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江县宏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绥江县水电移民服务中心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云06民终223号
上诉人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迎安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绥江县水电移民服务中心、绥江县宏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建筑公司)、郑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2019)云0626民初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上诉认为,1.本案涉及的款项性质为绥江县水电移民服务中心银行账户上所存的国有资金,而非我公司的工程款,同时我公司与郑华等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被上诉人郑华在本案中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3.针对国有资金的共同侵权人,被上诉人绥江县宏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迎安建筑公司没有取得移民中心的93万元,不是返还义务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依法驳回移民中心针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绥江县水电移民服务中心、绥江县宏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郑华作了服判的二审答辩。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08年1月29日,郑华代表迎安建筑公司与绥江县南岸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迎安建筑公司承建绥江县南岸镇迁建场平工程;2008年3月25日郑华代表迎安建筑公司与绥江县南岸镇人民政府又签订《绥江县移民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迎安建筑公司承建绥江县南岸镇新址场平临时供水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郑华于2016年2月16日,以迎安建筑公司的名义向绥江县南岸镇人民政府申请拨付工程款600000元至宏运建筑公司账户。2016年2月18日,绥江县南岸镇人民政府向宏运建筑公司拨付绥江县南岸镇新址迁建场平工程款600000元。绥江县南岸镇人民政府、绥江水电移民服务中心(原绥江县移民局)未向迎安建筑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迎安建筑公司遂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云06民初2号判决,判决绥江水电移民服务中心与绥江县南岸镇人民政府连带支付给迎安建筑公司工程款7176884.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款项止的利息。绥江水电移民服务中心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云民终8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绥江水电移民服务中心与绥江县南岸镇人民政府逾期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迎安建筑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8年2月6日向绥江水电移民服务中心、绥江县南岸镇人民政府发出(2018)云06执9号执行通知书,要求绥江水电移民服务中心、绥江县南岸镇人民政府即时向迎安建筑公司履行(2017)云06民初第2号判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2018年2月11日,郑华以迎安建筑公司的名义向绥江水电移民服务中心、绥江县南岸镇人民政府申请拨付工程款1000000元,并请求将工程款拨付于宏运建筑公司账户,绥江水电移民服务中心于2018年2月13日将930000元工程款转账至宏运建筑公司在绥江县农村信用社营业部的帐号03×××12账户。绥江水电移民服务中心未将该情形告知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5月7日,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从绥江水电移民服务中心账户(帐号:22×××12)执行划拨判决书确认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7586607.20元,并全额支付给了被告迎安建筑公司。宏运建筑公司依据郑华提供的名单及金额以南岸场平工程款的名义将930000元中的200000元划到了郑荣的账户、50000元划到了郑虎帐户、60000元划到了万发群账户、40000元划到了宴思明的账户、16000元划到了郑玲账户、50000元划到了曾靖平账户、50000元划到了蒋康账户、20000元划到了宴禄贵账户、150000元划到了郑华账户、50000元划到了李荣连账户、20000元划到了刘昌柱账户、支付给宏运建筑公司5000元管理费、102220元划到了李荣连账户、116780元划到了宏运建筑公司二分公司账户用于偿还郑华借款。
原审认为,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郑华作为迎安建筑公司在绥江县建设工程项目的代理人向绥江水电移民服务中心、绥江县南岸镇人民政府申请拨付工程款至宏运建筑公司账户,绥江水电移民服务中心因未即时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报告该事项,导致被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全额强制执行(2017)云06民初第2号判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其利益受到损失,应由不当得利人予以返还。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认定被告郑华是迎安公司在绥江县移民建设工程项目的代理人,被告郑华以迎安建筑公司的名义向绥江水电移民服务中心、绥江县南岸镇人民政府申请拨付移民工程项目款,应视为迎安建筑公司的申请。被告郑华作为该笔项目款的经办人,未将在绥江水电移民服务中心划得的930000元工程项目款告知被告迎安建筑公司,并将该款项进行了处理,应与迎安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本案所涉及项目工程款虽然拨付在被告宏运建筑公司账户,但宏运建筑公司根据被告郑华的安排已将该工程款分别拨付到被告郑华指定账户,不存在获得不当利益。原告绥江县水电移民服务中心在收到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后仍依据被告迎安建筑公司的申请将930000元工程款拨付到被告宏运建筑公司账户,但未及时将该情况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报告,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对其主张被告应从2018年2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至返还之日的利息和造成的执行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华、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向原告绥江县水电移民服务中心返还取得的不当利益930000元;二、驳回原告绥江县水电移民服务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92元,由原告绥江县水电移民服务中心负担692元,被告郑华、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连带负担13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与一审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是否恰当。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根据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云06民初2号民事判决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7)云民终889号民事判决,能够证明上诉人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被上诉人绥江县水电移民服务中心与绥江县南岸镇人民政府系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人,其所支付的款属于国家投资的资金。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绥江县水电移民服务中心所支付的款项是国有资金,而非其公司的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根据2008年1月29日,2008年3月25日,被上诉人郑华代表上诉人迎安建筑公司分别与绥江县南岸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绥江县移民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郑华系上诉人迎安建筑公司的代理人,该代理人代表上诉人迎安建筑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亦是由上诉人迎安建筑公司履行。据此,被上诉人绥江县水电移民服务中心在被上诉人郑华申请拨款并所提交拨款《申请书》等相关证据时,有理由相信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迎安建筑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郑华的代理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第三,本案所涉及的款项虽然进入了被上诉人绥江县宏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但被上诉人绥江县宏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按照被上诉人郑华的指定,已经将涉案工程款按照要求打入他人账户,其没有占有该款项。故上诉人迎安建筑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绥江县宏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92元,由上诉人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芝毅 审判员  颜九华 审判员  李 宏
法官助理李燕 书记员秦绍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