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92民初168号
原告***,女,1979年7月26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吉林信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一汽四环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负责人白莹,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兰敏,法务。
被告吉林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军,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长春一汽四环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环公司)、被告吉林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被告四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兰敏到庭参加诉讼。联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停止对长春市亚泰大街我的家园38栋5门709室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请求确认长春市亚泰大街我的家园38栋5门709室房屋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5月9日,原告在联华公司购买了案涉房屋即长春市亚泰大街我的家园38栋5门709室、面积为114.5平方米的住宅房屋,双方签订认购书,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79,765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原告于当日向联华公司一次性付清房屋总价款179,765元,并交纳了煤气开户费用,联华公司将房屋钥匙及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于2006年8月开始居住至今。原告先是在装修案涉房屋时发现房屋墙面有质量问题,后又在居住期间陆续发现顶棚严重漏水,棚顶长毛等质量问题,这些年原告一直向联华公司及物业主张维修,但联华公司及物业均推脱,无奈原告多年来一直自己找人多次维修,产生了大量维修费用,后又在物业费交纳问题上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曾多次找联华公司办理产权,但其拒不给原告办理产权手续。原告认为案涉房屋不是联华公司的财产,是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此房归原告所有,联华公司有义务为原告办理产权手续,法院应依法停止对长春市亚泰大街我的家园38栋5门709室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
四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据吉林省高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的规定:“商品房消费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其已经在查封之前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支付了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价款,并且其个人名下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均没有其他用于生活居住的房屋时,应当认定该商品房消费者对作为执行标的物的商品房享有的物权期待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足以排除执行’的条件。”本案中原告与联华公司签订的是认购书,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该房屋的市场价。因此原告所持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四环公司对联华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联华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联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四环公司赔偿款581,780.01元。该判决于2016年4月15日生效。四环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吉0192执118号,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吉0192执11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7月16日,本院恢复执行程序,案号为(2019)吉0192执恢154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联华公司开发的坐落于亚泰大街我的家园38栋5门709号房屋进行查封。***于2020年1月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1月8日作出(2020)吉019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请求。现本院尚未对涉案房屋启动评估拍卖程序。
另查明:2006年5月9日,***(买受人)与联华公司(出卖人)签订《我的家园·楼宇认购书》一份,载明***认购楼宇位置为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我的家园”38号楼709号房,暂测建筑面积114.5平方米(面积以政府最后批准文件为准)。认购单位每平方米单价为1,570元,总房价为179,765元。双方约定一次性付款。联华公司在“甲方(出卖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同日,联华公司开具《收据》一份,载明联华公司已收到***交付款项179,765元,并加盖联华公司现金收讫章。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原告与联华公司签订的认购书和收据载明了双方买卖涉案房屋的主要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性质的书面文件并已支付全部价款,结合原告举证的装修入住及缴纳日常水、电、煤气、热力、有线电视等票据,能够证实原告于2006年已经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现无证据证明登记在联华公司的案涉房屋是因原告的原因而不能办理更名,可以认定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请求停止对该房屋执行并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环公司辩称原告购买涉案房屋价款低于市场价,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联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关于本案所涉房屋是否归原告***所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经登记发生效力。现案涉房屋仍登记在联华公司名下,未发生物权转移,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长春市亚泰大街我的家园38栋5门709室的房屋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吉林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书人民陪审员程伟人民陪审员卢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尚 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