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

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某某水利局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27民初1274号
原告: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00670080B,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高健,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欣婷,北京市京师(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水利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727417237038Q,住所地:***黄池路450号。
负责人:徐伟楠,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国,河南循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地址:河南省新乡市***黄池路450号。
负责人:候广岭,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国河南循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伟民,男,汉族,1970年4月26日生,住***,系该局职工。
第三人,海建,男,回族,1985年1月5日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忠,浙江泰杭(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水利局、***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2022年4月20日海建申请参加诉讼,2022年4月28日本院依法通知海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欣婷、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国、被告***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伟民、第三人海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590151.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为被告1下设管理局。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2签订了《***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新增工程管网采购及安装(第四标段)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2供货。2019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被告回复“欠款589433.25元”,双方对应付货款金额确认差异较小。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地(***水利局)管辖,因此贵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
被告***水利局、***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辩称:1、被告水利局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本案不是单纯的买卖法律关系,合同中包括两部分,即管网采购及安装,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海建,由海建具体完成的,答辩人没有见到原告的人员参与施工。4、工程完工后的2016年9月份海建持有相关施工资料的答辩人2管理局处办理第一批款项71万余元的结算事宜。2020年7月份,海建拿着该项目地标段全套拨款手续到答辩人2处进行结算。经审查该项目工程款拨款手续合规予以结算,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5、涉案新增四标段合同价为944600元,审计结算审定金额为936243.91元,第一次拨付工程款717877.95元,第二次付清工程款余款218365.96元,也根本不是原告诉状中所述的金额。
第三人海建述称:原告河北宝硕公司诉请的款项属于第三人的,并已经支付给第三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属于施工合同纠纷不应当为买卖合同纠纷。事实理由:原告河北宝硕公司起诉的涉案项目从开始的投保保证金、中标服务费到现场勘察、图纸设计、施工、材料购买、人员工资支付、最终图纸绘制、竣工验收、审计都是第三人完成的。就是使用原告的材料,也是第三人将款项转给原告后发来的货物。原告没有派施工人员、机械、技术人员、施工所需的材料到现场来。所以原告只是合同的签订者,而不是合同的履行者,第三人是涉案工程的履行者,即实际施工人,原告无权主张价款。且涉案款项也已经在
2020年8月份将剩余款项218365.96元(含质保金)转到河南德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德昌公司将该款转给第三人。涉案工程的款项系第三人的,原告的起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诉辩意见,确认案件审理焦点如下: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589433.25元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农村安全饮水项目新增工程管网采购及安装(第四标段)采购合同。证明: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2签订了《***2015年农村安全饮水项目新增工程管网采购及安装(第四标段)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2供货。从合同中可以看出该合同为采购合同,原告主要义务为向被告2供应管材,保证管材的质量、规格、性能,其中的违约条款及索赔款项以及其他的技术条款,均围绕货物的交付及质量展开,未约定安装事项。可见该合同为典型的买卖合同。其中设计货物的安装只是合同中的一个较小的附随义务,不影响合同性质。被告1与被告2作为行政机构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合同为采购合同,其合同的签订根据其严谨性不应随便改变其合同性质。2、企业对账函,证明2019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被告回复“欠款589433.25元”,双方对应付货款金额确认差异较小。3、原告向被告2出具的发票13张,被告2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银行回单3份,证明:原告作为涉案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在履行合同中一直是由原告直接向被告2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被告2接受了原告所开具的发票,同时直接将货款打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可见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发票总金额为3245009.26元,回款的金额为2654857.27元,被告接受发票,但未付款金额为590151.99元即本案原告所诉金额。
被告***水利局、***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资金拨付申请表,2016年9月6日支付凭证,2016年9月6日入账通知书,2、2020年8月7日拨付申请书1张,支付凭证2张,入账通知书2张,原告要求将剩余款项汇入第三人账户的申请书1张,3、涉案项目的审计报告。以上证据证明涉案项目的全部款项已经全部拨付给原告,不存在欠款。
