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吉01民申4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3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理人:***,女,1964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系***女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5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开工胡同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65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5民初2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2004年4月30日,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基础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润公司)经理***和***就吉林省金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实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18号的东泰钢材建筑材料批发大市场5#、6#、9#、10#、13#、14#、17#、18#共计八栋建筑工程的电气工程部分施工与***达成口头协议(2012年5月2日补订了《分包协议书》),***承包并施工电气工程,包括电气材料、人工费和暂设电气工程,自筹资金垫付工程款及部分农民工工资60多万元,该工程已验收并使用,扣除所有费用后,工程结算款为431,200元。***承包工程部分材料并垫付工程材料费20多万元。经吉润公司及***与金实公司多次协议,金实公司把现金180万元及三套门市房作为工程抵账款转付给***(实际是转付到吉润公司账下),因此***于2012年1月3日将其中一套抵账门市房(后经确认是6栋1单元102室,丘地号:5-15/11-78(102))按工程结算款分配给***及***等人,并同时签订了《分房协议书》,为确立抵账房最终归属,于2020年10月13日***与***重新签署了新的《分房协议书》,2020年9月30日***(乙方:工程原始承包人,吉润公司基础分公司法人)在2012年1月3日的《分房协议书》上签字,认可此分房协议的内容,同意将6栋1单元102室给***作为东泰工程的抵账款,并签字按手印,又由吉润公司人员加盖了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根据合同法,说明此《分房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二、***及***在原审法庭上陈述“不知道甲方是谁?”作为工程承包人及施工人,怎么会不知道工程承包书上的甲方?***后来写了证明证实甲方是金实公司。三、***在原审法官问“对本案争议房屋你方是否有处分权?”时回答“房子是给律师的”。***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是因为工程抵账分给律师的,如果***不是承包商,她也没权力处置工程抵账房,也就没有后来签署的《分房协议书》,但实际上有2004年的(工程承包转让协议书)及2012年的(分房协议书)为证;***在法庭上翻供说没有签过《分房协议书》及《分包协议书》,那么***原始供货材料收据为何***收走并在收条上签字?***与***等签的分房协议书是为了欺骗甲方及乙方吉润公司,想自己贪污甲方付给分包施工方的工程抵账款吗?希望法庭调查谁按工程抵账协议贪污了分包施工方辛辛苦苦挣得的血汗钱和为此垫付的工程施工款。四、《分房协议书》只是实际承包商***与分包施工人签订的工程结账的抵账款的分配协议,与工程发包方即甲方(金实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不需要甲方在协议书上约定或签字。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只和乙方即承包方(工程施工资质提供方:吉润公司)及实际承包人***有关,而且二者相关人员也在《分房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确认,所以原审法院认为无法确认的理由不恰当。五、***曾在第一次庭审结束时致电法官要求第二次开庭,并根据法官在庭审上的表述(法官说:该争议房屋已因另案被人民法院查封,致使原审第二项诉求无法实现)申请撤销原审第二项诉讼请求,但是法庭没有听从***的要求。原审法院开庭之前已了解了抵账房屋的情况,也是再审申请人诉诸法院的原因,为何没有庭审前告知本人争议房屋被法院另案查封就不能诉求更名过户,难道就不想让再审申请人主张权益?难道就为了2900多元的上诉费不退回给再审申请人吗?法院不听从再审申请人的要求,不履行对非法律专业人士的风险告知义务,一纸民事判决书邮递给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认为作为法治国家的公民没有得到公正的法律尊重。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忽视了被申请人***在法庭上说假话及不承认其签字的合法性的事实,故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请确认效力的2020年10月13日的《分房协议书》涉及坐落于惠工路18号建筑材料批发大市场6幢1单元102号房屋,该房屋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因该房屋所产生的权属纠纷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原审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