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润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民申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润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姚诚,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润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成公司)、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52民终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处分原则,判决严重错误。1、租赁合同系润成公司与泛华公司签订,中厦公司不是租赁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润成公司的诉请,法院应判决泛华公司向润成公司支付租金。假使按原审法院认定,中厦公司因五方协议实际上取代了泛华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的地位,中厦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那么泛华公司在本案中就不用再承担责任。现法院判令泛华公司与中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自相矛盾,并且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如按原审法院认定,中厦公司因与泛华公司签有五方协议而须承担责任,但中厦公司已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起诉,请求确认五方协议项下泛华公司将其相关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中厦公司的转让行为及对应条款无效。故五方协议是否有效直接影响案件的结果,案件应当中止审理。但法院未予中止审理,程序违法。并且,现五方协议中相关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内容已被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故原审法院认定中厦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前提已不存在,据此判决中厦公司承担责任明显错误。3、本案润成公司自始至终只要求泛华公司支付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包括在法院同意追加中厦公司为第三人后也没有变更诉讼请求。故法院只能对泛华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作出裁判,而无权径行判决中厦公司向润成公司承担责任。至于泛华公司在承担责任后能否基于五方协议向中厦公司追偿,应当由泛华公司另案起诉。综上,一、二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径直判令中厦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存在明显错误。二、中厦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2014年1月19日,中厦公司向润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诚的手机发出短信要求润成公司自行处置其物资。根据《合同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短信通知属于书面通知的一种形式,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中厦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了短信内容和短信号码,姚诚也承认接收短信的手机号码系其所有,能够证明中厦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一、二审法院认为中厦公司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事实认定不清。据此请求:依法撤销(2016)粤5202民初969号、(2017)粤52民终2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中厦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及泛华公司的诉请,判其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且原审法院认定中厦公司因与泛华公司签有五方协议而须承担责任,现五方协议中相关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内容已被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故原审法院认定中厦公司应承担责任的前提已不存在。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显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中厦公司作为泛华公司向润成公司承租塔式起重机的实际使用人,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期间先后多次向润成公司直接付还承租款。由此可知,在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润成公司以收取中厦公司承租款的方式认可中厦公司成为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承担主体,中厦公司使用泛华公司向润成公司承租的塔式起重机,应履行交付相应租金的义务,故中厦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中厦公司与泛华公司等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属于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与本案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关系是不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中厦公司向润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厦公司主张其2014年1月19日通过发送短信的形式已履行通知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期结束至工程主体封顶后承租人书面通知的拆塔之日止。本案中,中厦公司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润成公司已收到其通知,且中厦公司发送短信后仍在使用塔式起重机,并在此期间向润成公司支付承租款。故中厦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1月19日已履行通知义务,租赁合同终止,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