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江县宏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祥瑞神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绥江县宏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云0626民初6号
原告四川祥瑞神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与被告绥江县宏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0日、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平、刘昌柱,被告宏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云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应当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7月10日,被告宏运公司与绥江县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绥江县“水上漂浮游泳场建设项目”游客服务中心景观工程(B区)建设施工合同》,绥江县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将绥江县水上漂浮游泳场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宏运公司。2015年8月2日,被告宏运公司与原告祥瑞公司就绥江县水上漂浮游泳池建设项目游客服务中心、观景工程(B区)签订《先张法预应力管桩供应及承包合同》,原告祥瑞公司为被告宏运公司提供预应力管桩供应及施工,双方对合同工期、施工综合单价、工程价款结算办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4日,被告与绥江县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绥江县“水上漂浮游泳场建设项目”游客服务中心景观工程(B区)补充协议》,绥江县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将绥江县水上漂浮游泳场游客服务中心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宏运公司。2016年5月28日绥江县水上漂浮游泳池建设项目游客服务中心、观景工程(B区)竣工,并验收合格。2016年12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38560元,未付工程款355794元。2017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承诺该部分分项工程尾款于春节前一次结清。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宏运公司下属的项目部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虽然该合同约定,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或者委托代理人持法人授权书签字后生效,但原被告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合同义务,且该涉案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被告宏运建筑公司对原告祥瑞公司已经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竣工验收后对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故视为对合同的追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被告主张应当按照其与发包方绥江县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单价以及审计单价与原告结算工程款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宏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8年春节前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工程欠款,原告对该承诺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另行进行了约定,即付款的最后期限应为2018年2月15日;现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江县宏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四川祥瑞神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共计355794元; 二、被告绥江县宏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以3557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2月16日起向原告四川祥瑞神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祥瑞神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24元,减半收取3612元由被告绥江县宏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万 程
书记员 朱志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