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川14民终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战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人民法院(2025)川1421民初10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5)川1421民初1066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为上诉人仅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622647.31元,对增量货款83497.06元不承担责任;2.本案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的某平台聊天中关于调解金额的妥协与让步,系调解方案的沟通,不构成上诉人的自认,且双方最终并未对调解方案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确认供货金额,并判定上诉人在货款706144.37元(622647.31元+83497.06元)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25年11月18日一审庭审结束后,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均同意调解,一审法官组织双方通过某平台沟通调解方案。基于尽快友好解决纠纷的调解期望,在被上诉人承诺“上诉人按期付款可免除利息”的前提下,上诉人同意在调解中,可以将本案增量货款83497.06元计入调解总金额中。但双方最终未就该调解方案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在调解过程中就货款总金额作出的妥协与让步,是基于定纷止争、达成调解协议而作出的策略性妥协,而非对事实的客观承认,不构成自认,不具有自认的法律效力。上诉人从未在任何书面文件和庭审中对该增量货款83497.06元表示过认可。上诉人在一审代理词中也明确提及“某乙公司庭后仅向某甲公司提交了14份《称重计量单》,其中收货人处并无某甲公司的有关人员签字确认,过磅员***也并非某甲公司员工,无某甲公司授权,与某甲公司无关”,表明了上诉人在诉讼中对增量货款83497.06元不予认可的态度。一审法院却仅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调解事宜的沟通,径直认定上诉人确认货款总金额为83497.06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缺乏客观事实依据,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增量货款相关证据认定有误,且未予理会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在本案中,上诉人仅需在622647.31元货款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所提交的聊天记录,当庭说明证明目的是***向***要求3月29日供货,同时表明该聊天记录中没有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当庭进行质证,接收“***”消息的相对人并不是***,“***”的某平台身份信息不明,无法证明发出送货指令的人是***。现一审判决提及被上诉人称是***的一方,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该陈述也与被上诉人此前陈述内容相矛盾。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无法证明该货物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即使其中一方是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在该聊天记录中也只是对供货事宜进行确认,没有提及实际供货情况。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已作出回应并实际安排供货”没有事实依据,该聊天记录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实际送货至案涉工地。被上诉人在庭后发送的关于2025年3月30日增量供货的《承重计量单》及2025年4月1日的《材料供应结算单》,上诉人从未进行确认。一审判决忽视《承重计量单》中收货人处并无上诉人有关人员签字确认,过磅员***非上诉人员工,供货单位为东部新城站而非被上诉人等客观事实,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实际供货,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代表被告签字确认结算”认定***有权代表上诉人,系事实认定错误高某乙上诉人员工,不具有上诉人授权,无权代表上诉人发出供货指令、进行结算等,案涉合同后虽然附有***的身份证复印件,但***并不具有上诉人的授权。三、本案上诉人不应支付任何资金占用利息。从案涉合同签订开始,被上诉人一直授权其员工周某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员工***联系,协商合同条款并进行签订,后续合同事宜均是周某与上诉人进行联系。案涉合同中被上诉人指定联系人***从未与上诉人进行联系。上诉人有权相信周某具有被上诉人的授权。周某代表被上诉人于2023年6月19日向上诉人出具了《210项目情况说明》,明确承诺了不收取案涉合同所约定的利息,已变更了案涉合同中关于利息的内容。本案上诉人不应支付任何资金占用利息。被上诉人没有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及时开具足额的发票,目前仅开具了9673366.7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远低于上诉人已付款的总金额。被上诉人未履行开具足额发票这一合同义务,上诉人有权迟延支付剩余款项,被上诉人对此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的利息仍过高。
某乙公司辩称,仅对第一点上诉事实与理由的答辩。对增量的部分,双方并非处于调解过程中,而是一审法院限时10日内对新增部分确认结算,被上诉人按照要求将新增部分过磅单以及某平台记录等内容,提交给上诉人以及法院。上诉人在此基础上对新增量部分作出确认,一审法院依据证据确认上诉人实际供货新增83497.06元;对其余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正确。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706,144.37元;2.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暂计为164,637.98元(1.以622,647.31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起,按万分之三/日计算,算至2025年7月20日,暂计为162,884.54元;2.以83,497.06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11日起,按万分之三/日计算,算至2025年7月20日,暂计为1,753.44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某甲公司(甲方、需方)与某乙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了《水稳料供应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价格、数量。暂定总金额:16,272,000元,2022年5月-7月,累计已供货产值为2,905,859.18万元……十、结算、付款及开票。1.