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镇民初字第2732号
原告镇雄县云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91714003-x。
法定代表人:常吕会。
住址镇雄县。
委托代理人***,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3年6月9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镇雄县。
原告镇雄县云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雄县云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雄县云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公司职工,在工作中受工伤,构成八级伤残,经镇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赔偿被告人民币218159.37元。原告方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告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计算错误。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只承担赔偿被告人民币125124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仲裁裁决错误不属实,是本案原告故意拖延时间造成的,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51032.3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95元(3415元/月X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312元(3684元/月X1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104元(3407元X6个月),停工留薪工资81768元(3407元/月X24个月),护理费1500元(15天X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X100元/天),营养费750元(15天X50元/天),一人护理生活补助费750元(15天X50元/天),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658元,鉴定费300元,十二项共计人民币266229.37元。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被告***于2013年5月4日下午在原告在镇雄县新寨小学建设工地受工伤的事实表示无异议,对计算项目、计算标准和计算时间有异议。
原告镇雄县云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原告方有用人主体资格。
2、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员会“镇劳仲决字(2015)74号”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双方的纠纷已经过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原告方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被告方质证表示无异议。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
1、镇雄县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受伤后至今不能劳动。2、医疗费发票23张,金额51032.37元,住院病历16页,用药清单3页,拟证明被告医治的情况。3、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300元,交通费发票37张,金额4210元,食宿费发票14张,金额658元。4、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一份,一、二审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鉴定结论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被告方于同年5月4日收到,拖延时间是原告方造成的,故要求按24个月计算赔偿停工留薪工资。原告方质证认为村委会无权证明有无劳动能力,只认可机打发票部分,不认可其它发票,其余无异议。5、近期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受伤部位外支架仍为拆除,不能劳动。原告方质证表示无异议,但拍照时间不明确。
本院认为,原告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方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明确表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方虽对被告方提供的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未提出实质反驳意见和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3年5月4日下午,在原告镇雄县云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镇雄县毛稗地修建小学工地工作中受伤,后被告***被送往镇雄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去抢救费133.40元,后又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三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5023.57元。出院后,被告***到镇雄县人民医院换药,花去医疗费660.40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云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诉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同年7月7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方不服,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9月4日,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17日,被告***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2月26日,被告***经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未达护理等级。被告***受伤部位的外支架至今未拆除。
本院认为,被告***是原告镇雄县云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工作中受伤,依法应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获得赔偿。原告镇雄县云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称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计算错误的问题,经本院审查,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镇劳仲决字【2015】74号仲裁裁决书的各项标准未违反《工伤保险条例》及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未提举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要求停工留薪待遇按24个月计算,虽本案历经时间过长,被告已确实不能劳动,但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原告镇雄县云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医疗费51032.3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95元(3415元/月X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312元(3684元/月X1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104元(3407元X6个月),停工留薪工资81768元(3407元/月X24个月),护理费1500元(15天X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4元(15天X1070元/月/30天70%),交通费2410元,食宿费148元,鉴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218159.3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岳宏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