第三人海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海娜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一页、***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新增工程招标文件一份,证明2016年4月22日第三人让姐姐海娜向原告在该项目授权委托人祁洪州账户内转款10000元,用于***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新增四标段的投标保证金,该款项与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3.4.1条规定的四标段款项10000元保证金相一致。该保证金后来转化为购买原告管材的货款。且之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使用原告的管材,也是第三人转款给原告授权委托代理人祁洪州,原告发货,即海娜转账明细中的2016年5月11日140000元和2016年6月21日131500元的两笔转账予以印证,也证明了第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海建银行流水一页一份,证明中标后的2016年5月3日,第三人按照原告工作人员祁洪州要求将中标服务费14200元转到祁洪州的账户内,证明第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李丙秀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一页一份,证明在合同履行中的2016年5月9日,第三人让爱人李丙秀转给原告授权代理人祁洪州款项94500元,用于购买原告的管材。证明第三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4、收据12张,证明第三人持有水表、水龙头等安装票据的原件,见到村委会开具的收据后给每户进行安装,进一步证明第三人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和合同的履行人,这12张票据只是其中的一部分。5、施工图纸一份,证明第三人持有施工图的原件,进一步证明第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为业主要求谁施工谁制图,原告处没有图纸,也可以让原告来现场指认,原告是指认不出来的。6、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诉请的四标段经审计价款为936243.91元。综合证明***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新增工程地标段从招标过程到中标后的施工,都是第三人出资完成的,工程款属于第三人,原告无权主张该款项,且已经履行完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上写的采购与安装,不是仅仅的采购。原告提供的证据3已远远超出了本案合同的标的,所以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审计报告,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证据2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可。证据3中有三张银行回单是在涉案合同签订前的,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1采购和安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虽然是原告签订的,是第三人使用原告的资质(借用原告的资质)与被告2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是第三人完成的,所以原告以此合同主张权利没有依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的合同价款944600元,审计936243.91余元,已经于2016年9月6日支付了717877.95元,剩余的质保金218365.96余元也于2020年8月初被告2已经根据原告的申请将款转入指定的账户内。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3有异议,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发票大部分是在2016年5月份之前的,对2016年5月份之前的发票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2016年5月份之后的转款发票数额有异议,部分发票不显示项目名称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劳务清单有异议,清单有些日期是2014年的,本案的合同是2016年5月13日签订,签订日期之前的清单与本案无关,之后的清单也没有收货方的签字,这只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原告在涉案工程中为投一分钱,与本案无关。对收款回款单有异议,只有一张2016年9月6日717877.95元无异议,其他的都是在2015年9月和2014年,与本案的合同无关。
原告对被告2支付的事实认可,但是认为71万余元也包含了其他工程的,因此在2016年71万余元后原被告进行对账,欠付货款仍为50万余元。对二被告提供证据2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中的拨付申请书及原告要求将剩余款项汇入第三人账户的申请书中显示的原告印章均非原告加盖,盖印章系伪造,原告申请进行公章鉴定。鉴定结果出具后,若存在伪造公章情况及其他犯罪行为请法庭依法移动至侦查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同时因公章系伪造,被告将货款支付给他人的行为应属无效,被告应当依照双方企业对账函,被告应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对证据3审计报告有异议,因原告未曾参与,也非原告委托审核,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1的关联性不认可,转账不是原告本人转的,转账人也没有出具证明,所以不能证明第三人所表述的事实。对第三人提供证据2转账流水没有直接转给原告,无法证明是转给与原告的涉案货款。根据证据1、2、3,第三人所称转给原告的货款,无法证明是直接转给原告的货款。第三人转给原告的货款远低于原被告约定的涉案货款的金额,因此第三人涉案工程是其负责,显然与实际不相符。对第三人提供证据4、5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因涉案合同为购买管材的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争议款项也为货款与安装无关。对第三人提供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第三人所提供的六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直接关系,若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其所称的经济纠纷,应另行起诉,不应在本案中做出处理。二被告对第三人提供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二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9日,***人民政府根据***水利局的请示批准成立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
2016年3月30日,被告***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针对“***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新增工程(3、4、5、6标段)”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第一条项目的概况与招标范围第一款招标工程的规模注明第3、4、5标段:***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新增工程PE管材采购及安装工程;招标公告投标人须知第3.4.1条款号注明第四标段投标保证金为10000元,缴纳截止时间:2016年4月21日17:00。
2016年5月13日,原告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新增工程管网采购及安装(第四标段)采购合同”,合同编号:FQXNCYSAQGWXZ2016-04。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乙方: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合同内容:1、根据***2015农村饮水安全项目新增工程4标段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以下货物并负责验收等事项。2、货物清单:见已标价工程量清单。3、下列文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部分:(1)中标通知书;(2)投标文件;(3)招标文件;(4)乙方在招投标过程中所作的其他承诺、声明、书面澄清等。4、交货地点:王村乡申庄、后方庄、西万庄、小马寨、汤庄、岳寨、后赵寨。价格与支付:1、合同价格按此次中标价格执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大写)玖拾肆万肆仟陆百元整(944600.00元),投标总报价一次报定,包括全部货物设备、装卸费、运费、保险以及质保期间的一切费用等。2、付款方式,施工单位进驻施工现场后开工前,支付给施工单位20%预付款。工程预付款在施工单位申请拨付施工进度款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0%时将预付工程款一次全部扣回。按施工进度和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额80%的工程款,由审计部门对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计,依据审计报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经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经复验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量保证金(无息)质量保证金:每次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时,均应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总额为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工程价款总价的5%。合同落款授权委托人签名为祁洪州。另合同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项目名称包含有施工安装费。
