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闽0181执266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福塘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85492182-3。
负责人***,行长
被执行人福清市诚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宏路街道新华村。组织机构代码:71734488-X。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营场所:福建省福清市镜洋镇上店村),机构代码61131496-5。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现住福建省福清市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国)有限公司内。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与被执行人福清市诚丰家具有限公司(下称福清诚丰公司)、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振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福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榕仲裁字第205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决如下:一、福清诚丰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偿还《8680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97500元,之后罚息、复利仍按《8680号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福清诚丰公司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裁决付款义务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可以与福清诚丰公司协议,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即福清诚丰公司名下涉及面积22811.17平方米坐落于福清市宏路镇新华村福清市诚丰家具有限公司3、4、5、6、7号楼整座、钢结整座房产,福清诚丰公司名下坐落于福清市宏路镇新华村福清市诚丰家具有限公司的涉及面积72262.8平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融房权证R字第××、05××51号;土地证号:融宏国用【20**】第××号)进行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并以拍卖、变卖价款在48000000元的最高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振云公司分别对上述第一项裁决承担连带责任。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16年8月15日将本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福清诚丰公司、振云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
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振云公司名下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福州市中级人法院受理振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令本院审理,申请执行人可向振云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福清诚丰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询,通过福清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对被执行人***、福清诚丰公司的不动产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福清诚丰公司名下厂房及土地已被福州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本案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5日发布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行为,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振云公司已进破产审理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向上述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被执行人福清诚丰公司名下厂房及土地本案轮候查封,已由其它案件正处置中,被执行***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福清诚丰公司其它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在破产中未受清偿,如发现被执行人***、福清诚丰公司的财产线索,应当及时向本院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
终结福州仲裁委员会(2016)榕仲裁字第205号裁决书之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破产案件中未受清偿的债权,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