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203执285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2年5月16日生,住吉林市九站街道。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5年5月21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执行人:赫文,男,满族,1964年3月15日生,住大安市两家子镇红岗。
被执行人:世纪城市基础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WilliamCharlesMorro,董事长。
被执行人: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克华,董事长。
被执行人:泛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于洪波,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赫文、世纪城市基础设施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泛华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2民终1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吉02执监84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交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法院于2022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告知书。进行了网络查控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及不动产调查。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房屋十四处,查封期限三年(上述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在本院采取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胡冀宇
审 判 员  苏向彬
审 判 员  朱亚通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