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一汽四环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对长春一汽四环建筑有限公司与吉林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占有保护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0192执异3号
案外人:***,女,1979年7月26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
申请执行人长春一汽四环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负责人白莹,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被执行人吉林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君。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一汽四环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环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占有保护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于2006年5月在联华公司一次性支付179,765元购买坐落于亚泰大街我的家园38栋5门709号房屋一套。买卖协议约定:自全款交付之日起所有权归***所有,***自2006年8月至今一直在此处居住。贵院查封的财产属于***个人合法财产,侵犯了本人财产所有权,故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9)吉0192执恢154号,解除对申请人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2015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联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四环公司赔偿款581,780.01元。判决于2016年4月15日生效。判决作出后,四环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在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8)吉0192执118号,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吉0192执118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恢复执行程序,案号为(2019)吉0192执恢154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联华公司开发的坐落于亚泰大街我的家园38栋5门709号房屋进行查封。现本院尚未对涉案房屋启动评估拍卖程序。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异议人***提供购房合同、购房收据、物业维修基金发票、热力缴费凭条、水电煤气帐单证明联合公司开发的坐落于亚泰大街我的家园38栋5门709号房屋系案外人***财产,系以主张实体权利的方式寻求排除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多娇
人民陪审员  赵银平
人民陪审员  高天舒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