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云06民终1337号
上诉人绥江县宏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祥瑞神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人民法院(2020)云0626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应当按照审计单价结算被上诉人施工工程款。一、《先张法预应力管桩供应及承包合同》不对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先张法预应力管桩供应及承包合同》是李义与被上诉人私下订立的,未加盖宏运公司行政公章和合同专用章,依据《先张法预应力管桩供应及承包合同》第10条的约定,该合同并未生效,且因为合同已经限定了生效条件,被上诉人没有理由相信李义有代理权。被上诉人的施工是在《先张法预应力管桩供应及承包合同》未生效的前提,因此不存在追认合同之说,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追认《先张法预应力管桩供应及承包合同》是违背客观事实的。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55794元错误。(一)刘昌柱的领款明细单只有郑荣和郑华的签字,且领款单明确须经江总核实同意,江总并未同意该金额。上诉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是江子函,郑荣无权代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账。(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工程单价没有约定,上诉人认为应当参照审计金额计算被上诉人的工程价款。(三)被上诉人未提供结算税务发票,一审判决按照6%资金占用率支付被上诉人利息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祥瑞公司未作答辩。
祥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1、判决宏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55794元,并按照6%/年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截止2019年10月9日共计39137元,并按照此标准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宏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2015年7月10日,宏运公司与绥江县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绥江县“水上漂浮游泳场建设项目”游客服务中心景观工程(B区)建设施工合同》,绥江县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将绥江县水上漂浮游泳场建设工程发包给宏运公司。2015年8月2日,宏运公司与祥瑞公司就绥江县水上漂浮游泳池建设项目游客服务中心、观景工程(B区)签订《先张法预应力管桩供应及承包合同》,祥瑞公司为宏运公司提供预应力管桩供应及施工,双方对合同工期、施工综合单价、工程价款结算办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4日,宏运公司与绥江县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绥江县“水上漂浮游泳场建设项目”游客服务中心景观工程(B区)补充协议》,绥江县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将绥江县水上漂浮游泳场游客服务中心装饰工程发包给宏运公司。2016年5月28日绥江县水上漂浮游泳池建设项目游客服务中心、观景工程(B区)竣工,并验收合格。2016年12月9日,经双方结算,宏运公司已支付祥瑞公司工程款438560元,未付工程款355794元。2017年12月10日宏运公司向祥瑞公司承诺该部分分项工程尾款于春节前一次结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宏运公司下属的项目部以宏运公司的名义与祥瑞公司签订了合同,虽然该合同约定,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或者委托代理人持法人授权书签字后生效,但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合同义务,且该涉案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宏运公司对祥瑞公司已经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竣工验收后对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故视为对合同的追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宏运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其与发包方绥江县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单价以及审计单价与祥瑞公司结算工程款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宏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向祥瑞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因宏运公司向祥瑞公司承诺于2018年春节前一次性向祥瑞公司付清工程欠款,祥瑞公司对该承诺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另行进行了约定,即付款的最后期限应为2018年2月15日;现宏运公司至今未付祥瑞公司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祥瑞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绥江县宏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四川祥瑞神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共计355794元;二、绥江县宏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以3557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2月16日起向四川祥瑞神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四川祥瑞神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24元,减半收取3612元由绥江县宏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在二审中,上诉人对原审认定《先张法预应力管桩供应及承包合同》对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及宏运公司未付工程款355794元提出异议,对原审认定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综合予以评述。
归纳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先张法预应力管桩供应及承包合同》是否生效。2、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55794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先张法预应力管桩供应及承包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2015年8月2日,李义与田勇签订《先张法预应力管桩供应及承包合同》,合同加盖有绥江县宏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水上漂浮游泳场建设项目”游客服务中心景观工程(B区)项目专用章及四川祥瑞神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上诉人认为宏运公司未追认无权代理人李义签订的合同,《先张法预应力管桩供应及承包合同》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中《先张法预应力管桩供应及承包合同》未加盖宏运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宏运公司未向李义出具法人授权书,李义属于无权代理人,但祥瑞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预应力管桩工程供应及施工,且案涉工程项目已竣工结算并交付使用,宏运公司在竣工验收后与祥瑞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已经开始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之规定,宏运公司在竣工验收后与祥瑞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履约行为视为对《先张法预应力管桩供应及承包合同》的追认,《先张法预应力管桩供应及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并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55794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先张法预应力管桩供应及承包合同》对施工综合单价、工程价款结算办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诉人认为应按照审计单价重新结算被上诉人的施工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祥瑞公司提交的领款明细表载明双方于2017年12月9日对前期支付情况进行统计确认:宏运公司欠祥瑞公司旋挖费用28100元、预制管桩工程款347694元,宏运公司于2017年12月10日支付2万元。2017年12月10日,郑荣出具承诺书承诺春节前一次性付清尾款,承诺书上加盖有宏运公司公章。一审庭审中宏运公司陈述郑荣是项目负责人,郑华受郑荣委托在领款明细表上签字,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项目负责人郑荣授权郑华在领款明细单签字以及郑荣出具承诺书并加盖宏运公司公章的行为能够证实宏运公司欠付工程款355794元,宏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向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宏运公司承诺于春节前一次性付清尾款,但其至今仍未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应以3557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2月16日起向祥瑞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以及资金占用利息的义务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24.00元,由上诉人绥江县宏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马 春
审 判 员 杨稳香
审 判 员 王正云
法官助理 罗 丹
书 记 员 文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