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乾***股份有限公司、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民初195号 原告:北京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门头馨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回全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汇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二区42号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汇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宁多巴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多巴镇小寨村小寨体育中心。 法定代表人:基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与被告西宁多巴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及泛华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多巴新城湟水河扎麻隆湿地公园景观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施工合同》于2022年3月22日解除;2.认定原告提交的结算文件结算总价146203176.34元作为案涉工程项目已完工程结算总价款;3.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114353176.34元;4.确认原告对被告欠付的工程结算款在案涉多巴新城湟水河扎麻隆湿地公园景观工程中可折价或可拍卖部分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利息损失6251535.32元;6.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7836845.53元(自工程验收之日2021年12月9日起至工程结算款全部给付时止,暂计算至2022年12月15日);7.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诉责险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5日,原告作为承包人的联合体主办方与泛华公司(联合体成员、设计人)组成联合体经过公开投标,中标被告发包的多巴新城湟水河扎麻隆湿地公园景观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中标合同价:2723234074元。2018年12月21日,**公司、泛华公司与被告三方签订《多巴新城湟水河扎麻隆湿地公园景观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合同》(以下简称“《EPC合同》”)。《EPC合同》对案涉项目的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格及结算、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竣工验收、违约及缺陷责任等在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补充条款中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价格为可调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为:272323407.4元(其中设计费6850000元、施工费265465407.40元);项目总工期730天,其中设计总工期50天,施工开始日期以监理工程师发出的开工日期为准。原告**公司在中标后,组织相关工程人员进场。2019年5月27日,被告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原告下达开工指令,原告正式开始施工。2020年9月18日、9月25日,案涉项目因涉及非原告原因导致的部分违法占地,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停止扎麻隆湿地公园项目建设的通知》《关于停止扎麻隆湿地公园项目建设相关工作的通知》,要求原告暂停沉沙、人工湖、土方的机械施工,等待项目手续完善后另行通知,土石方施工完成部位的地上土建绿化,道路及水电继续施工。至2021年10月13日原告完成施工。2021年12月,案涉项目通过了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四方验收,对原告已完工的人工湖、园林驳岸、防水毯、***笼网、挡水设施、绿化种植及养护、园林给排水、园林电气、道路垫层等工程出具《已完工程质量验收证书》。案涉已完工程通过验收后,原告按照《EPC合同》约定于2022年1月13日向被告提交了包括结算书在内的结算资料,于2022年3月7日向监理单位移交了结算资料,于2022年3月18日向被告及监理单位发送结算资料电子版。原告提交的结算总价为146203176.34元(扣除第三人设计费后的施工费为139353176.34元),但被告在收到原告**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没有给予答复,其行为已构成逾期结算。根据《EPC合同》补充条款第10条的约定:被告自收到原告发送的结算资料起超过60天未就竣工结算资料进行答复的,应认定为被告已认可了原告的结算金额,并应以此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被告自签订《EPC合同》至今,分别于2018年12月27日支付9000000元,2018年12月28日支付1000000元,2019年10月31日支付10000000元,2020年9月27日支付3000000元,2021年12月10日支付2000000元,合计支付工程预付款仅为25000000元。根据《EPC合同》专用条款1.1.5条的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全额支付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依法应当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2022年3月22日,因被告未提供复垦审批手续,原告无法进行土地复垦,被告便擅自指派第三方强行进场进行土地复垦,造成原告已完园林绿化工程大部分被损毁,至此双方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同时,被告组织完工验收及竣工结算的行为表明,案涉《EPC合同》已不再继续履行。依据竣工结算文件,被告尚欠付工程结算款114353176.3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三方签署的《EPC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指令,完成施工义务,已完工程经过被告、监理的计量确认,并经验收合格,被告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逾期结算和逾期支付结算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按照《EPC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全部工程款,并赔偿因此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和迟延付款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新城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未完工,不适用竣工结算条款。