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恒建材有限公司与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9179号 原告:北京***恒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行宫街29号楼1至2层29-2(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二区42号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三台山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恒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与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及第三人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泛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新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28597.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7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7月20日为12万元);3.诉讼费、保全保险费614元、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新奥公司因承建“北京亦庄细胞治疗研发中试基地(1#综合服务中心等20项)(一标段)室外市政工程”“北京亦庄细胞治疗研发中试基地(1#综合服务中心等20项)(二标段)小市政专业分包工程”“北京**电竞赛事中心综合楼”与泛华公司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新奥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还欠付新奥公司混凝土货款本金1128597.5元。2022年1月30日,新奥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676807.5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原告受让该笔债权;2022年1月30日,新奥公司与北京****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430730元债权转让给****公司并通知被告,****公司受让该笔债权;2022年3月1日,****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430730元债权转让给***恒公司并通知被告,原告受让该笔债权。2021年5月19日,新奥公司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21060元债权转让给****公司并通知被告,****公司受让该笔债权,2022年3月1日,****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106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综上原告共受让对被告1128597.5元的债权,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泛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新奥公司与泛华公司的债权金额尚不明确,新奥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合同约定了付款条件是第三人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被告进行付款,否则被告有***支付,新奥公司仅向泛华公司提供20万元发票,泛华公司也已经向新奥公司进行支付。剩余款项第三人均未支付发票,依据合同约定,其有***付款,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向原告支付付款利息。三、据其了解,新奥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现正处于破产重整计划期间,***恒公司与新奥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没有明确原告与新奥公司的债权转让的根本事由及新奥公司是否欠付原告相应款项。因此,原告与新奥公司之间涉及无偿转让新奥公司对外债权的嫌疑。会损害新奥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四、***恒公司与新奥公司均未通知到泛华公司,对泛华公司不发生效力。 第三人新奥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与被告之间就N9项目及电竞中心项目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也均已经到期,其就涉案金额分别转让给原告及****公司,且已经通知到被告。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单、尾号为155号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2021年12月6日的结算明细表、尾号为074的债权转让协议、2022年3月1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公司出具的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京0114破1号民事裁定书、(2022)京02执复103号执行裁定书。泛华公司对***恒公司提交的尾号为156号的债权转让协议认为需要原告提供原件后进行确认,对项目中标信息、北京市混凝土砂石买卖合同、结算明细单、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恒公司对泛华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泛华公司与下游范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函件、考勤表、设备结算单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新奥公司对泛华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会议纪要、罚款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泛华公司与下游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函件、考勤表、设备结算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泛华公司和新奥公司虽对部分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泛华公司(买方、甲方)与新奥公司(卖方、乙方)就北京亦庄细胞治疗研发中试基地(1#综合服务中心等20项)(一标段)及(二标段)小市政专业分包工程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分别简称一标段合同和二标段合同)。一标段合同暂定总金额为484210元,二标段合同暂定总金额为673030元。关于价款结算及支付,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应在每月25日前核对运输小票(甲方小票指定签字人:***),方量办理确认手续,作为阶段性挂账付款的依据。甲乙双方约定,双方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签字确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付款方式:无预付款,每月按照供货额的50%支付,供货完成后4个月内结清全部款项,乙方须按照甲方要求准备各种资料和提供相应的足额正规有效发票。