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5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镇雄县云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业公司)。
法定代理人常吕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行,***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63年6月9日,云南省镇雄县人。
上诉人镇雄县云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3年4月2日,***经***介绍到镇雄县五德镇茅稗地小学建筑工地做零杂工,具体工作由茅稗地小学修建工程管理人员申峰和铁键安排,工资按月领取。2014年5月4日,***在做工过程中受伤。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订立劳动合同,明确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云业公司与***间无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结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的情形进行确认。本案中,云业公司系镇雄县五德镇茅稗地小学修建工程的承包者,修建过程中未将工程转包和分包给他人,该公司系镇雄县五德镇茅稗地小学修建工程的用工单位;***在镇雄县五德镇茅稗地小学建筑工地做零杂工,工作由茅稗地小学修建工程管理人员安排,工资按月领取,***是镇雄县五德镇茅稗地小学修建工程的劳动者,其提供的劳动是茅稗地小学修建工程的组成部分。云业公司诉称未聘请***到镇雄县五德镇茅稗地小学修建工地做工与本案案件事实不符,其诉求判决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请求判决确认云业公司与其于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5月4日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云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云业公司与***于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5月4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云业公司缴纳。
云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是镇雄县伍德镇新寨村茅稗地小学工程项目的承建单位,在工程修建过程中,上诉人未聘请过被上诉人到工地做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作了服判的答辩。
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云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为,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云业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能认定镇雄县伍德镇茅稗地修建小学,修建过程中需要人手,被上诉人***便经***介绍于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5月4日在工地做零杂工,具体工作由申峰和铁健安排,工资从申峰处领取的事实。对于被上诉人***到该工地做工是否与上诉人云业公司构成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诉讼中上诉人云业公司认可的镇雄县伍德镇茅稗地小学的修建工程系其所承包,且在修建过程中未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他人及在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争议的仲裁过程中,认可申峰、铁健系其工地工程监察人员的事实,能认定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5月4日在上诉人云业公司承包修建的工地上做工,受上诉人云业公司的职工申峰和铁健的安排和管理,并从申峰处领取劳动报酬,因上诉人云业公司未将工程承包或分包给他人,故被上诉人***系直接为上诉人云业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根据该事实,上诉人云业公司辩解的其未聘请被上诉人***到其工地做工的主张属其内部的管理问题,不能作为抗辩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云业公司承包修建镇雄县伍德镇茅稗地小学的工地提供劳动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有关确立存在劳动关系的规定,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云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间从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云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云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收费10元,由上诉人云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碧
审判员*宏
代理审判员岳绘达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郭*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