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云0626民初524号
原告绥江县水电移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绥江移民服务中心)与被告绥江县宏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建筑公司)、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迎安建筑公司)、郑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9)云0626民初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绥江移民服务中心的起诉。原告绥江移民服务中心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云06民终16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云0626民初1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江移民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被告宏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云树、迎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江、严明三、被告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5,只有委托人签章,没有受托的签章,不符合委托书的形式要件,且被告宏运建筑公司对该委托作出了合理解释,被告郑华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其余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宏运建筑公司、迎安建筑公司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郑华出示的证据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8年1月29日郑华代表迎安建筑公司与绥江县南岸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迎安建筑公司承建绥江县南岸镇迁建场平工程;2008年3月25日郑华代表迎安建筑公司与绥江县南岸镇人民政府又签订《绥江县移民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迎安建筑公司承建绥江县南岸镇新址场平临时供水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郑华于2016年2月16日,以迎安建筑公司的名义向绥江县南岸镇人民政府申请拨付工程款600000元至宏运建筑公司账户。2016年2月18日,绥江县南岸镇人民政府向宏运建筑公司拨付绥江县南岸镇新址迁建场平工程款600000元。绥江县南岸镇人民政府、绥江移民服务中心(原绥江县移民局)未向迎安建筑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迎安建筑公司遂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云06民初2号判决,判决绥江移民服务中心与绥江县南岸镇人民政府连带支付给迎安建筑公司工程款7176884.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款项止的利息。绥江移民服务中心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云民终88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绥江移民服务中心与绥江县南岸镇人民政府逾期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迎安建筑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8年2月6日向绥江移民服务中心、绥江县南岸镇人民政府发出(2018)云06执9号执行通知书,要求绥江移民服务中心、绥江县南岸镇人民政府即时向迎安建筑公司履行(2017)云06民初第2号判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2018年2月11日,郑华以迎安建筑公司的名义向绥江移民服务中心、绥江县南岸镇人民政府申请拨付工程款1000000元,并请求将工程款拨付于宏运建筑公司账户,绥江移民服务中心于2018年2月13日将930000元工程款转账至宏运建筑公司在绥江县农村信用社营业部的帐号03×××12账户。绥江移民服务中心未将该情形告知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5月7日,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从绥江移民服务中心账户(帐号:22×××12)执行划拨判决书确认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7586607.20元,并全额支付给了被告迎安建筑公司。宏运建筑公司依据郑华提供的名单及金额以南岸场平工程款的名义将930000元中的200000元划到了郑荣的账户、50000元划到了郑虎帐户、60000元划到了万发群账户、40000元划到了宴思明的账户、16000元划到了郑玲账户、50000元划到了曾靖平账户、50000元划到了蒋康账户、20000元划到了宴禄贵账户、150000元划到了郑华账户、50000元划到了李荣连账户、20000元划到了刘昌柱账户、支付给宏运建筑公司5000元管理费、102220元划到了李荣连账户、116780元划到了宏运建筑公司二分公司账户用于偿还郑华借款。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郑华作为迎安建筑公司在绥江县建设工程项目的代理人向绥江移民服务中心、绥江县南岸镇人民政府申请拨付工程款至宏运建筑公司账户,绥江移民服务中心因未即时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报告该事项,导致被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全额强制执行(2017)云06民初第2号判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其利益收到损失,应由不当得利人予以返还。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认定被告郑华是迎安公司在绥江县移民建设工程项目的代理人,被告郑华以迎安建筑公司的名义向绥江移民服务中心、绥江县南岸镇人民政府申请拨付移民工程项目款,应视为迎安建筑公司的申请。被告郑华作为该笔项目款的经办人,未将在绥江移民服务中心划得的930000元工程项目款告知被告迎安建筑公司,并将该款项进行了处理,应与迎安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本案所涉及项目工程款虽然拨付在被告宏运建筑公司账户,但宏运建筑公司根据被告郑华的安排已将该工程款分别拨付到被告郑华指定账户,不存在获得不当利益。原告绥江县移民服务中心在收到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后仍依据被告迎安建筑公司的申请将930000元工程款拨付到被告宏运建筑公司账户,但未及时将该情况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报告,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对其主张被告应从2018年2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至返还之日的利息和造成的执行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华、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向原告绥江县水电移民服务中心返还取得的不当利益9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绥江县水电移民服务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92元,由原告绥江县水电移民服务中负担692元;被告郑华、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连带负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万 程
审 判 员 李方勇
人民陪审员 黄德芳
书 记 员 朱志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