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23民初3640号
原告:西安途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骏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2,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基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途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途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友谊道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请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06672.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98577元,(按一年期贷款利率4.75%、逾期25个月计算,即2006672.9×4.75%÷12×25=19857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下属“108国道三原至礼泉公路N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2019年5月分别签订“旧路铣创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铣创劳务合同)、“水稳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水稳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以上见证据1),原告在两份劳务合同中乙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代表签名,被告在两份劳务合同中甲方处加盖项目经理部公章并由代表签名。两份劳务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是一项建设工程的两个阶段,铣创工程其实就是把旧路破除清理,水稳工程就是在破除清理的地方铺新路,被告后期付款大部分未区分铣创工程还是水稳工程,因此一并起诉事实更为清晰。两份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均为泾阳段境内暂定K43+000-K51+700段;两份劳务合同均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铣创劳务合同第四条约定每月底结算当月完成铣创工程量,次月10日之前,按照当月完成的铣创工程量的85%予以支付,剩余15%工程款在次月内全部付清,即铣创工程款延期1个月付完;水稳劳务合同第四条约定水稳工程完工交验后,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及当地经济纠纷后,支付剩余5%工程款,即水稳工程款完工交验、无质量问题及当地经济纠纷2个月后付完。两份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进场施工,并保质保量完成了实际工程量。从2019年8月到2020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单”、“工程中间计量单”、“情况说明”、“补贴说明”等9份确认工程量单据(见证据2,以下简称:结算单),被告在结算单上均加盖项目部公章或由总工程师等负责人签名,结算单确认工程款合计3896235元(人民币,以下同)。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2921932.58元正式增值税发票(见证据3),被告财务人员均确认签收,尚有974302.42元工程款未接到被告开票通知。被告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已分3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59562.1元(最后一笔付款日期为2020年1月21日),另有一笔以被告工作人员***个人借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万元(以上见证据4),上述2项合计被告已支付1889562.1元,被告尚欠原告2006672.9元工程款逾期未付。尽管该公路工程早已实际使用,且两份劳务合同的补充协议均已约定工期为2019年6月-2019年12月,但原告仍愿意按双方最后的结算单日期2020年5月起后推2个月计算,则被告最后的付款日期应为2020年7月31日,现已逾期付款25个月以上。鉴于被告拖欠付款时间较长,且还款态度恶劣,所以原告向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暂按一年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即2006672.9×4.75%÷12×25=198577(元)。上述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合计为2205249.9元,此即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被告项目部是其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应承担其分支机构的债务责任,且支付给原告的3笔银行汇款均由被告账户转出,因此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在两份劳务合同第六条中均已约定协商不成的由工程所在地法院裁决,本案工程所在地全部位于陕西省泾阳县。尽管原、被告双方在两份劳务合同的补充协议中变更约定为协商不成的由九江市人民法院裁决,但根据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见证据5)显示,2021年5月28日被告住所由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长虹大道619号13楼变更为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五路899号电子创意产业园主楼第23层,如果依补充协议约定应在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起诉,但现在被告注册地又在南昌市辖区内,九江市、南昌市互不隶属,此种情形应该属于合同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因此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而且该管辖约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专属管辖规定不符,且被告在自已提供并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明确注明工程项目地址在泾阳段境内,因此贵院拥有本案司法管辖权。综上,原告认为已方已依约保质保量完成工程施工,被告项目部及项目负责人确认工程量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工程施工义务已全部完成,被告在确认工程量的基础上未能足额付款且长期拖欠,显属违约。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本案事实并及时纠正被告拖延付款的不良行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赣基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两个合同法律关系(因为涉及两个合同。水稳施工分包合同和旧路铣刨工程合同)。原告应当分案起诉,分案处理。在本案中同时处理两个法律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2、涉案工程均未完成交验,并未结算。同时,原告在相关进度款支付手续并未完善,暂不符合付款条件。3、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途骏公司提交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增值税发票、银行电子回单、借款合同、微信聊天截图、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被告赣基公司提交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四张结算单以及三张工程中间计量单,对加盖被告赣基公司项目部公章的两张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未加盖公章的两张结算单,因是复印件,被告亦不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不予采信,对三张工程中间计量单,该三张计量单虽为复印件,但该三张单据上加盖的被告赣基公司项目部公章与其结算单上加盖项目部公章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情况说明及补贴说明,因原告未提交原件,且被告称该两份说明上***的签字,经询问***并未签署过该说明,且也未授权***该签字权限,故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其不予采信;通话录音文字记录,原告未提交该录音的原始载体,且被告亦不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其不予采信;对八份录音通话文字记录及录音,原告当庭出示了该录音的原始载体,其录音通话文字记录与录音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6日,原告途骏公司进入案涉工程108国道三原至礼泉公路N3合同段K43+000-K51+700段进行施工,2019年5月12日,原告途骏公司(承包方)与被告赣基公司(发包方)签订《旧路铣刨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分包工程内容:标段泾阳段境内暂定K43+000-K51+700段旧路面结构层(面层、基层)铣刨工程,最终以实际完成实际工作量为准。承包方式:乙方承包方式为劳务承包,即负责铣刨设备及操作人员,工程单价25.0每立方(此金额含3%税金)。工程量计算:依据完成段落铣刨宽度、深度计算总铣刨量,确定工程量,并按照上述单价表进行结算。工程支付方式:每月底结算当月完成铣刨工程量,次月10日之前,按照当月完成的铣刨工程量的85%予以支付,剩余15%工程款在次月内全部付清。