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安徽省振云塑胶有限公司、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81民初5577号

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中路313号12层、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78913671D(1-1)。

负责人:李书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振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697368592Y。

法定代表人:黄千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314965X。

诉讼代表人:李金萍,****塑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帅,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陈明,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振云塑胶有限公司、****塑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2019年6月26日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审理。2019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将诉讼标的变更为偿还垫付款50,000元,此后又依法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谢志民

人民陪审员  俞容儿

人民陪审员  翁霞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津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