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一汽四环建筑有限公司

长春一汽四环建筑有限公司与吉林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有保护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吉0192执118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一汽四环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振兴路593号。
负责人:**,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清算组成员。
被执行人:吉林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开发区浦东路5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国,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长春一汽四环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有保护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长春一汽四环建筑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其本金及诉讼费591400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我院于2018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执行相关手续,并于2018年2月1日对被执行人吉林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不动产进行了查询,经查询,吉林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并无任何财产;二、我院于2018年3月27日将被执行人吉林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于2018年7月2日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措施。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人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左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