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125民初3326号
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中路313号12层、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78913671D(1-1)。
负责人:李书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吴磊,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振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697368592Y。
法定代表人:黄千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314965X。
法定代表人:黄千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振云塑胶有限公司、****塑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
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省振云塑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垫付款135万元,并赔偿原告自支付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9年2月21日为254540元);2、判令被告****塑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5日及2014年8月10日,被告安徽省振云塑胶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以下称中国银行滁州分行)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安徽省振云塑胶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滁州分行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国银行滁州分行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及2014年8月13日依约将1200万元贷款发放给安徽省振云塑胶有限公司。安徽省振云塑胶有限公司就此笔贷款向原告投保了企贷保(D)-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中国银行滁州分行,保险金额为2833248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保证人为****塑业股份有限公司。
因安徽省振云塑胶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付息,中国银行滁州分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7月24日,琅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琅民二初字第0051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安徽省振云塑胶有限公司支付中国银行滁州分行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被告****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安徽省振云塑胶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5年8月,中国银行滁州分行向原告报案,通知原告已经出现保险人应当赔付的情形。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及2016年12月15日分别向中国银行滁州分行支付保险金50万元、85万元,合计135万元,中国银行滁州分行签署了权益转让书。综上所述,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已经取得保险金的代位求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塑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塑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塑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受理后才提起诉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之规定,本案应移送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8年7月18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刘义兴的申请,作出(2018)闽01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塑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令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2018年9月5日,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181破3号决定,指定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担任****塑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并于2018年9月12日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了受理破产案件公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之规定,****塑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已由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受理,故本案依法应由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塑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单正兰
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静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