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人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与人吉林中财管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6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二区42号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中财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工业北甲七路北丙六路东。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中财管道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中财管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6民初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法官独任制,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吉林中财管道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北京法院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泛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吉林中财管道有限公司(下称中财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中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存疑,不应予以认定;中财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货款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并非我公司员工,亦非我公司现场负责人,应对***的身份予以审查,中财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我公司员工,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中财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泛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系***代表泛华公司与我公司**进行沟通。 中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泛华公司支付货款787304.63元及利息(以787304.6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泛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0日,泛华公司(订货方、甲方)与中财公司(供货方、乙方)签订《管材采购合同》。第一条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合价价款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合价等详见附件1(产品费用一览表1)。数量为暂定数量,仅供乙方组织货源时参考,最终结算数量以甲方实际采购、接收的合格材料数量为准。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单价已包含了乙方材料费、加工费、包装费、运输费、技术咨询、产品检测费、利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费(税率13%)等一切费用。合同暂定总金额为:26OO000元(其中:不含税总价2300884.95元,增值税税金299115.05元,税率13%),最终结算金额按实际发生数量相应调整。第五条付款及结算约定为,5.1结算数量以货物到甲方指定现场后,乙方需提供甲方指定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的收料单,经甲方核实后确认的数量为准,并符合甲方对材料进场的日期、规格、数量等要求。5.2双方约定按以下第(3)方式付款:合同签订后,按甲方要求日期分批供货,货物到达现场后,经甲方,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后,分次分批结算。结算前,提供增值税13%专用发票。上述工程款的支付,应以承包人收到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的相应部位的工程款为前提,如因发包人未按时向承包人支付相应工程款导致承包人逾期向分包人支付相应款项,不构成承包人的违约责任。5.3承包人向分包人付款后,分包人在10个工作内向承包人提供真实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并保证次月该发票己完税,若因分包人提供的发票开具错误、发票作废或发票未完税等原因导致承包人延误付款,承包人将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同时因可能出现的税务处罚承包人保留无限期追究分包人经济及法律责任的权利。5.5货款的最终结算凭证应是经双方认可并加盖公章的书面结算单据,收货单只作为清点交货数量的凭证,不具有变更合同价款的效力。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加盖公章确认,任何人员的签字均无权对货物单价及合同价款进行变更。5.6产品的质保时间从工程四方验收之日开始计算,保修期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5.7任何缓付、迟付的货款均不计取利息。 关于付款情况,中财公司和泛华公司均认可泛华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向中财公司支付100万元,于2019年7月10日向中财公司支付50万元,于2019年8月12日向中财公司支付40万元。2019年9月25日,中财公司(丙方)、泛华公司(乙方)与通辽新好农牧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甲方代乙方向丙方支付采购合同中哲南猪场项目管材材料款70万元。泛华公司共计已向中财公司支付260万元。 关于发票情况,中财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向泛华公司出具了金额为758577.13元的发票,于2019年6月18日向泛华公司出具了金额为267569.75元的发票,于2019年7月9日向泛华公司出具了金额为500959.53元的发票,于2019年8月8日向泛华公司出具了400690.71元的发票,于2019年9月24日向泛华公司出具了700017.41元的发票,出具发票的金额共计2627814.53元。 一审中,中财公司提交《新希望通辽哲南猪场三标段对账单》、***和该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发货签收单照片等证据以证明***一直作为泛华公司的工作人员代理泛华公司与中财公司案涉合同的签订、付款、对账、出具发票等事项进行磋商,***代表泛华公司在《新希望通辽哲南猪场三标段对账单》签字并将中财公司的送货单收回;对账时将退货的金额扣除,货款总金额为3387304.63元;对账后应由泛华公司出具补充合同发送给中财公司并由中财公司**,对账后多次催促联系***,***未向中财公司提供补充合同,泛华公司亦未向中财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其中,***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19年5月10日向**发送案涉的《管材采购合同》合同文本,于2019年6月6日向**发送了泛华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开票信息;**于2019年6月6日向***发送了金额为100万元的收据;***于2019年6月14日向**发送了泛华公司**的案涉合同的照片,并询问**邮寄合同的地址;***于2019年6月15日向**发送了泛华公司营业执照的照片;***于2019年7月8日发微信要求**出具50万元的发票,**于2019年7月10日向***发送了该公司出具的案涉的50万元的发票照片;**于2019年7月10日发微信称“领导,款汇完告诉我一下,我好入账发货,现场有些急”,***回复称“已到账”;***于2019年8月8日向**发送微信称“打印4份,在乙方处**签字,拍照发给我,开40万的发票,拍照发给我”,**回复“今天请章来不及了”,***称“先打印两份表,拍照给我”,**将案涉260万元结算单拍照发送给***;2019年10月23日,***向**发送微信称“三方协议邮寄地址?收件?电话”;2019年11月4日,**发送微信称“**计,附件合同我们怎么弄?