(税率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形式为电汇。乙方每次请款时需提供甲方认可的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否则甲方有***付款。关于违约责任部分,双方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经协商后仍未支付的,乙方可暂停供应预拌混凝土。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及时供应预拌混凝土的,乙方应按合同暂定总价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情节严重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除上述一、二标段外,新奥公司就北京**电竞赛事中心综合楼项目(以下简称电竞中心项目)亦进行了供货。 上述合同签订后,2021年5月至2021年12月期间,新奥公司针对上述一、二标段及电竞项目进行了供货,双方曾于2021年7月至12月签订对账明细单,确认一标段、二标段供货金额为1307537.5元,电竞中心项目供货金额为21060元。原告主张就案涉工程一标段供货金额为676807.5元,二标段供货金额为630730元,电竞中心项目供货金额为21060元,上述总金额为1328597.5元。泛华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支付了10万元,2021年11月3日支付了10万元,共计支付20万元,新奥公司已开具20万元发票。后新奥公司于2022年8月开具金额为1128597.5元的发票,泛华公司对上述供货金额及支付款项金额不持异议,但认为因1128597.5元的发票并未交付,阻却其付款义务。 2021年3月,买受人、甲方新奥公司与出卖人、乙方***恒公司及承运方、丙方****公司签订北京市混凝土砂石买卖合同,就***恒公司向新奥公司供应砂石事宜进行约定。因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新奥公司欠付***恒公司砂石款未付,2022年1月30日,新奥公司与***恒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新奥公司将其就一标段合同享有的对泛华公司的债权676807.5元转让给**公司用以冲抵新奥公司欠付***恒公司款项,***恒公司同意接受新奥公司转让的前述债权并同意等额冲抵新奥公司欠付***恒公司的款项。同日,新奥公司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新奥公司将其就二标段合同享有的对泛华公司的债权430730元转让给案外人****公司,2022年3月1日,****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恒公司。2021年5月19日,新奥公司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就电竞中心项目享有的债权21060元转让给****公司。2021年3月1日,****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恒公司。***恒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关于上述430730元及21060元债权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泛华公司表示并未收到上述通知。****公司就债权转让问题曾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新奥公司转让给我司的债权(协议编号X0-2022D-STS155《债权转让协议》),现我司自愿将该笔债权内受让的到期债权共计430730元转让给***恒公司用以等额冲抵我司欠付金运运恒公司的债务,我司2022年7月撤回对泛华公司的起诉。” 泛华公司主张新奥公司在供货过程中,存在延期供货情况,泛华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罚款单、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及函件等证据: 在泛华公司员工与新奥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中,泛华公司***表示“毛总,我们N9项目项目经理从早晨6点就要砼,一直供不上,说要等到八点以后,您关注一下,这几天在抢工,拖延一天甲方要处罚2万”“您辛苦跟踪一下,这就项目就这点活儿了,抢一下,把帐对一下,后续还得继续合作呢。” 2021年11月14日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泛华公司开具罚款单,罚款单载明:“罚款事由,根据11月1日现场进度协调会决议要求,你单位务必在11月5日前完成消防道路路基的施工,你单位由于混凝土迟迟不能进场,造成路基施工11月8日完成,滞后3天,滞后的结果已严重影响了消防工程验收,现按照会议决议约定,给予你单位15万元的经济处罚。” 就案涉工程,泛华公司与中天合力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曾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天公司曾就N9项目因商砼搅拌站混凝土供应问题导致停工待料期间补偿事宜向泛华公司发函。载明“贵司项目要求2021年11月5日前将消防道路路基施工完毕,为达到此目标的实现,我司由之前的60名工人增加至131人,各种大中型施工机械高峰期达到8台,昼夜加班进行抢工;经过项目部及我分包单位所有人员的共同努力,于在2021年11月1日夜里达到路基混凝土垫层浇筑的条件,但是项目部管理人员告知我司,因商砼搅拌站的原因,混凝土无法正常供应,致使我单位所有施工人员现场停工待料,且此期间为疫情管控期,施工人员无法外调撤出现场,只能在现场窝着,等待商砼进场施工,最终,在2021年11月8日工人顶着严寒风雪天气,才将道路路基混凝土垫层浇筑完毕。根据这一实际情况,恳请贵司考虑我司因混凝无法正常供应,导致我司停工待料期间的费用给予补偿。”后附补偿明细表,总金额为405800元。 基于上述事项,泛华公司认为新奥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认为违约金应从其欠付新奥公司的货款金额中予以抵扣。 另查一,2020年5月15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平法院)作出(2020)京0114破1号-4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载明:“申请人(债务人):北京联绿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绿集团)、新奥公司;合并重整管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联绿集团、新奥公司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实质合并重整,并于2019年9月19日向该院联合提交申请,推荐北京市炜***事务所为联绿集团、新奥公司合并破产预重整临时管理人,同时提交了相关债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文件,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出具决定,指定北京市炜***事务所为临时管理人,联绿集团、新奥公司进行预重整。临时管理人于2019年12月31日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载明临时管理人执行职务情况、两债务人人格混同情况、两债务人重整可行性分析、《北京联绿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实质合并重整之重整计划(草案)》(以下简称《重整计划》(草案))等文件内容及协商情况,并申请对于两债务人进行实质合并重整。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裁定受理联绿集团、新奥公司实质合并重整,并指定临时管理人为合并重整管理人。”