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辽民申1601号
再审申请人北控中科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中科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锦州壮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壮大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市北控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水务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北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7民终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控中科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误。在认定事实方面,锦州城市污水厂三期工程是总承包项目,中建六局是施工单位,申请人只是牵头单位。申请人按发包人指示开立项目部账户,发包人将全部工程款项付至该账户,作为项目内分包工程款等款项的实际支付来源。就案涉工程款而言,申请人只是根据发包人的要求代收、代付,壮大公司在收款后并不需要向申请人开具发票。申请人作为总承包项目牵头单位,自身并没有向分包单位付款的义务。此外,申请人虽然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相关环节,但均系依据申请人与中建六局的联合体分工而完成,参与项目的合同基础是总承包合同,并不代表申请人实际参与履行了中建六局与壮大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申请人和中建六局作为总承包联合体成员,仅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外应各自承担责任。基于合同相对性,分包单位壮大公司应依据分包合同向其合同相对方中建六局追索工程款。二审法院判令申请人加入分包合同并需向分包方付款,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再审;2、撤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撤销二审判决中要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建六局共同给付被申请人壮大公司拖欠的工程款4,848,625元及利息(利息以4,848,62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848,62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之部分,就该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改判由被申请人中建六局承担;3、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中建六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申请人自认“壮大公司是我公司外委分包,我公司外委单位的工程款由我公司项目部进行支付”。壮大公司自认“工程结算付款由申请人具体负责办理”。(二)申请人是事实上的案涉工程发包人。是申请人确认现场签证及工程联系单进行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接收的案涉工程决算书,并且“壮大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均系申请人支付”。此外,申请人收到建设单位拨付包括案涉工程等11项外委分包工程款,均系申请人支付给11家分包单位,从未支付给中建六局。(三)壮大公司与中建六局签订的施工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目的不是约定双方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而是应申请人要求,为了避免壮大公司直接向申请人开具工程发票导致申请人不能抵税,满足壮大公司向中建六局开具发票必须提供合同的要求(壮大公司不持有合同原件的原因)。综上,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只是根据发包人的要求代收、代付”与事实不符,案涉环保工程事实上发包人是申请人,不是被申请人,申请人应向其承认的外委分包壮大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北控水务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对于北控中科成公司的再审申请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控中科成公司与中建六局自愿组成联合体,参与锦州市城市污水处理厂三期工程的投标并且中标,中标后设立北控中科成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市城市污水处理厂三期工程项目部,并开设独立银行账户,与三期工程相关的款项往来都必须通过三期项目部,北控中科成公司对三期项目部账户具有控制权。北控中科成公司与中建六局已经成为一个利益整体,北控中科成公司参与分包工程的整个施工过程,包括工程洽谈、质量验收、工程款支付等诸多环节,中建六局负责签订合同、开具发票等事项。因此,北控中科成公司与中建六局应对分包施工单位壮大公司共同承担给付欠款义务,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控中科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丁 海
审 判 员 钟 峰
审 判 员 刘 冰
法官助理 蒋天盛
书 记 员 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