1.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2.0.44条的规定,工程结算是指:“发承包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对合同工程在实施中、终止时、已完工后进行的合同价款计算、调整和确认。包括期中结算、终止结算、竣工结算”。本案案涉合同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办理的结算系合同未完工情况下的终止结算,与竣工结算属于不同的结算情形,不能直接适用竣工结算条款。2.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竣工结算第15.4.1条的约定,工程竣工后45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书及结算资料,本案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竣工,不符合竣工结算条款的适用前提,故从合同约定角度不应适用竣工结算条款。3.竣工结算与终止结算并不相同,竣工结算系在工程竣工后进行的结算,合同内的工程全部完工且质量合格,发包人仅需针对合同内工程的价款和合同外增减工程量进行审查核对,而终止结算系工程未全部完工,此类结算发包方需对每一项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详实核算,工作量与竣工结算相比成倍增长,所需时间也成倍增加,所以案涉合同中关于竣工结算约定的60天的审计时间根本不足以完成案涉工程的终止结算,从公平原则的角度而言,也不应适用竣工结算条款。二、**公司诉求依据其提交的结算文件作为案涉项目的结算文件,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1.案涉项目不存在结算审核的条件。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条关于工程建安费结算办法的约定:“设计施工图审查合格后由发包人、造价咨询单位及承包人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三方共同编制工程量清单及工程造价,清单所列项目依据项目批复范围、初步设计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内的全部内容进行”。故设计施工图审查合格后由三方共同编制工程量清单及工程造价是本项目结算审核工作的必要前置条件,但至今因**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量清单及工程造价编制工作尚未完成,故而无法正常进行项目结算审核工作。2.监理方从未收到竣工结算资料。《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5.4条明确约定:承包方需先将竣工结算书送监理单位进行初审,在监理单位初审结果基础上,送发包方审查,再由发包人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结算审核。但是,至今监理单位未收到任何竣工验收资料、竣工结算资料。3.**公司从未提供过完整的结算资料。合同补充条款第10条约定竣工验收后30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6套完整的结算资料。但是,至今**公司未提供合格的、完的结算资料,而且案涉工程**公司也无法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合同专用条款第15.4.4条约定了17项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应包含的内容,除了**公司提供的完工图纸、工程量计算书、结算书外,还应有竣工资料、招标文件(含工程量清单)、图纸会审记录、洽商记录、会议纪要等十余项资料,其中竣工资料由于案涉工程未竣工,不可能存在齐全的竣工资料;而且如前文所述,根据合同约定,案涉项目工程量清单及清单造价需在图审合格后由三方共同制定,此项工作至今未完成,所以案涉工程至今没有工程量清单及造价,**公司必然无法提供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清单及造价文件;另外,**公司在反驳证据中已经自认其未提交土方工程及绿化工程的计算书。故本案中**公司从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6套完整的竣工资料,也不可能提供6套完整的资料。4.**公司已经明确对结算资料提出过异议意见。**公司在其情况说明中已经明确说明,其公司在收到结算资料时就已经提出**公司结算资料不完整,要求**公司按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要求提供完整结算资料,并尽快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清单及工程造价编制工作,但**公司至今未提交完整合格的结算资料。5.疫情管控等不可抗力导致新城公司及**公司无法在60个日历日内完成审计工作。2022年因疫情影响,西宁市与多巴片区之间,在2022年5月至12月期间,仅有5月末至7月初的一个半月左右时间是可以通行的,其余时间均在封控。在**公司提交结算书后,新城公司多次提出意见,并在2022年4月6日与**公司共同对工程现场剩余材料进行核对确认,2022年6月9日,**公司向**公司提交了补充的结算资料,**公司收到资料后明确告知**公司其提交的资料不全并要求补充完整资料。2022年6月10日**公司所在万达办公楼被封控,到7月初,西宁市各区开始封控,西宁市与多巴片区长期处于交通管制状态,2022年12月5日才恢复西宁中城区与多巴片区的交通管制。2022年12月19日**公司提起诉讼,2022年12月22日法院立案。所以在**公司向**公司提交不完整的结算资料后,新城公司及**公司由于交通管控等客观原因根本没有60天时间去审计核对工程量,故**公司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超过60天未完成审计为由要求以其竣工结算文件确定结算价款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在进行结算且结算工作仍然在进行中,并非**公司主张的不予结算,更不是新城公司拖延结算时间。相反,新城公司多次以口头、书面的形式催促**公司提交结算资料,是由于**公司不及时提供结算资料以及疫情管控等不可抗力造成结算工作至今尚未完成,责任在**公司。三、案涉项目工程价款存在需要下浮和扣减的情形。一方面是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51页第(2)条的约定,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由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按结算办法进行审核,审定后的金额按照投标人投标文件中报价的优惠费率下浮后作为最终结算价格,即案涉工程结算造价需下浮0.3%后方为工程最终结算价。另一方面,在土方挖运过程中,**公司共挖运四十余万方土砂石,但未将土砂石按约定运送至新城公司其他项目,造成新城公司四千余万元的损失,应当从**公司的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四、**公司诉求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依据。