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亮锋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亮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21473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黄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黄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亮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3529、3531号213房。 法定代表人:黄奕锋。 被告:黄奕锋,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品儒,******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亮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锋公司)、黄奕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亮锋公司及黄奕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品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亮锋公司、黄奕锋立即支付工程款164881元及其利息(以164881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11月25日起暂计至2022年6月24日为3702.95元,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亮锋公司、黄奕锋承担本案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亮锋公司系黄奕锋独资设立的建设施工企业。亮锋公司向位于广州市黄埔区石化路的广州石化华穗工程有限公司(专业承包广州石化企业内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建设工程。***自2017年至2021年期间,在亮锋公司处承接了其向华穗公司承包的部分分项工程,带领一班老乡、朋友一起施工作业,但亮锋公司并未在工程完工时即时结清***全部工程款,截止2021年11月25日,亮锋公司仍拖欠***工程款164881元未付。经***多次催讨,黄奕锋以华穗公司拖欠亮锋公司数百万元工程款未付为由,迟迟不予支付,仅对***所列历年工程欠款明细(合计297881.00元-133000.00元=164881.00元)予以了签名确认,但黄奕锋在签名时自行添加“此单共计1200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并口头承诺过年(2022年1月31日)前付一半、过年后一个月内付清。黄奕锋确认后,***又经多次催促,但其至今分文未付。亮锋公司、黄奕锋欠款期间,***因患脑血管瘤于2020年12月20日、2021年8月3日经两次手术住院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用高达70万元,但其仅在***第一次住院期间支付过1万元。亮锋公司一再拖延、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立即付清全部工程款及其利息。黄奕锋作为亮锋公司的独资自然人股东,未能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各自独立的,应当对黄奕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亮锋公司、黄奕锋共同辩称,一、亮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利益往来。根据***提交的证据证实其与案外人广州石化华穗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二、***与黄奕锋不存在合同关系,黄奕锋于2007年11月入职广州石化华穗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离职,系该公司员工,***于2017年承接了该公司的工程,该工程由黄奕锋负责管理,***要求黄奕锋对账,黄奕锋于2021年11月25日签名确认***的工程量及剩余的工程款120000元,上述行为只是为了证明***的工程量与工程款的真实性,其上述行为只是履行公司的职责,负责管理***所承接的工程。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提交一份手写的《华穗二十六队黄奕锋(老板)》,该材料载明:2017年黄奕锋下欠***人工工资207700元,2019年黄奕锋借***人工工资67.5工日×230元/工日=15525元,2020年黄奕锋借***人工工资307.2工日×230元/工日=70656元,2020年电厂打管架:4000元,2017年-2020年黄奕锋总共下欠***人工工资297881元,2017年-2021年黄奕锋付给***人工工资133000元,2017年-2021年黄奕锋总共下欠***人工工资297881元-133000元=164881元。黄奕锋在该材料上签名及日期2021年11月25日,同时手写“此单共计120000元。”*****签署上述材料时,黄奕锋要求就未付的工程款进行打折并承诺过年前全额支付给***,故***才同意打折,但黄奕锋签字后并未如期向其支付。黄奕锋则抗辩工程质量存在瑕疵,故最终决定给***120000元。 黄奕锋抗辩称其系广州石化华穗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与***并无合同关系,其提交《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显示广州石化华穗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至2021年3月为其缴纳社保,从2021年4月开始亮锋公司为其缴纳社保。 另查明,亮锋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12日,黄奕锋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一人股东。 ***庭审时**涉案工程为挖土、土石方工程,其从黄奕锋处承接了该工程,黄奕锋说其从华穗公司处承包了一些工程,口头通知其来做,之前黄奕锋也已经通过现金方式向其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黄奕锋则主***代表华穗公司,之前支付的工程款也是其配合***去华穗公司签单,签单后由华穗公司支付的。***主张为查清案件事实,申请追加华穗公司作为被告。 