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225民初3425号
原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韩前街9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东工房。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原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原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2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彬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