结算方式:本工程按月办理结算,每月1日起至本月31日止为一个结算周期,每月的5日前双方对清上个周期的账目办理完善结算手续,以供需双方确认的签收单为依据。2.付款方式:支付比例为月累计供应额的70%(每月5日办理上月结算,15日前付款);剩余30%款项于水稳材料供应完毕后30日内予以结算并支付,最晚支付时间为月度结算办完后60日。甲方逾期结算的即视为甲方认可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小票金额。甲方应在本合同规定的水稳材料供应完毕后30天内付清所有水稳材料货款。如中途连续超过30日未供货的,后应在10日内付清所有水稳材料货款……十一、违约责任……2.如出现乙方先供货、甲方后付款的情况,甲方应当在事先承诺付款的期限内付款。逾期未付,甲方应当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三/日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某甲公司单位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合同落款时间为2022年5月1日。合同后附有***、倪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一份某甲公司签署的《委托付款承诺书》。
上述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按约向某甲公司交付买卖标的物,2022年7月5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双方签订的第一份《进度验收结算单》载明:本次供应货物金额为2,905,859.18元,累计结算金额为2,905,859.18元,甲方(某甲公司)授权代表人倪某签字确认,乙方(某乙公司)授权代表人***签字确认;2022年12月1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双方签订的第二份《进度验收结算单》载明:本次供应货物金额为5,905,472.21元,累计结算金额为8,811,331.39元,甲方(某甲公司)授权代表人***、倪某签字确认,乙方(某乙公司)授权代表人***签字确认;2023年1月16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双方签订的第三份《进度验收结算单》载明:本次供应货物金额为5,354,401.95元,累计结算金额为14,165,733.34元,甲方(某甲公司)授权代表人***签字确认,乙方(某乙公司)授权代表人***签字确认。2023年1月20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双方签订了《材料供应结算单》,载明:2022年5月24日至2023年1月7日期间,供货6次,合计金额14,165,733.34元,甲方(某甲公司)代表赵某签字确认,乙方(某乙公司)代表***签字确认,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均加盖印章确定。
2022年11月8日,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货款1,960,000元;2022年12月6日,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货款2,000,000元;2022年12月21日,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货款1,200,000元;2023年1月19日,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货款1,501,615.03元;2024年10月11日,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货款6,881,471元,合计支付13,543,086.03元,尚欠金额为622,647.31元。某甲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合计9,673,366.73元。
一审另查明,1.2023年6月19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向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周某通过某平台发送了一份《关于水稳料供应合同的补充约定》,周某回复“稍等下哈,我在高速上”,***回复“好的”,周某随后向***发送了一张图片,图片内容系一份《210项目说明》,载明(内容为手写):针对210项目水稳料所约定的利息,我来协调公司予以决策推进、后续利息不收息,委托支付的形式协调业主单位来直接付款,通过业主单位委托付款的形式,尽快支付给我公司。特此说明,说明人:周某。2.2025年3月29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与一个备注为“***”某平台聊天记录显示,***问“明天能安排700T(吨)水稳材料吗?”***回复“稍后我问下。”***回复“好”,***回复“可以出,高总”“我让谢某给你对接。”“你把机械人工安排好吧”,***回复“已经安排好了”,***回复“4%数量和5%数量发给谢某,分别好多吨。几点开始到场”,***回复“一样350T(吨)”。3.2025年8月18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作出了一份(2025)川国公证字第76050号公证书,载明“……在我们的监督下,申请人(某乙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将‘联系函’及附件(共15页)装入中国邮政工作人员提供的全球邮政特快专递信封内,并以特快专递方式将上述“联系函”及附件寄出,收件人:陈某,单位名称:某甲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国邮政工作人员当着我们的面,将函件封上。随后返回一张《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编号:1014942490437)。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联系函”及附件内容与申请人的授权代理人***邮寄送达的“联系函”及附件内容一致。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4.《联系函》载明:……《合同》签订后,我司按照约定进行供货,双方于2023年1月20日办理《材料供应结算单》,确认我司供货金额为14,165,733.34元(大写:壹仟肆佰壹拾陆万伍仟柒佰叁拾叁元叁角肆分)。后贵司要求新增部分供货,我司根据贵司指示于2025年3月30进行供货,该部分产值为83,497.06元(大写:捌万叁仟肆佰玖拾柒元零陆分),本项目现累计供货金额为14,249,230.4元(大写:壹仟肆佰贰拾肆万玖仟贰佰叁拾元肆角)。按照《合同》约定,贵司应及时与我司办理新增供货的结算,截至我司发函之日贵司仍未办理。现我司根据《合同》约定向贵司致函以报送新增供货金额及数量,贵司应在收函后7日内与我司办理相应结算,否则视为认可我司所报送的结算内容。5.庭审后,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将2025年3月30日供货产生的14张有过磅员、驾驶员签字的《承重计量单》及2025年4月1日的《材料供应结算单》发送给了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材料供应结算单》载明:2025年3月30日,某乙公司供货4%水泥稳定碎石350.42吨,结算金额47,516.95元;某乙公司供货5%水泥稳定碎石265.34吨,结算金额35,980.1元;结算金额为83,497.06元,累计结算金额为14,249,230.4元。