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新星实用技术开发研究所等其他案由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106执恢48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被执行人长春市新星实用技术开发研究所,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被执行人**,男,1959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申请执行人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市新星实用技术开发研究所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未能按照(2002)绿民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中,本院作出了(2003)绿民执字第203-2号民事裁定书,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并与长春市新星实用技术开发研究所共同承担履行(2002)绿民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1410083.00元、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00元及执行费。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
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账户,但余额较少;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保险、证券财产登记信息;
三、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四、本院已依职权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朱兴海
审判员  杜玉娟
审判员  王守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