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怀化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8603民初3号
原告:怀化金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湖天开发区湖天大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曙光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梓威,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怀化金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原告怀化金辰投资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23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长沙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怀化金辰投资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没有损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怀化金辰投资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怀化金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向 春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粟 霞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