目前,案涉工程已经复垦,建筑物、构筑物均已经灭失,也就不存在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的情形,**公司诉求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依据。五、**公司是合同的违约方,且案涉工程因**公司的原因,至今未能结算,新城公司不应当给付进度款利息、资金占用费。1.联合体未能按照《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三条及专用条款第5.2.2条在50个日历天内完成设计图审查及后续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公司存在重大违约情形。2.在新城公司多次的要求下,**公司始终未能按合同约定的程序步骤,提交完整的、合格的结算资料、竣工验收资料。因此,违约方是**公司。3.由于不具备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和**公司自身不提供完整的、合格的结算资料,新城公司不应承担**公司主张的进度款利息、资金占用费。六、案涉项目应当启动司法鉴定。1.根据前文所述,案涉工程不适用竣工结算条款,不能以**公司提交的不完整结算资料确定结算价款,案涉工程目前尚未完成结算,且双方对结算价款存在争议,应当进行司法鉴定;2.根据**公司提交的工程报量单,截至2021年7月,累计工程价款为9338万余元,与其提交的结算资料中计算的1.45亿元相差甚大,其结算资料计算的结算款项自相矛盾,不能适用,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3.在案涉工程停工后,新城公司委托测绘公司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测绘,测绘资料对工程情况进行了详细描述,根据施工前后的测绘图纸对比,结合监理日志、施工日志等资料,案涉项目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客观真实的已完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所以,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应当对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综上所述,案涉项目正在结算,在新城公司多次要求下,**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图审合格的设计图、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工程造价,更未按合同约定程序步骤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公司诉求按其提交的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公司诉求进度款利息、资金占用**与事实不符。敬请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确定工程款价款,并驳回**公司的其他诉求。 泛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泛华公司给付欠付的设计费用4116000元;2.被告承担迟延支付设计费利息损失345919.32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5日,原告泛华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承包方的联合体成员、设计人经过公开投标,中标被告发包的多巴新城湟水河扎麻隆湿地公园景观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中标后,原告泛华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12月21日签订《EPC合同》,签约设计费为:685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并提交了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成果,《多巴新城扎麻隆湿地公园景观设计方案》并通过批准;原告完成并提交的初步设计阶段的设计成果《初步设计阶段施工图》于2019年7月17日通过了西宁市城乡住建局评审批复。原告提交的《施工图》于2020年5月14日通过施工图审查并取得审查合格证书。原告完成上述设计成果后,派员驻场配合各方对施工过程中涉及的设计问题提供了设计服务,直至项目通过竣工验收。至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2021年12月,案涉项目通过了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四方验收,并出具《已完工程质量验收证书》。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仅按期支付了20%的设计预付款,***支付了初步设计阶段的20%设计费,尚欠设计费4116000元未支付,现案涉项目已办理竣工验收一年半之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三方签署的《EPC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指令,完成了设计义务,提交的施工图设计成果通过相关机构的审查,且案涉工程经过被告、监理单位的确认,并经验收合格,被告迟延支付设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泛华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按照《EPC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全部设计费,并赔偿因此产生的迟延付款利息。原告泛华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案涉工程项目的设计人,在被告欠付设计费的情况下,在本案中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新城公司答辩称,一、泛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交通过图审的设计图纸,不应支付提交图纸满一年后的20%费用。根据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1.1.5条的约定,施工进度达到50%或设计施工图提交满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的20%,即137160000元。但本案中泛华公司一直以图纸正在修改为由,从未向新城公司提交通过图审的设计图纸,且案涉工程已完工程不足全部工程的50%,故上述20%设计费用的付款条件尚未达成,新城公司不应支付此20%的设计费用。二、泛华公司关于利息的诉求不能成立。根据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1.1.5条的约定,设计人在委托人付款前5个工作日内提供符合税法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暂停支付对应金额的款项。合同履行过程中,泛华公司从未提交其诉求金额对应的发票,新城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暂停支付相应设计费用,泛华公司无权主张此部分设计费用利息。