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04民初13035号
原告:***,男,195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长春市朝阳区浩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区开运街开工胡同7号。
法定代表人:丁克华。
原告***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368550元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利息以3685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购房款全部返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11日,二道区法院作出(2011)二民初字第31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案外人曹某欠原告***沙石款共计人民币16386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曹某负担。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达成《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将座落于长春市惠工路***号***栋***单元***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协商一致房屋总金额为人民币368550元。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代替案外人曹某履行(2011)二民初字第31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曹某拖欠原告沙石款163866元及诉讼费4300元,共计168166元由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经双方协商,该168166元抵顶原告购房款,剩余200384元购房款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如因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因该房屋被查封,导致***不能对该房屋办理更名过户及办理产权证等相关事宜,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除返还购房款外还需要支付利息。2015年10月15日,原告将剩余房款200384元支付给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条。2020年6月19日,被告吉润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再次明确长春市惠工路***号***栋***单元***号房屋由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抵顶给原告,但由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拖延原因未能办理产权过户,在被告拖延未能给原告办理产权期间,2019年,争议房产被另案查封保全,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不能,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返还购房款、赔偿利息违约金的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因案外人曹某欠***沙石款,***诉讼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1年5月11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民初字第31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案外人曹某欠原告***沙石款共计人民币163866元及利息,此款曹某于2011年5月15日前全部付清。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曹某负担。”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长市惠工路***号(后改为***号)***栋***单元***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平方米,房屋总金额为368550元。同时约定:被告自愿代替曹某履行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民初字第31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曹某拖欠原告沙石款163866元及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此款抵顶原告购房款,剩余200384元购房款本协议签订五日内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交纳。2015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685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房款368550元的收条一张,收条中注明原告交纳的现金200384元,168166元被告代替曹某偿还原告的沙石款。2015年10月,被告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并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未办理原告的产权手续。2019年6月6日,因案外人易某与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书,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查封。原告对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吉0193执异75号裁定书、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吉0193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书,均驳回了原告的请求。2020年6月28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1民终28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案涉房屋于2021年10月被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法律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该合同主要内容即原告购买的房屋已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因被告涉及的其他案件执行完毕,原告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该合同应予解除。被告收取原告的购房款200384元应予返还。关于被告自愿以案外人曹某欠付原告的沙石款及诉讼费共计168166元抵顶购房款部分,因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说明其自愿代替曹某履行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二民初字第31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曹某拖欠原告沙石款163866元及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此款抵顶原告购房款,被告该行为应认定为案外人曹某与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且原告对此无异议,该部分款项应视为原告购房款,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该部分购房款16816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且原告已实际居住使用案涉房屋至2021年10月,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21年11月18日起诉之日保护。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368550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18日起依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保护至全部款项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4元、保全费2363元,由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玲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苏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