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利途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2民初4166号
原告重庆市利途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途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实验路38号荔枝办事处办公室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5U40GR8B。
法定代表人蔺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邦荣,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缪文元,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基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抗洪广场旁赣基大厦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46083885T。
法定代表人沈泽民,该公司经理。
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春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筱琳、常光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被告赣基公司中标承建涪陵区李渡岚马村道路改建工程,中标金额4000余万。2017年9月,赣基公司与原告签订“油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协议”,将该道路改建工程中的沥青路面单项工程(分为B段和A段)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按照厚度不同分别为48元/㎡和88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95%,保留5%作为质保金两年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付清后7日内原告向赣基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票,如果赣基公司未按照协议付款,对未付款部分赣基公司按照月息一分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和机器设备进场并如期完工。2017年10月,经原被告双方结算,B段的金额为937310.40元,A段的金额为3222816.32元,两段共计4160126.72元,被告按照约定应支付95%即3952120.3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00元,还应支付3452120.42元。因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52120.42元及以3452120.42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赣基公司中标承建涪陵区李渡岚马村道路改建工程,中标金额4000余万。2017年9月,案外人蒲德顺以赣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油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协议”,将该道路改建工程中的沥青路面单项工程(分为B段和A段)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按照厚度不同分别为48元/㎡和88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95%,保留5%作为质保金两年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付清后7日内原告向赣基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票,如果赣基公司未按照协议付款,对未付款部分赣基公司按照月息一分支付利息,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两份,双方代表签字生效,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工完帐清后自动失效。蒲德顺在赣基公司经办人处签字,并加盖“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涪陵区李渡街道岚马村道路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和机器设备进场并如期完工。2017年10月,经原被告双方结算,B段的金额为937310.40元(完工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A段的金额为3222816.32元(完工时间为2018年8月),两段共计4160126.72元。蒲德顺在工程完工收方结算单发包单位处签字确认。诉讼中,原告自认收到了被告支付的本案工程款50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油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协议”、“工程完工收方结算单”、“涪陵区李渡街道岚马村道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油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全部施工完毕后,被告应按约支付95%的工程款,但逾期未支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实际履行及按照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本案工程款5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市利途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款3452120.38元及以3452120.38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4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1242元,由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春波
人民陪审员  沈筱琳
人民陪审员  常光会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梓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