综上所述,泛华公司主张提交施工图一年后20%设计费用的条件尚未成就,且答辩人未按时支付设计费用系泛华公司违约后答辩人依据合同约定暂停支付,不应计算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5日,原告**公司作为承包人的联合体主办方与泛华公司(联合体成员、设计人)组成联合体经过公开投标,中标被告新城公司发包的多巴新城湟水河扎麻隆湿地公园景观工程,中标合同价:272323407.4元。2018年12月21日,原告**公司、泛华公司与被告新城公司三方签订《多巴新城湟水河扎麻隆湿地公园景观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施工合同》(以下简称“《EPC合同》”)。《EPC合同》对案涉项目的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格及结算、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竣工验收、违约及缺陷责任等在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补充条款中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价格为可调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为:272323407.4元,其中设计费6850000元、施工费265465407.40元;项目总工期730天,其中设计总工期50天,施工开始日期以监理工程师发出的开工日期为准。《EPC合同》签订后,2019年5月27日原告**公司组织相关工程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20年9月18日、9月25日,因案涉项目涉及违法占地,向原告下发《关于停止扎麻隆湿地公园项目建设的通知》《关于停止扎麻隆湿地公园项目建设相关工作的通知》,要求原告暂停沉沙、人工湖、土方的机械施工,等待项目手续完善后另行通知,土石方施工完成部位的地上土建绿化,道路及水电继续施工。被告于2021年10月13日向原告下发《关于湟水河扎麻隆湿地公园景观工程全面停工的通知》,要求原告停工。后被告又于2021年11月22日向原告下发《关于多巴新城湟水河扎麻隆湿地公园景观工程尽快整改及上报工程量的通知》和《关于推进多巴新城湟水河扎麻隆湿地公园景观工程整改工作的通知》,通知要求原告**公司在2021年11月30日前完成项目沉砂池、河道的回填工作,于2021年年底前完成土地平整。涉案工程于2021年11月底正式停工。2021年12月3日,被告新城公司召集施工单位(**公司)、监理单位(宁波国际)、第三方造价审计单位(**造价咨询)等各方形成会议纪要,要求尽快完成案涉项目的竣工验收和结算,要求施工单位按流程尽快提供竣工图及结算书,监理单位进行审核,由建设单位同**公司进行结算等。2021年12月8日,原告**公司提交《工程完工预验收申请单》,监理单位签收确认。2021年12月9日,监理单位完成《项目完成工程量评估报告》。同日,案涉项目通过专家预验收。2021年12月9日后,案涉项目通过了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四方验收,并出具《已完工程质量验收证书》。2022年1月13日原告**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包括结算书在内的结算资料,于2022年3月7日向监理单位移交了结算资料,于2022年3月18日向被告及监理单位发送结算资料电子版。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后未予答复。2022年3月22日,被告派员接管涉案项目,原告**公司项目部人员全部退场,被告指派第三方进场进行了土地复垦,致使原告**公司已完工程大部分被损毁。后原告**公司、泛华公司就涉案工程的结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纠纷产生。 另查明,涉案工程的设计,2018年9月泛华公司提交的《多巴新城扎麻隆湿地公园景观设计方案》通过审批;2019年7月17日泛华公司提交的《初步设计阶段施工图》通过了西宁市城乡住建局评审批复。2020年5月14日泛华公司提交的《施工图》通过西宁市土木建筑工程学会技术咨询部的施工图审查,并取得审查合格证书。2021年8月10日原告泛华公司向被告提交了修改完善的《施工图》,2021年12月泛华公司配合施工单位完成《竣工图》的设计编制,至此,原告泛华公司完成并提交了设计成果。被告向原告泛华公司已支付40%设计费用,尚欠设计费总额的60%即4116000元未予支付。 再查,2017年9月6日,湟中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以湟发改字【2017】272号《关于多巴新城湟水河扎麻隆湿地公园景观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行文多巴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同意湟水河扎麻隆湿地公园景观工程建设。2019年5月28日,原湟中县自然资源局以湟国土资【2019】103号《关于多巴新城湟水河扎麻隆湿地公园景观工程项目建设用地预审意见》,同意通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要求按程序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未办理建设用地报批,不得开工建设。2019年4月新城公司未办理建设用地报批程序,擅自占用西宁市湟中区多巴镇扎***耕地81.93亩,进行上述项目建设。2020年11月10日,西宁市湟中区自然资源局在卫片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上述违法建设事实,同日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12月24日,西宁市湟中区自然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违法行为的事实及拟处罚意见和相应的权利义务。12月29日,西宁市湟中区自然资源局作出湟自然罚字(2020)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新城公司未经依法审批,擅自占用西宁市湟中区多巴镇扎***耕地81.93亩,从事非农业建设实施湟水河扎麻隆湿地公园景观工程建设项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新城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十五日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新城公司违法占地行为处以罚款273072.7元。因新城公司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年9月3日西宁市湟中区自然资源局向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又查,2020年11月4日湟中县多巴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西宁多巴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案起诉时是以原告**公司、被告新城公司、第三人泛华公司的诉讼地位立案,***公司作为《EPC合同》联合体一方,于2023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的诉讼主张设计费,经征询被告新城公司意见,新城公司同意泛华公司以原告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23年7月4日**公司遂撤回对泛华公司作为第三人的起诉。