昌平法院经审查合议认为:“联绿集团、新奥公司预重整程序规范、有序,预重整阶段拟定的《重整计划》(草案)经过了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的充分协商。联绿集团、新奥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后,管理人预重整阶段拟定的《重整计划》(草案)为蓝本,根据重整阶段的磋商情况作出了非实质性修正形成了交付会议表决《重整计划》(草案),并在债权人会议上进行了说明。现职工债权人组、出资人组全票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担保债权人组、普通债权人组以绝对多数票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体现了多数债权人对于重整计划方案的认可,企业职工、出资人及多数债权人对于联绿集团、新奥公司恢复正常经营、重获盈利能力具有积极预期。《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拟定的债务人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批准并实施该《重整计划》(草案)有利于迅速、高效的清偿债务,恢复联绿集团、新奥公司的经营活力,有效发挥联绿集团、新奥公司技术优势,故对《重整计划》(草案)应予批准。”该裁定确定:“一、批准《北京联绿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实质合并重整之重整计划(草案)》;二、《北京联绿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实质合并重整之重整计划(草案)》转为《北京联绿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实质合并重整之重整计划》,即日起实施;三、终止北京联绿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合并重整程序,北京联绿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自即日起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关于新奥公司的经营情况,新奥公司表示,其现处于自主经营阶段,能够对外开展业务。 另查二,***恒公司在本案中申请了财产保全,为此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614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泛华公司与新奥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新奥公司据此对泛华公司享有的债权属一般债权,无上述不得转让之情形,故新奥公司与***恒公司、****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公司与***恒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债权转让是否对泛华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二、泛华公司应支付货款金额。 一、关于债权转让的效力 关于泛华公司提出的债权转让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新奥公司对***恒公司的债务系在破产重整执行阶段新发生的债权,该种情况下,***恒公司对新奥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基于正常的经营产生的债权债务,***恒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正常起诉并提出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新奥公司对泛华公司的债权亦产生在破产重整执行阶段。故对于泛华公司提出的因新奥公司处于破产重整阶段故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债权转让通知时间。***恒公司虽提供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并未提交送达记录,故对其提出的已向泛华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虽***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泛华公司,但其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由法院向泛华公司送达起诉状的行为可以视为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故该债权转让对泛华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泛华公司应向***恒公司清偿相应债务。 二、泛华公司应支付货款金额。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依照合同的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泛华公司认可尚欠新奥公司部分货款未支付,但主张因新奥公司延迟供货所产生的延迟供货违约金应当从中予以抵销。对此,本院认为,违约金是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当事人对违反合同义务可能造成的损害赔偿的预先约定,并非当事人之间的原合同债务,不属于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的债务范畴,亦不属于可行使法定抵销权的已届清偿期的债务。且从泛华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看,其与新奥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未对供货时间进行过明确约定,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新奥公司存在逾期供货行为,且泛华公司未提交证明其已产生相应损失,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新奥公司对泛华公司应负有违约之债。综上,本院对泛华公司上述意见不予采信,泛华公司应按照债权转让金额向***恒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就泛华公司关于发票问题的抗辩,考虑新奥公司的供货期间,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开具发票的从合同义务性质,本院认为,该事由不能阻却泛华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泛华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鉴于***恒公司受让的债权仅为货款本金,故***恒公司要求泛华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恒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该笔费用非必要诉讼支出且无合同依据,故本院对***恒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五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恒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8597.5元; 二、驳回***恒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7.84元,由***恒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17.34元(已交纳),由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57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