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193执恢49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6年2月14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执行人: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
法定代表人:丁克华。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执行一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1民终2845号民事判决书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12456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费等,本院于同日恢复案件的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2月4日、2021年2月5日、2021年12月1日、2020年9月21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土地、无证券、无保险等相关财产信息。
2、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3、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依法在长春新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被执行人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18号建筑材料批发大市场×幢1单元1××号商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56.7平方米,丘地号:×××的房屋。于2021年5月14日流拍。2021年5月17日,申请执行人***(身份证号:22××17)申请以二拍流拍价271971元以物抵债。经审查,申请人上述申请符合规定,本院作出(2021)吉0193执恢49号执行裁定书,将上述房屋交付申请人以物抵债。
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12月1日通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以上执行情况,申请人表示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呼均雷
审判员 王庆岐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郑宇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