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2执异45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路北区东工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市路北区卫国北路460号。
负责人:**。
被执行人:**市海丰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南区稻地镇津***路南出口。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市路北区。
被执行人:**锁,女,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市路北区。
在本院执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分行)与**锁、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钢铁公司)、***、**市海丰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河北钢铁公司对(2021)冀02执4021号执行案件查封并划拨其银行账户资金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钢铁公司称,请求撤销或中止(2021)冀02执4021号执行文书中作出的强制执行行为。事实与理由:中信银行**分行根据(2019)冀02民初65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你院强制执行异议人及被执行人一案,你院已于2021年3月19日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冀02执4021号,你院在该案执行中,查封并划拨了异议人的银行账户资金,现因异议人账户资金被划拨到执行款专用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凤凰支行,故异议人职工的工资无法发放,应交国家税费、职工各项保险不能正常交纳,直接影响了职工生活和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为了社会稳定、异议人及职工的生产及生活的顺利进行,申请你院将已划拨的执行款退回异议人银行账户。
本院查明,中信银行**银行与河北钢铁公司、海丰公司、**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2019)冀02民初6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海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信银行**分行借款本金368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二、如海丰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中信银行**分行可就海丰公司持有的**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河北钢铁公司、***、**锁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海丰公司追偿;四、驳回中信银行**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机构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冀02执4021号。执行机构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2021)冀02执402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锁、***、河北钢铁公司、海丰公司向中信银行**分行支付标的37653285.28元及利息并支付相关费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实际冻结、划拨了河北钢铁公司在河北银行、沧州银行、兴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浦发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等银行账号内部分存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2019)冀02民初6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海丰公司、河北钢铁公司、***、**锁对中信银行**分行承担给付责任,河北钢铁公司是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债务的义务人,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其不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执行机构有权依法立案执行,对河北钢铁公司名下的财产或其他权益采取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异议人河北钢铁公司主张为了保障职工生活和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而要求将划拨款项予以退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郭 柳
审 判 员 王 楠
审 判 员 樊绫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奕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