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民终28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0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6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连化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堆沟港镇(化学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北控中科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绵山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北控中科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民初7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第一笔80万元的认定,一审法院将***支付的161.9万元认定为偿还***的其他借款及资金走账,未偿还本案***的80万元借款,并且驳回***的反诉主张,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7月27日之间***支付给***的161.9万元,其中140.9万元是偿还8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剩余的21万元是******出借的款项;关于2012年8月9日***支付给***的60万元还款认定为**的走账款,系事实认定错误。***吉浪贸易有限公司是**贷款的指定收款人,在没有其就该笔款项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吉浪贸易有限公司的往来不能推定为系***与***之间的往来;关于60万以外的其他101.9万元款项,在没有***向***其他出借款项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系归还之前的其他款项,显然不当,属事实认定不清。二、关于第二笔50万元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50万元借贷关系成立,系事实认定错误。1.二个借条中的借款金额都是100万元,在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为真实借款依据属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提出的该50万,系**与**之间的银行转账流水,不能证明是***与***之间的往来,***、**、**、***四人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责任的成年人,在相互没有真实意思授权的情况下,都应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四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能相互替代;3.**是**公司职员,但她的个人资金往来,在没有**公司和***授权的情况下,与**公司和***没有任何关联的;4.***未及时收回借条,是因为当时双方关系较好,对***比较信任,但不能据此推定为借贷款项已经交付,借贷事实成立。三、***不能说明出借款项的来源,数额巨大,超出其正常合法收入来源,并且存在其本人以及借他人名义向银行贷款的行为,涉嫌高利转贷。***的出借金额已经超过其正常合法收入。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属无效。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原审被告**公司答辩称:一审中的80万、50万借款与**公司无关。
原审被告北控公司答辩称:案件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北控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北控公司共***支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233.43万元,并主张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其中80万元部分按年24%标准计算,50万元部分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2.***、**公司、北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从反诉之日起算,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22日,******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用人民币捌拾万元,按年回报不低于百分之三十计算特此条。借款人:***借款日期:4月22日。”次日,***妻子***向***(账号:62×××10)汇款80万元。2011年5月6日,***、**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用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按年回报率百分之三十计算,特此条。借款人:***借款单位:*****水务有限公司借款日期:2011年5月6号”***在借款人、借款单位处签字确认,**公司在借款单位处**确认。***主张该100万元借条系2010年4月22日借款经对账结算转化而来(本金80万元、利息20万元),并未实际交付。***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未向其交付款项,该借条未实际履行。
2011年7月11日,***通过电汇的方式向***(账号:62×××10)出借40万元。***于2012年2月27日、2012年6月14日、2012年7月4日、2012年9月13日、2013年7月27日分别***账户(账号:53×××50)转款15万元、18万元、2万元、1万元、5万元,共计41万元。***主张2012年2月27日15万元、2012年9月13日1万元、2013年7月27日5万元系其出借给***的款项,其余20万元系归还2010年4月22日80万元借款。***主张上述款项系***归还2011年7月11日40万元借款。
2011年,***、**公司因经营需要通过***向**借款25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于2011年7月14日分两笔***(账号:11×××67)转账共计255万元。同日,***将上述255万元分三笔(15万元、105万元、135万元)转入案外人**账户(账号:11×××29)。***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14日的收条复印件,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其中转账贰佰伍拾伍万元整,现金肆拾伍万元整。借款人:********水务有限公司经办人:**…2011年7月14日”。***分别于2012年3月23日、2012年3月26日、2012年5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账号:62×××66)还款20万元、10万元、180万元,共计210万元。后,***、**公司无力继续还款,双方协商由***代为向**还款,并由***、**公司***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用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特此条,回报年20%。借款人:*****水务有限公司借款日期2012年6月4号。”***、**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借条出具后,***于2012年6月4日通过银行柜面汇款方式向案外人**(账号:62×××66)代为还款50万元。***又于2012年6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向案外人**(账号:62×××66)代为还款50万元。***主张***于2013年5月15日向其账户(账号:53×××50)转款500000元、96000元,共计596000元,上述款项系归还2012年6月4日100万元借款中50万元本金及利息。***对2011年7月14日收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12年6月4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未向其交付款项,该借条未实际履行。
2011年8月29日,***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8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同日,***将50万元款项转入案外人**账户(账号:11×××29),***主张**系***的财务经办人,其将款项转入**账户系经***指示。***于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9月5日期间分七笔(2月28日15000元、4月1日15000元、5月2日15000元、5月29日15000元、7月31日两笔15000元、9月5日519000元)***账户(账号:53×××50)转款共计609000元。***主张上述款项系***归还2011年8月29日50万元借款,其中2月28日15000元、4月1日15000元、5月2日15000元、5月29日15000元、7月31日两笔15000元均系归还2012年2月至7月的借款利息,9月5日519000元中19000元系归还2012年8月至9月5日期间的利息,50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认可**原系**公司员工,但否认其系财务经办人,对***转入**账户的50万元不予认可,主张其上述转款系归还2010年4月22日80万元借款。