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涉案《EPC合同》合同的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双方签署的《EPC合同》中所涉及的土地,新城公司未经依法审批,擅自占用西宁市湟中区多巴镇扎***耕地,从事非农业建设实施湟水河扎麻隆湿地公园景观工程建设项目,因该项目违法占地已被相关行政部门给予被告新城公司行政处罚,故案涉《EPC合同》因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无效。原告**公司认为合同有效,要求确认案涉《EPC合同》已于2022年3月22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合同**公司已完工程造价及泛华公司设计费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就已完工程的工程量通过监理单位的确认,并通过质量验收,在原告**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后,被告新城公司未予回复,也未对结算进行审核,在明知涉案项目因违法用地已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将被拆除的情况下,新城公司对原告**公司已完工程未进行评估,就委托第三方进场复垦,致使**公司已完的工程灭失,故原告**公司已完工程造价应以原告**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原告**公司提交的结算总价为146203176.34元,其中1.设计费:6858000元;2.停工损失费:5711963.66元(包括停工损失:4058560元、现场剩余材料:1653403.66元);3.施工费:133633212.68元。因涉案《EPC合同》无效原告**公司亦有一定的责任,故对原告**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405856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公司已完工程款为146203176.34元-6858000元-4058560元﹦135286616.34元。另参照《EPC合同》专用条款第1.1.5.2条第(2)款第8项约定,最终结算价格应以审定后的金额下浮0.3%,故下浮0.3%后为134880756.50元,本院应予确认。扣减新城公司已付款25000000元,尚欠109880756.50元新城公司应予给付。 原告泛华公司主张的设计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设计费6858000元,泛华公司提交了涉案的设计成果,并通过了被告和相关单位的审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被告以原告泛华公司至今未取得经过图审的施工图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剩余设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向泛华公司支付尚欠设计费4114800元。 三、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资金占用费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涉案《EPC合同》因新城公司违法用地而导致合同无效,本案中新城公司应保证项目用地的合法性,并办理相关建设工程用地手续,故《EPC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新城公司,但原告**公司、泛华公司就违法用地的项目未予谨慎审查,在涉案工程未取得合法土地审批手续,亦未取得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即进场施工,**公司、泛华公司亦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公司、泛华公司主张的因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要求赔偿因此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和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因新城公司未取得合法手续而被相关部门叫停,案涉工程经复垦后已经灭失的情况下,不存在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的情形,故对**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本案是否启动司法鉴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2023年7月3日多巴公司申请对案涉项目已施工内容的工程量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因案涉项目因被告未经审批,擅自占用农用地用于非农业项目违法拆除,现工程已不存在的情况下,本案不具备鉴定的前提条件,故对新城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六、关于新城公司主张扣减土方外运损失应否在涉案工程款扣减问题? 本院认为,新城公司主张扣减土方外运损失一节,被告未提供原告**公司土方外卖及实际损失的证据,且在本案中亦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公司、泛华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乾***股份有限公司、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多巴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多巴新城湟水河扎麻隆湿地公园景观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西宁多巴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109880756.50元; 三、被告西宁多巴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设计费4114800元; 四、驳回北京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北京乾***股份有限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684007.78元,由原告北京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2601.17元,西宁多巴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1406.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西宁多巴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42495元,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99.60元,西宁多巴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09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