您问了吗”,***称“重新做合同吧”“352-260=92”。同时,中财公司称2020年1月23日***向**转账3万元系**个人向***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泛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不是该公司员工,也没有该公司授权。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财公司与泛华公司签订的《管材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中财公司交付货物后,泛华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关于货款总金额,法院认为,第一,《管材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暂定总金额为260万元,最终结算金额按实际发生数量相应调整。泛华公司称实际供货金额就是260万元,但未就此提供相应的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第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通过微信向中财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了案涉的合同文本及泛华公司**的合同照片、泛华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开票信息、泛华公司的营业执照照片,***通过微信与中财公司工作人员**核对款项支付及发票信息的时间、金额与泛华公司实际付款、中财公司出具发票的情况基本吻合。在此情形下,中财公司有理由信赖***的行为系代表泛华公司的职务行为。中财公司提交***签字的对账单载明了货款总金额为3387304.63元,泛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第三,依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中财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最后一次向泛华公司供货,泛华公司未提交证据对于货物验收及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综上,对于中财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787304.63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中财公司主张的利息,法院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泛华公司的逾期时间及过错程度、中财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其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一审法院于2023年3月判决:一、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中财管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7304.63元;二、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中财管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787304.63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吉林中财管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泛华公司提交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乙方代表处有***签字,欲证明***系其公司劳务分包单位的工作人员,并非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无代表泛华公司的权限,且***与中财公司亦有业务往来,系业务合作的中间人。中财公司对泛华公司所提交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作为劳务分包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不影响其代表泛华公司与中财公司处理业务,且发票、付款、对账等均有***确认,亦符合表见代理,***确认的结算单真实合法。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泛华公司以***并非其公司员工为由,上诉否认***与中财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沟通系代表泛华公司。据已查明的事实,其一,中财公司为证明双方之间的沟通过程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结合该证据及双方在一审中均认可的签订合同、款项支付、发票开具等事实,案涉合同文本系由***发送,且微信聊天记录中所涉及的各个开票、付款的时间节点均与双方实际履行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充分吻合,泛华公司不能对此做出相对合理的解释,一审法院据此采信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并无不妥。其二,泛华公司上诉主张***系其公司的劳务分包单位的工作人员,仅负责项目现场并作为案涉双方公司的中间人,但泛华公司并未提供其公司与***之间就分工及安排的沟通记录,无法印证***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参与范围,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就***的身份及权限向中财公司进行了明确告知。其三,案涉合同虽约定了具体的联系人,但在中财公司提供了与***沟通记录并能够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佐证合同履行过程的情况下,泛华公司未能提供其公司直接与中财公司沟通或是办理结算事宜的反证。鉴于以上,中财公司有理由相信***系代表泛华公司,泛华公司上诉坚持对此予以否认,缺乏事实及逻辑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泛华公司以合同约定了合同总金额260万元且其公司已履行为由,上诉否认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形。但合同约定的价款系暂定总金额而非定额,且结合泛华公司支付价款的时间节点和中财公司提供的供货单,在泛华公司向中财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材料款70万元之后,中财公司仍有供货行为。而对于该期间的供货,泛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的付款行为,另结合微信聊天记录中针对附件合同和对账金额的沟通记录,基本可以佐证额外发生货款的事实。在泛华公司未就双方之间已办理结算且已履行完毕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其公司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泛华公司向中财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87304.63元,合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泛华公司又以合同有关任何缓付、迟付的货款均不计取利息之约定为由,上诉主张不予承担逾期利息损失,但泛华公司在本案中欠付货款,上述约定系免除了泛华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合同责任,有悖公平原则,并不影响中财公司依法主张相应的损失赔偿,故该约定不能成为泛华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或拒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鉴于此,一审法院酌定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属合理范畴;泛华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泛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73.05元,由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 轩 书 记 员 曹 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