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3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曙光北路**。
法定代表人:范志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镇宇,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新宇,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怀化金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湖天开发区湖天大道
法定代表人:邹承训,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新宇及二审被上诉人怀化金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终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铁建公司申请再审称:2021年3月,铁建公司发现了金辰公司已经还清了杨新宇的全部借款本息的新证据,该新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一)案件审理过程中金辰公司没有提供还款凭证的原因在于金辰公司的财务凭证在2014年10月8日被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扣押一直未退还,且邹承训也是在本案一审开庭前才被检察机关释放,在没有核实还款具体金额的情况下,自认仍欠杨新宇1000万元本金和部分利息的事实。(二)金辰公司重新整理还款凭证的过程。直到2020年10月19日,另案债权人唐文涛起诉邹承训,邹承训才发现,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10月11日,金辰公司六次累计向杨新宇借款1496万元,累计还款1746万元,按照当时司法解释规定的四倍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金辰公司已经还清了杨新宇的全部借款本息,且多还了40541元。再加上案件执行过程中,金辰公司又在2019年7月19日归还给杨新宇500万元,因此,金辰公司实际多还给杨新宇5040541元。(三)铁建公司取得金辰公司的还款凭证构成法律上的新证据,且该新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2021年3月4日,邹承训将上述事实告知铁建公司,并陆续向铁建公司提供了其还款给杨新宇的银行凭证等相关资料,证明金辰公司已经归还了全部借款。铁建公司直到2021年3月才取得金辰公司已经归还了杨新宇全部借款的凭证,该还款凭证构成铁建公司的新证据。一、二审判决认定,金辰公司对于约定的回报仅支付到2014年1月16日,但还款凭证显示,金辰公司在2014年1月16日以后还多次累计还款1039万元,该事实足以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综上,铁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铁建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属于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的新的证据。
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2012年8月15日,杨新宇与金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杨新宇提供1000万元借款给金辰公司,借期8个月,回报率为每月35万元;如借款人到期不还,则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铁建公司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杨新宇将借款于2012年8月16日分两笔转账给金辰公司,金辰公司收到借款后,于同日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金辰公司没有按期归还,约定的回报亦仅支付至2014年1月16日。金辰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前述事实。由此,一审判决金辰公司偿还杨新宇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因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铁建公司存在过错,铁建公司对金辰公司所欠杨新宇借款本息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铁建公司作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体申请再审主张,其取得金辰公司的还款凭证构成法律上的新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本案中,铁建公司提供的金辰公司的还款凭证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铁建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于2021年3月才取得金辰公司已经归还了杨新宇全部借款的凭证,理由是金辰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承训在2021年3月才告知其相关事实,但该项原因不属于客观原因,其申请再审提交的金辰公司的还款凭证不属于再审新证据。
即便认定铁建公司申请再审提供的六组证据均是新证据,经查,第一组证据中金辰公司向杨新宇借款的明细表,仅2012年8月16日杨新宇向金辰公司分两次汇入的1000万元与案涉借款有关,其余均与本案无关;金辰公司还款给杨新宇的明细表,除本案判决生效后执行过程中,金辰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归还给杨新宇的500万元外,其余银行流水没有表明用途,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第二组证据中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摘录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亦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第三组证据中唐文涛案民事调解书、对唐文涛的借条、唐文涛付款给杨新宇的银行凭证仅能说明邹承训与唐文涛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且存在唐文涛向杨新宇转账300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第四组证据中铁建公司提供的杨新宇案利息明细表,主张按照当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四倍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金辰公司已经还清了杨新宇的全部借款本息;但案涉《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为3.5%,对于已经支付的超过法定保护利率上限部分的利息,因金辰公司在庭审中并未主张抗辩,也未提起反诉,不在本案审理范围,金辰公司在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可另行主张,铁建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按其提供的利息明细表计算自金辰公司借款之日起产生的利息没有依据。第五组证据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民事判决书两份与第六组证据微信截图与本案均没有关联。由此,即便铁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属于新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
综上所述,铁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清林
审 判 员 于 明
审 判 员 朱 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乔希木
书 记 员 张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