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耐吉钢结构有限公司

宁波耐吉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02民初2410号
原告:宁波耐吉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马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20441787N(2/5)。
法定代表人:杨万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刚,上海信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325号403室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754778652X。
法定代表人:熊鹏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上海众业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耐吉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73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人民币41524.20元(以1173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3月25日,暂计1180天,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并要求支付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江西联威新能源有限公司1#厂房工程,合同对工程施工范围、综合单价、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早已完成。双方于2011年11月26日办理了《江西联威新能源有限公司1#厂房工程项目工程分包结算书》,结算金额为574798.11元。被告先后于2010年10月14日支付了307475元,于2012年1月18日支付了150000元,共计支付457475元,剩余117323.11元在原告多次催讨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4月向原告交付了第三人宜春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给被告的一张号码为XSJ023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11.73万元。按照汇票约定可以在2015年12月31日后用于购买第三人宜春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的房产。原告在2015年12月31日后多次持这张汇票到第三人宜春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房产,但该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能兑付。另查:2015年6月29日,被告公司名称由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4月22日,被告公司名称由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由于该款项原告至今未能收到,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欠款,被告已经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原告起诉状已确认,被告在分期支付被告大部分工程款后,所余工程款经双方协商一致以第三人以房抵款的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在2015年5月原告出具收据后由被告按约定向原告交付第三人宜春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给原告的号码为XSJ023,金额为11.73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1日的商业承兑汇票,结清全部工程款。对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在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时,该汇票真实合法有效。二、原告明知该汇票的性质、用途及期限,自接收汇票之日起作为持票人就依法享有全部票据权利并承担票据风险。原告不及时行使票据权利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无证据证明已按约定行使持票据到付款人宜春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处购房的票据权利;也没有提供多次持票到付款人宜春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处购房并被拒绝的证据。原告作为持票人仍然享有合法的票据求偿权,无权要求被告再次付款。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7)赣民初71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确认了原告接收并持有的第三人宜春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给被告的号码为XSJ0233,金额为11.73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1日的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其用途为以房抵款合法。被告以合法票据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以该票据清偿工程款的行为合法有效。该票据原告已于2015年5月26日签收,票据权利及风险于交付之日起转移,债务于票据交付之日即已清偿,双方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存在。四、原告依法无权向原告再次要求支付工程款。五、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无任何过错,不存在违约责任,原告不及时行使票据权利,所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以票据支付工程款符合双方约定,票据真实合法,无瑕疵,支付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无任何过错,被告依法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的起诉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诉讼费也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江西联威新能源有限公司1#厂房工程,合同对工程施工范围、综合单价、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完成。2011年11月26日,原、被告就上述工程办理了《江西联威新能源有限公司1#厂房工程项目工程分包结算书》,结算金额为574798.11元,被告于2010年10月14日支付了307475元,于2012年1月18日支付了150000元,共计支付457475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在支付原告23.11元现金后,就尚余的117300元欠款向原告交付了第三人宜春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给被告的一张号码为XSJ023的《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载明付款人为宜春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汇票金额为1173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1日,被背书人为宁波耐吉钢结构有限公司,该汇票仅供于抵房使用,宜春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在汇票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之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张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开具的《收据》,该《收据》载明:缴款单位为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收款方式为商业承兑汇票,人民币壹拾壹万柒仟叁佰贰拾叁元,收款事由为江西联威新能源1#厂房。2019年4月12日,原告以宜春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推脱未能兑付案涉汇票,被告应支付该笔117300元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公司名称由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4月22日,被告公司名称由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
又查明,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与宜春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26日,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民初71号《民事调解书》,查明了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与宜春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宜春·凯旋城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宜春·凯旋城一期总承包工程。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宜春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的指定,大部分转包给其他建筑公司施工,现双方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诉讼;双方达成的协议中确认了宜春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已向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付款48793025元,其中以房抵款9840000元,该以房抵款商票中含原告已于2015年接收并持有的宜春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给被告的号码为XSJ0233,金额为11.73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1日的商业承兑汇票。该民事调解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效力问题。被告基于与宜春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取得案涉票据,并提交了《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与宜春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原告对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该汇票系宜春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自行手写以及“汇票签发人盖章”及“付款人盖章”处均没有盖出票人付款银行的印鉴章为由,主张案涉汇票为无效票据。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定义,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原告的主张属于混淆了商业承兑汇票与银行承兑汇票的概念,因案涉汇票为商业承兑汇票而非银行承兑汇票,故原告主张的出票人付款银行加盖印鉴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宜春新世界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的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加盖有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具备《票据法》中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本院确认其为有效票据。
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本案原、被告之间并存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基于该关系产生的票据关系。原告选择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张被告应给付工程款,庭审查明该工程款被告已通过汇票的支付方式全额支付给原告,该汇票能否得到兑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票据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耐吉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76元,减半收取计1738元,由原告宁波耐吉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谭 靓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易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