之后,双方在某平台中协商付款金额及时间,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对付款金额达成基本一致,但对付款时间未达成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双方均应及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货款706,144.37元,首先,原某甲公司均认可2022年5月24日到2023年1月7日,某乙公司累计向某甲公司供货14,165,733.34元,某甲公司已支付13,543,086.03元,尚欠622,647.31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关于2025年3月30日的增量供货,***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代表某甲公司签字确认结算,其于供货前一日通过某平台向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明确提出700吨水稳料的供货需求,并细化了规格比例、对接人员等关键信息,某乙公司已作出回应并实际安排供货。庭审后某乙公司补充提交的14张《承重计量单》有过磅员、驾驶员签字,能够直接佐证货物实际交付的数量、规格及运输事实,对应的《材料供应结算单》所载明的83,497.06元金额,与某平台聊天记录中的供货约定、《联系函》中的主张金额完全一致,且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协商付款事宜时对供货金额进行了确认。综上,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欠付货款706,144.37元(622,647.31元+83,497.0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甲公司提出抗辩理由一,某乙公司并没有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及时向某甲公司开具足额的发票,某甲公司迟延支付剩余款项系正当合理。一审法院认为,开具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而支付货款是某甲公司的核心合同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给付关系,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抗辩理由二,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通过《210项目说明》放弃利息,但该说明仅由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周某个人出具,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周某获得某乙公司放弃利息的明确授权,且说明中载明的“我来协调公司予以决策推进、后续利息不收息”,仅表达去协调后续利息不收息的事宜,并非直接表达后续利息不收息,故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双方在合同约定“支付比例为月累计供应额的70%(每月5日办理上月结算,15日前付款);剩余30%款项于水稳材料供应完毕后30日内予以结算并支付,最晚支付时间为月度结算办完后60日”“逾期未付,甲方应当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三/日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某乙公司主张按万分之三/日的标准计算利息虽符合合同约定,该标准显著高于其实际资金占用损失,结合公平原则及本案实际履行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调减利息计算方式:以622,647.31元为基数,自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的60日后、即2023年3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增量部分83,497.06元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未完成结算,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乙公司货款706,144.3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22,647.31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8元,减半收取计6,254元,由某甲公司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审中,某乙公司提交二组新证据:1.视频光盘、关于省道210高家至新民段改扩建项目工程款委托支付的函,拟证明***拿给某乙公司的委托支付函件上,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能够代表某甲公司并具有公司授权;2.称重计量单、结算单,拟证明某乙公司实际供货新增83497.06元。
某甲公司质证称,1.对该函件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函件加盖的印章非某甲公司备案有限公章,该印章编号尾号为373,而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此前来往材料中所加盖的印章编码尾号为348,两枚印章明显不同。该函件是***交由被上诉人的,但某甲公司并没有出具过该函件,也没有委托***交给被上诉人,且该函件并不涉及***具有某甲公司授权相关事宜,仅凭***持有一份虚假的委托支付函件,无法证明***具有某甲公司的授权;2.三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重计量单收货人处并没有其相关人员签字,过磅员***也并非其员工,无授权,也无盖章确认,与其无关。单据中供货单位是东部新城站,而非某乙公司,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甲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的货款金额;二、一审认定资金占用利息是否恰当。
关于焦点一,某甲公司认为其仅需向某乙公司支付622647.31元货款,对增量货款83497.06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于2022年12月2日以及2023年1月16日,分别在两份进度验收结算单上甲方授权代表人处签字,某甲公司以及某乙公司双方均认可该结算。***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代表某甲公司签字确认结算,其于供货前一日通过某平台向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提出供货需求,其中需求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供货数量与某乙公司提交的称重计量单、结算单能够形成印证,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已实际安排供货,某甲公司应当支付某乙公司货款706,144.37元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支付货款是某甲公司的主给付义务,开具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给付关系,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增量部分83,497.06元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未完成结算,一审法院结合公平原则及本案实际履行情况,酌情以622,647.31元为基数,自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的60日后、即2023年3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