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5民初3284号 原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74303.95元并支付利息,以174303.9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1#住宅楼14项(朝阳区百子湾职工住宅项目)地基处理施工合同》,合同金额 5059423.96元,合同工期自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按约履行完合同约定义务,双方于2022年1月24日办理工程结算单,确认结算金额为4884528.95元,未付款174303.95元。现项目已完工4年之久,被告尚欠原告 174303.95元工程款迟迟不予支付,已经给原告生产经营造成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8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1#住宅楼14项(朝阳区百子湾职工住宅项目)地基处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1#住宅楼14项(朝阳区百子湾职工住宅项目),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1#2#3#4#5#楼地基处理:CFG桩成孔灌注、清桩弃土、凿桩头、铺褥垫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甲供材料混凝土除外)、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成品保护、包场内运输(材料及机具设备)、包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用品等。合同总价款是5059423.56元。工程款支付:(1)甲方在乙方进场后,乙方完成CFC桩60%工程量后支付3000000元,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5%。(2)工程全部完工后经过质量监督部门检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格工程量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3个月,剩余5%保修金在保修到期后一次性付清(保修期自CFG桩褥垫层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合同工期自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20日。 2018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00000元。 2022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单》,约定:工程名称为1#住宅楼14项(朝阳区百子湾职工住宅项目)地基处理工程,子目工程名称包括CFG、凿桩头、褥垫层、挖一般土方、CFG签证量、凿桩头签证量、挖一般土方签证量、小挖掘机台班签证、碎石签证,结算总价为4884528.95元,代扣混凝土材料费 1708560元(C25),代扣混凝土材料费1665元(C30),已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已付款合计4710225元,剩余应付工程款174303.95元。截至2022年1月24日,甲乙双方地基处理全部结算完毕,不再做变更,即日双方解除一切合作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 2022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请款函》,主要内容为:按双方约定,截止2022年1月24日,被告尚有款项共计174303.95元未与原告结算,请被告尽快履行合同,并于5天内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至原告。关于该函件的送达方式,原告表示其多次向被告送达被拒后,原告联系被告项目经理后按照被告项目经理指定的地址向其送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1#住宅楼14项(朝阳区百子湾职工住宅项目)地基处理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 174303.9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4303.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确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本院酌情对原告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十七万四千三百零三元九角五分并支付利息,以十七万四千三百零三元九角五分为基数,自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1416元,由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3885元,由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毛珂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