2012年8月7日,**(甲方)受***委托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州支行(乙方)签订“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在本合同项下自2012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为甲方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60万元的授信额度。***系实际借款人,并以其所有的位于新浦区郁州南路12号万源**3号楼3**502室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2012年8月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州支行向**发放60万元贷款,款项受托支付给***吉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账号:47×××57)。***吉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收到该笔60万元款项后,于同日将该笔款项转入***账户(账号:62×××10),***又于同日将该笔款项转入***账户(账号:53×××50)。***主张上述60万元款项只是借***吉浪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走账。***主张上述60万元系归还2010年4月22日80万元借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后于2016年3月16日变更为***。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
一审法院再查明,***于2014年将**公司97%股份转让给北控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与***间的2010年4月22日80万元借款有借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2011年5月6日上述借款经对账结算,***、**公司重新***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人为***、借款单位为**公司。**公司在借款单位处**确认,应视为债务加入。故涉案80万元借款系***、**公司的共同债务。
***、**公司与***间的2012年6月4日100万元借款有***、**公司出具的借条、***活折明细查询单、**历史数据查询申请表及交易流水、***、**公司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证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公司与***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主张***于2013年5月15日归还了其中5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故***、**公司尚欠***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
关于***主张2011年5月6日的借条与2010年4月22日的借条不是同一笔借款,2011年5月6日的借条是一个新的借款合意,***并未履行该出借款项;2012年6月4日100万元借条出具后没有收到借条所涉款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责任的成年人,其向他人出具借条,应当知道该借条所产生的经济或法律后果,而其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既未向借条持有人索回借条,也不依法行使法律规定的撤销权等措施,故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主张2010年4月22日80万元借款已全部还清,其还***出借21万元款项,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间,******转账共计161.9万元,***主张其中2012年2月27日15万元、2012年9月13日1万元、2013年7月27日5万元系其出借给***的款项,剩余140.9万元系归还2010年4月22日80万元借款。***对此不予认可。***提交的其向**账户的转账证明、2011年7月14日收条复印件、2011年8月29日借款协议、***向**账户的转账证明、**、**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且与***的转账记录及银行交易流水能够相互对应,证明除涉案借款外其与***、**公司之间还存在多笔借贷关系及资金往来,上述161.9万元转账系***归还其他借款及资金走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辩称***存在高利转贷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主张北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北控公司并非本案的借款人,其与***间的股权转让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主张北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二、**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内容的13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以8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7280元(***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2225元(***已预交),合计39505元,由***负担,**公司对37280元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本诉中借贷合同是否有效。2.第一笔80万借款是否已还清。3.上诉人一审反诉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一审本诉中涉案两笔即80万与50万款项。对于第一笔80万款项,双方均确认借贷关系已成立,且该80万借款已通过汇款到达***的账户。对于第二笔50万款项,***依据***、**公司于2012年6月4日出具的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其上诉请求中提出三点说明:1.认为该50万系**与**个人之间的资金往来;2.认为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佐证;3.***与***当时关系较好基于信任未及时收回借条,不能据此推定借贷款项已经交付。本院认为,对于第一点,**作为**公司的职员,**、***银行交易流水中显示上述50万款项的交付过程**均有参与,且二审中上诉人*****的银行卡是**在使用,用来向**还款,结合***提供的2011年7月14日的收条复印件来看,这足以使***有理由相信**所行使的行为为代理***或**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也未就***明知**为个人借款行为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该抗辩不予采信;对于第二点,结合第一点,本案***在江苏银行活折明细查询单、***工商银行交易流水、**历史数据查询申请表及交易流水、证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与***提供的***、**公司于2012年6月4日出具的借条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借条中100万款项已交付;对于第三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未收到借款情况下出具的借条未收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对于大额款项的借条仅因关系好信任而未及时收回不合常理。二审结合双方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与***、**公司第二笔50万款项的借贷事实已经发生。
另对于***主张的***存在高利转贷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中的借贷行为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给***的行为,***对此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且上述借贷行为无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本诉中***与***、**公司的借贷合同应为合法有效。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对于***关于该80万元的借款其已经偿还给***140.9万元,还清了该笔借款的主张,***抗辩该款项为***归还其他借款及资金走账,双方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2011年7月11日向***的汇款凭证、2011年8月29日两份借款协议与活折明细查询表、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与贷款用款凭证、房地产抵押合同、“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的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并能够对应***交通银行零售客户清单中的每一笔款项,证明***与***之间除涉案款**外还存在多笔借贷关系及资金往来,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对其抗辩尽到了举证的责任。***对其主张仅能提供与***的交通银行流水交易清单而不能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已还清借款的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反诉,在***抗辩该转账21万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并已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后,***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借贷关系已成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0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晨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淑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武 圣
书 记 员 ***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