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云0627民初3324号
原告镇雄县城南建材租赁部
住址:镇雄县***********。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7日,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人,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现住镇雄县。
被告镇雄县云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吕会,公司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
住址:镇雄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镇雄县城南建材租赁部诉被告镇雄县云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镇雄县城南建材租赁部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镇雄县云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其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镇雄县城南建材租赁部撤回对被告镇雄县云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8元,减半收取1404元,由原告镇雄县城南建材租赁部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申腾
附:本裁定引用法律条文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