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湘1002民初69号
原告:郴州新泰高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石盖塘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林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曙光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范志权。
原告郴州新泰高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原告郴州新泰高科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郴州新泰高科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郴州新泰高科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19元,由原告郴州新泰高科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罗琛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袁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