在付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3%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5月21日,原告途骏公司(承包方)与被告赣基公司(发包方)签订《水稳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分包工程内容:标段泾阳段境内暂定K43+000-K51+700段旧路面结构层水稳拌合和摊铺工程,工程单价:水稳拌合每吨3.5元(此金额含3%税金),水稳摊铺4M²∕层(此金额含3%税金),工程量计算:1、水稳拌合以出料磅单为准,每月汇总,每月结算。2、水稳摊铺意见已摊铺碾压完成段落的摊铺宽度、长度计算总摊铺面积,确定工程量,并按照上述单价表进行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1、按每完工单幅4公里水稳摊铺工程计算拌合及摊铺工程量,10日之内支付85%工程款,在付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3%增值税发票。2、因非乙方因素造成的延期误工每月不能完成水稳摊铺4公里时,则按照每月底结算当月完成的拌合、摊铺工程量,次月10日之前,按照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5%予以支付,在付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3%增值税发票。3、水稳摊铺碾压工程完工后,次月再支付10%工程款。4、水稳工程完工交验后,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及当地经济纠纷后,支付剩余5%工程款,2019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旧路铣刨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期:2019年6月-2019年12月,暂定工程量:旧路铣刨40000立方,暂定合同价款旧路铣刨1000000元,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稳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期:2019年6月-2019年12月,暂定工程量:水稳摊铺500000M²,水稳拌合300000吨;暂定合同价款水稳摊铺2000000元,水稳拌合1050000元,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2020年1月份,原告完工退场。期间被告向原告共支付工程款1889562.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案涉工程未完成最终结算,双方还未进行最终结算,且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原告途骏公司于2023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108国道三原至礼泉公路N3合同段K43+000-K51+700**刨工程、水稳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被告同意鉴定,本案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3年6月28日作出华春价鉴字(2023)第025号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西安途骏公司承包的江西赣基公司所属108国道三原至礼泉公路N3合同段K43+000-K51+700**刨工程、水稳工程的造价(含税)为3244446.03元。产生鉴定费用为5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的最终工程价款为多少,且工程中间计量单所核准的数额是否在包含在最终工程价款中包含;二、原告诉请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且承担的标准和起始时间;三、就案涉工程中的签订的两个个合同,是否应分案起诉。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虽然双方的结算手续未完成,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已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且经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造价为3244446.03元,就案涉工程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889562.1元,双方对此均认可,故案涉工程下欠金额应为1354883.93元(3244446.03元-1889562.1元)。原告当庭亦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案涉工程总造价3244446.03元认可,但认为鉴定意见书中,工程中间计量单涉及的工程造价601788.95元不包含在案涉总工程价款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途骏公司法人与案涉工程被告公司合同管理人员***的通话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法人与***就案涉工程结算问题进行的对话沟通,但并未就案涉工程的最终工程价款数额进行结算,就工程中间计量单是否不包含在案涉工程总造价3244446.03元内,原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观点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案涉工程的最终价款为1354883.93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案涉合同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被告至本案起诉前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与其利息计算标准为按一年期贷款利率4.75%计算,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就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并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未约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时间为分界,2019年8月19日以前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付利息。就利息起算时间,《旧路铣刨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支付方式:每月底结算当月完成铣刨工程量,次月10日之前,按照当月完成的铣刨工程量的85%予以支付,剩余15%工程款在次月内全部付清。《水稳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1、按每完工单幅4公里水稳摊铺工程计算拌合及摊铺工程量,10日之内支付85%工程款,在付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3%增值税发票。2、因非乙方因素造成的延期误工每月不能完成水稳摊铺4公里时,则按照每月底结算当月完成的拌合、摊铺工程量,次月10日之前,按照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5%予以支付,在付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3%增值税发票。3、水稳摊铺碾压工程完工后,次月再支付10%工程款。4、水稳工程完工交验后,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及当地经济纠纷后,支付剩余5%工程款。原告当庭陈述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份交付退场,被告对该时间亦认可,就《旧路铣刨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时间,被告应与2020年2月底前将该合同约定的支付款项支付完毕;《水稳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最后一条,水稳工程完工交验后,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及当地经济纠纷后,支付剩余5%工程款。被告应于2020年3月底前就该合同中约定的款项向原告支付完毕,但原告却主张从2020年7月31日开始起算逾期占有利息,根据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自认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案涉工程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354883.93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旧路铣刨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水稳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虽然其施工内容与支付方式约定不同,但都是基于同于工程项目108国道三原至礼泉公路N3合同段K43+000-K51+700段,被告当庭认可的结算单中也是对原告铣刨、水稳施工共同进行结算,在向原告支付款项时也未对两份合同单列支付,原告基于同一施工项目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对被告辩称两个合同内容具体施工不一致,应分案起诉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途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54883.9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1354883.9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442元(原告已全部预交),由原告西安途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48元,由被告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994元。
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楠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程泾红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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