2016年4月15日,第三人海建通过其姐姐海娜银行卡向祁洪州转款10000元。第三人海建称此笔款系投标保证金。2016年5月3日,第三人海建通过银行卡向祁洪州转款14200元,转账标注为中标服务费。2016年5月9日,第三人海建通过其妻子李丙秀银行卡向祁洪州转款94500元。2016年5月11日,第三人海建通过其姐姐向祁洪州转款140000元,2016年6月21日海建通过其姐姐向祁洪州转款131500元。第三人称上述三笔转账系使用原告的管材货款。2016年9月21日,原告向第三人海建转账296500元,标注为退货款。2016年10月28日原告向第三人海建转账94500元。
原告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新增工程管网采购及安装项目的资金拨付,2016年8月23日,***财政局等部门针对涉案第四标段进度款予以审批。2016年9月6日,***财政局向原告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汇款717877.95元,附言为2015年农村饮水项目工程款。2019年12月12日,北京华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工程作出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第三次)。审核结论为:***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新增工程管网采购及安装(第四标段)审定金额为936243.91元,审减额28711.45元。2020年7月7日,第三人海建持盖有原告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申请书和***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新增工程管网采购及安装(第四标段)项目的资金拨付申请表,向被告***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申请将案涉剩余工程款171553.76元、质保金46812.2元付至河南德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荆隆宫分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行,账号:4107********)。被告***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及***财政局等部门予以审批同意。2020年8月7日,***财政局将剩余工程款171553.76元及质保金46812.2元汇入河南德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荆隆宫分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行,账号:4107********)。第三人海建自认已收到剩余工程款171553.76元、质保金46812.2元。
2022年5月7日,原告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申请对“2020年8月7日拨付申请书”“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要求将剩余款项汇入河南德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的申请书”上“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公章与申请人真实的公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
另查明,原告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之间除案涉工程外,还涉及其他工程。2019年8月10日,原告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向被告***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曾发出企业对账函,认为截止2019年7月31日,被告***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欠原告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590151.99元。被告***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在企业对账函签字盖章确认欠89433.25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之间签订的是采购合同,虽然合同包含安装内容,但从合同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主要是采购管材,施工安装只是采购合同的附随义务,并不包括其他施工内容,该案的法律关系仍应为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本案原告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针对***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新增工程管网采购及安装(第四标段)采购合同的内容来主张的权利。该合同约定双方依据审计结论结算工程款,虽合同总金额为944600元,但应该以涉案合同审定金额936243.91元作为应付合同价款。2016年9月6日,***财政局向原告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汇款717877.95元,附言为2015年农村饮水项目工程款,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笔款项是针对涉案第四标支付的款项。剩余工程款171553.76元、质保金46812.2元,被告***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依据第三人海建所持盖有原告公司字样印章的申请书、申请表,由***财政局转入申请书指定的银行账户,第三人海建自认已收到该款项。原告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称,没有向被告***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提出申请,公章是伪造的。本案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公司具体负责完成案涉合同的负责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施工资料,而依据第三人海建与原告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及其授权委托人祁洪州之间的转账记录、相互转账的附言、第三人提供的各村委会开具的票据等证据,能够认定第三人海建是具体完成案涉合同内容的负责人,对此,被告***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亦予以认可。故第三人海建虽然没有取得原告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的明确授权,但被告***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根据第三人海建提供的盖有原告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申请书、申请表和第三人海建在案涉合同中具体负责的事实,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海建具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故无论申请书是否伪造的,被告***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在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后,按照申请书中指定的账户汇款的行为无过错。因此原告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对公章鉴定的申请,本案中无必要进行,本院不予准许。如原告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认为第三人海建不应取得该款项,双方可以另案解决并对印章进行鉴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对账函中案涉款项外的其他款项,根据原告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如双方存在争议,可以另行解决。被告***水利局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被告***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已经将案涉合同全部价款履行完毕,对原告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7.74元,由原告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杰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陈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