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黄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南黄某某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421民初5651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阳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湖南黄某某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黄金西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湖南黄某某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24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24)湘0421民初565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湖南黄某某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机构存款、网络资金180,000元。2024年11月28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湖南黄某某设工程有限公司衡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县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对黄金县分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同日,本院作出(2024)湘0421民初5651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冻结黄金县分公司金融机构存款、网络资金180,000元。2025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湖南黄某某设工程有限公司衡阳县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63,861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4月10日起按LPR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1%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供货、送货单价时间情况属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双方并没有实际结算,应当以指定收货人签名的送货单为结算依据。 被告黄金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衡阳县磊磊建材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21年12月13日,2023年3月20日注销。被告黄金公司(承包人)中标衡阳县岘山镇等十五个乡镇高标准农田项目(二〇二一年)C3将军标段,并于2021年10月25日与衡阳县农业建设项目事项中心(发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格、形式、开工日期、工期等。2021年12月份至2022今年5月份期间,被告***因涉案工程项目处需要实心砖、工字连锁砖,与原告联系向其经营的公司购买实心砖及工字连锁砖,口头约定实心砖为2.9元/块、工字连锁块为5.3元/块。经核算,涉案货款合计177,86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4,000元,尚欠163,861元,双方对该款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经营的衡阳县磊磊建材有限公司已于2023年3月20日注销,现原告以自然人的名义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为涉案工程项目提供实心砖等货品的经过、付款及下欠金额均无异议,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虽未约定明确、具体的付款时间,但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及时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其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其逾期未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庭审中经核算,均认可尚欠货款金额为163,861元,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163,8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以被告所欠货款163,861元为基准,按原告最后一次送货的次日即2022年5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加计30%作为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被告黄金公司系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原告据此要求其与***一同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与黄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已自认涉案货款应由其支付,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向其支付货款系职务行为,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应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63,86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63,861元为基数,即实际欠付款项为基数,按2022年5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8元,减半收取计1,789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2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