庭后,经本院与广州石化华穗工程有限公司联系,该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关于(2022)粤0112民初21473号案的情况说明》,内容为:一、黄奕锋只是以我公司名义购买社保,但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他(亮锋公司)是工程的最终承包方。自2007年11月-2021年3月期间,黄奕锋确实是以我公司名义买的社保。其以我公司名义购买社保是因为:我方承包的工程,再转承包给他(包括他的亮锋公司),因此,他才是工程的最终承包方。为了避免工程发包方说我方转包,更重要的是为了确定工程的安全质量直接负责人,我公司才同意他仅以我公司的名义购买社保。我公司未给黄奕锋安排过工作岗位,派发工作任务,发放工资、奖金等,其干的活是其承包的工程,不是我公司安排的事宜。因此,他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他与我司为承包工程项目的合作关系。二、黄奕锋以其个人名义或以亮锋公司名义与我公司合作,来承包我方转承包的有关工程。三、***是黄奕锋自行请的员工,与我方无关。我公司不认识这个人,也从没有给***安排工作、发放工资等。有关***的工作都是黄奕锋安排的,工资、欠款等都是黄奕锋支付、确认的,与我公司无关。该公司还提交其与黄奕锋签订的《2018年度内部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票及转账记录等作为证据证实其上述**意见。 上述事实有《华穗二十六队黄奕锋(老板)》《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工商登记信息、《关于(2022)粤0112民初21473号案的情况说明》《2018年度内部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票及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公司、黄奕锋是否应当向***支付工程款及应付的工程款数额?本院对其分析如下: 关于工程款应当由谁向***支付问题。***提交的《华穗二十六队黄奕锋(老板)》明确载明“2017年-2021年黄奕锋总共下欠***人工工资”,黄奕锋在上述材料中签字,视为对上述内容予以认可。黄奕锋抗辩称其系华穗公司员工,其上述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黄奕锋仅提交社保缴纳记录显示其在2007年11月至2021年3月期间由华穗公司缴纳社保,但其并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仅仅凭借社保缴纳记录无法证实其与华穗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其次,自然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应当审查其是否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赋予的职责履行的行为,而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系从华穗公司处承接涉案工程,其与华穗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在此情形下,华穗公司并不负有向***支付工程款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因此,黄奕锋也就不存在代替华穗公司向***履行职务行为的前提条件;再次,亮锋公司于2018年即成立,黄奕锋从2018年开始作为该公司的一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而其主张在2018年其社保仍然由华穗公司缴纳,其系华穗公司员工,即便如其上述所述,那么在此段时间其既是华穗公司员工,又是亮锋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上述签字行为为何是代表华穗公司而非亮锋公司?其在本案中关于职务行为、工程款发放等**均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最后,华穗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说明也进一步证实黄奕锋并非华穗公司员工、华穗公司与***也不存在合同关系。综上,在现有证据材料明确载明黄奕锋欠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其对此事实予以否认缺乏依据并实属无理,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当向***支付欠付的人工工资。 对***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欠付的人工工资问题。黄奕锋虽系亮锋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目前并无证据显示涉案工程系亮锋公司承接,也并无证据显示黄奕锋的上述签字行为系以公司法人的名义而非以个人的名义进行活动,又无其他情况表明该行为确属在公司授权范围内,为公司的利益而从事的行为,因此,黄奕锋的上述签字行为不能认定是公司的代表行为,应认为系其个人行为;此外,上述材料中所载明的欠付人工工资包括2017年-2021年的,亮锋公司成立于2018年,显然不可能成立前工资由其支付。综上,***要求亮锋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付工程款数额。***提交的材料中明确载明黄奕锋手写“此单共计120000元”,庭审时其亦确认是当时签字时做出的让步,因此,上述让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视为其认可工程款折价至120000元。因此,本院仅支持黄奕锋向其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对于超过此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黄奕锋于2021年11月25日签署材料确认欠付***120000元,但其此后并未支付,***要求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利息计算为:以12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3.85%的标准,从2021年11月2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奕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3.85%的标准,从2021年11月2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1.68元,由被告黄奕锋负担。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敏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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