部分)的工程款经审计的总价为1440962.527元,远超过**公司、**给原告的结算总金额。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该证据恰好能证明**公司
并未破产,其所述2018年破产,却还在2019年的审计报告单中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根据破产裁定,**公司于2018年的12月13日申请破产,和解协议是2019年9月4日达成,法院下达终止和解程序是2019年12月26日,因此2019年6月21日***是在**公司破产程序受理后,和解程序终止前,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破产程序中只有破产管理人有权利行使相关权利,***不是**公司员工。
第三组证据:付款明细表以及付款凭证六十五张,证明工程款审定价格是5286762元,目前已经支付5024515.5元。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证明国投公司仍欠工程款262246.5元未支付,同时也证明了**与**公司是挂靠关系,双方应当就案涉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即便不构成连带责任,**出具欠条的行为也已经形成了新的责任关系。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公司质证称,付款明细可以反映国投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其中**公司收取的部分工程款其已向**支付,**公司并未持有工程款。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作为签订方及出具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与被告国投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
据内容一致,被告**公司对国投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开户通知书,被告国投公司提交第一、三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解除查封申请,被告国投公司提交第二组证据,被告**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待证事实在本院认为中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1年4月25日,发包人国投公司与承包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11条规划支路新建、改建工程五标段,工程内容为道路长约0.6千米、地下管网包括燃气、给排水、电气、热力等市政配套管网,承包范围为本工程施工图纸及投标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2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价最终以审计审定的工程结算为准。
二、**系**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2011年8月22日,**在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巴格希支行开
设银行账户,户名为**公司。2013年8月16日,**向**公司支付管理费42000元。
2011年5月,**从**处承**巴什道路管网完善工程(经八路),并签订《承包合同》,主要内容:劳务承包工作内容为双壁波纹排水管、球墨铸铁给水管道、雨水混凝土管、检查井砌筑、沟槽开挖回填、电力电信、燃气管道,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以公司核算为准,待工程完工后据实结算;PE双壁波纹排水管管道平均安装12元/米,雨水水泥混凝土管DN800、DN300、DN400、DN500平均安装35元/米,管道开挖回填打夯12元/立方米,砌筑检查井2元每块砖(垫层、砌井、井壁抹灰、清井、原材料、***盖安装),球墨铸铁给水管道平均安装35元/米;本工程管道全部完工后付总工程款的70%,道路全部验收后付总工程款的30%。合同落款工地负责人(甲方)签字处加盖了**公司康巴什新区市政道路五标段工程项目部章子,**雇佣的项目部经理***在公司经理(甲方)签字处签了字,**在乙方签字处签了字。
2011年10月24日,**与**对工队材料费及工人工资进行结算,结算价格为1078603元。**在《**工队材料费及工人工资汇总表》落款主要领导签字处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康巴什新区市政道路五标段工程项目部章子。
2021年6月6日,**向**出具工程款490000元的欠条一支。
三、2019年6月25日,内蒙古建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国投公司委托,审核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11条规划支路新建、改建工程五标段(东经八路)的结算,审核结果:本工程送审金额5867561元,核减金额580799元,审定金额5286762元。2011年8月31日至2019年3月31日,国投公司向**公司在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巴格希支行开设银行账户及指定银行账户转账,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案外人**、***与**执行案件)扣划等形式共计支付工程款5024515.5元。国投公司持有的工程款收据收款人处、代扣税金收据交款人处均有**的签字。
四、2018年11月15日,案外人***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该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湘01破申1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1月23日该院指定湖南博言律师事务所担任**公司管理人。2019年4月12日,**公司向该院申请和解并提交和解协议草案,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公司资源筹集2550万元资金用于支付破产费用和清偿破产债务。具体偿债方案为1.破产费用……4.普通债权97988623.29元,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15.01%比例一次性清偿。二、对未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的债权,经审查确认后,**公司同意按该协议同类债权的清偿比例予以清偿。2019年10月25日,该院作出(2019)湘01破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公司和解。
2019年12月26日,该院作出(2019)湘01破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可**公司和解协议,终止**公司和解程序。
**未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提交的《承包合同》《康巴什东经八路**工队工程总结算》,其承包工程范围包括双壁波纹排水管、球墨铸铁给水管道、雨水混凝土管、电力电信、燃气管道安装及检查井砌筑、沟槽开挖回填,还提供了144363块砖、54.61立方米砼,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个人,其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之规定,案涉《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上述《承包合同》虽无效,但**已施工完毕并交付案涉工程,**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后支付部分工程款,对剩余工程款出具欠条,视为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主体及数额认定。本案中,**认可其借用**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并以项目部名义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其同意支付下欠工程价款490000元,故**主张**向其支付工程价款4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公司认可**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对于挂靠关系不予认可,但未提供
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以及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管理的事实。且在案证据能够认定**以**公司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及向外转分包,并以**公司名义设立银行账户,国投公司将工程款打入上述银行账户,由**向**公司支付管理费。由此可见,**公司与国投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借用**公司的施工资质实际履行,**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挂靠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挂靠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公司允许**借用其名义进行施工建设的行为已违反国家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其对此具有过错,且不因其是否实际施工或是否付清款项所影响,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进入破产程序,后申请和解并提交和解协议草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裁定认可**公司和解协议,终止**公司和解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条规定,经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未申报权利,其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公司辩称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和解协议已被法院裁定终止执行,并宣告其破产,现和解协议执行期限早已届满,故其上述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公司还辩称
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向**主张债务的行为,对**公司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公司应对案涉工程价款73549元(490000元×15.01%)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国投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及数额的认定。**承包案涉工程后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应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发包人即国投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国投公司认可未付工程款数额为262246.5元,但认为**公司未向其交付竣工资料暂扣200000元、审计费70488元,付款条件未成就。据此本院认为,首先,交付或退还已完工程的施工资料及竣工材料系承包人的附随义务,该义务与工程款不具有对价关系,对于竣工材料其可以另行主张,其暂扣工程款2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关于审计费70488元,国投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扣除上述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国投公司关于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其应在欠付工程款262246.5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
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490000元;
二、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73549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下欠工程款262246.5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其中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不超过1638.73元、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诉讼费不超过523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乌利更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吕 佳 音
书记员 额 妮 热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条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
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
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第一百零二条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