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控中科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控中科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4民特364号 申请人:**,女,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控中科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绵山路6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北控中科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1.申请撤销(2022)京仲裁字4032号裁决;2.中科成公司承担本案申请费用。事实与理由:**在仲裁案件中提出案涉协议系新三板公司定增保底协议,依法应属无效。主要理由为:根据2022年6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22)17号]第9条规定,在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等再融资过程中,对于投资方利用优势地位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股东订立的“定增保底”性质条款,因其赋予了投资方优越于其他同种类股东的保证收益特殊权利,变相推高了中小企业融资成本,违反了证券法公平原则和相关监管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该条款无效。此外,根据2016年8月8日颁布实施的《挂牌公司股票发行常见问题解答》的规定,挂牌公司股票发行认购协议中如签订业绩承诺及补偿、股份回购、反稀释等特殊条款,应当经过挂牌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应当在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中完整披露。案涉协议未提交股东会和董事会审议,未进行信息披露,违反了上述规定,对投资者股权交易造成不确定影响,损害了非特定投资者合法权益、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不利于金融安全及稳定,违背了公共秩序,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对于**的上述答辩意见,***未综合考虑违反金融公共秩序及社会公共利益对案涉协议效力的影响,未充分对裁决理由予以论述、说明,而仅从法律效力层级角度予以论述并认定合同有效,导致最终裁判结果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亦侵害了**的权利。据此,**认为(2022)京仲裁字4032号裁决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且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特申请撤销该裁决。 中科成公司称,对于**提出的两项撤裁依据,分别予以答辩:一、关于**提到的2016年8月8日由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颁布实施的《挂牌公司股票发行常见问题解答》和202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首先,在裁决书中,***已经对此从效力层级方面和发布时间两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论述,以上两份文件均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完全不具备可以使合同无效的效力,其次,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合同条款效力的认定、法律的适用等实体问题,属于***裁量职权范围,而非仲裁程序上的范畴,并非法院可以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查范围,法院对**的该项请求,不应当予以审查。二、关于**提到的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中科成公司在此强调,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向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表现形式通常是指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原则、违背社会的基本**和伦理等。这也是法院对社会公共利益一以贯之的认定标准。回到本案,是一份投资协议,争议仅限于创始人与投资人之间,案件裁决解决的是当事人双方因商事合同产生的争议,裁决结果只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甚至于承担裁决结果的主体都不是案涉的目标公司而是创始人夫妇,并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综上,中科成公司认为法院应当驳回**的全部申请。 经本院审查查明,2022年6月30日,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中科成公司向该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投资补充协议书(二)》中的仲裁条款及有关法律规定,受理了中科成公司与**、***之间争议仲裁案。该案适用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普通程序的规定。 仲裁期间**及***共同进行了答辩,期间提到合同中存在“定增保底”性质条款,因此合同中“业绩承诺及补偿”与“股权回购”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但上述意见未被***采纳。 2022年12月22日***作出(2022)京仲裁字第4032号裁决:(一)**、***回购中科成公司持有的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950万股股权并向中科成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38760000元;(二)**、***向中科成公司支付律师费350000元;(三)驳回中科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729865.34元(具体构成略,已由中科成公司全额预交),由中科成公司承担291946.14元,**、***承担437919.20元,**、***直接向中科成公司支付中科成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437919.2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本院审查期间,**提出两项撤裁事由,分别为“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以及“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就此本院对此分别进行审查判断。 关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经询,**指称涉案仲裁程序违反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经核实,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内容为“裁决的作出:(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二)裁决书应当写***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仲裁地。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及按照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三)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针对裁决出具个人意见。本会将其个人意见随裁决书送达当事人,但该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四)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加盖本会印章。”具体到本案中,三名仲裁员均在裁决书中签名,裁决书中记载了仲裁规则所要求的基本要素,亦加盖了北京仲裁委员会印章,也就是说裁决书完全符合仲裁规则的形式要求,且没有证据证明裁决书载明的合议庭意见及裁决结果不符合仲裁员合议期间形成的裁决意见。据此,本院认为**主张涉案仲裁程序违反仲裁规则的意见缺乏基本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部分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认为,就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而言,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指向违背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的共同利益,其表现形式一般是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违背社会全体成员普遍认可和遵循的基本**准则。具体到本案中,涉案仲裁裁决结果仅涉及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量,不具有外部效应,本案所涉情形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据此,本院对**关于“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申请撤销涉案裁决的意见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贾 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郭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