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天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冀02民终3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路北区东工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军,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市玉田县,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翌普,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市丰润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天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北区兴源道1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天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昊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22)冀0203民初6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冀0203号民初6105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在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3.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天昊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依据中价协(2013)35号文件标准来收费,违反了河北省及**地区的收费标准。即便按中价协(2013)35号文件标准收取,工程造价为1亿~5亿之间正常收费在60万左右,若按河北**的收费标准在33万元左右,而天昊公司恶意抬高价格至100万元,上诉人属于被迫无奈。因天昊公司收费标准远远高于正常标准,显失公平,应认定无效。2.河北高院做出的(2020)**终877号判决书的内容为上诉人与**新天地美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合同纠纷,并不是鉴定委托合同纠纷,虽然河北高院判决对鉴定费用做出载明,但不能证明天昊公司的收费合理合法,不能证明天昊公司做出的鉴定意见合理合法。被上诉人天昊公司在履行鉴定业务中违反规定,未完成上诉人的委托内容,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上诉人反诉被上诉人主张退回鉴定费事实清楚。 天昊公司辩称,1.对鉴定费用的计费标准,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且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首先,河钢公司与天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五条第2款中,已经明确约定计取方式为“根据中价协(2013)35号文收费标准附件1第8项工程造价纠纷鉴定收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河钢公司对上述计价方式予以认可。其次,在合同中约定按照中价协(2013)35号文件标准收取鉴定费用,天昊公司应当收取鉴定费用1567902.99元。后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生效判决,鉴定费用共计100万元;由河钢集团负担99万元。2.本案诉争的鉴定费用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认定,属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在该判决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其认定的事实具有法律效力。在本案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在本案中依法予以采纳。且该鉴定意见已在庭审中质证,天昊公司派员出庭对有关事项进行了解释和说明,该鉴是意见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采纳,因此上述鉴定费用是法院依法审理后的结果。 河北天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59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59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至被告实际清偿欠付鉴定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河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退回反诉原告鉴定费4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反诉原告)河钢公司诉案外人**新天地美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河钢公司申请,依法委托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天昊公司为司法鉴定机构,对河钢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造价、新天地公司发包给第三人的工程应支付给河钢公司的配合费数额、河钢公司停工及窝工损失等专业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河钢公司为此垫付鉴定费40万元。2018年12月19日,天昊公司出具(2016)***外委字第1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3日作出(2019)冀02民初511号民事判决,判决对天昊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新天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案后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终877号终审判决,该判决第25页载明“经核实,本案鉴定费用共计100万元”,第26页确定“鉴定费由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9万元”。因河钢公司未向天昊公司支付余下59万元的鉴定费用,故有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非经法定程序推翻,当事人必须遵守。案涉鉴定结论为**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公司所作,鉴定意见已经经由庭审质证,鉴定机构派人出庭对专业事项作出了解释和说明,且鉴定意见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采纳,故河钢公司关于鉴定意见中存在种种问题并给河钢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的主张不属于本案评判的范围。关于鉴定费数额问题,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终877号终审判决书第25页载明“经核实,本案鉴定费用共计100万元”,表明终审判决中已经对鉴定费总额进行了核实,河钢公司亦未能向本院提供鉴定费总额的计算方式,故其关于鉴定费收取标准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河钢公司未能及时支付鉴定费用给天昊公司造成资金不能使用而发生的损失,该损失理应赔偿。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河钢公司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天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费5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9万元为本金自2022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天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本诉及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河钢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天昊公司的收费标准远高于正常标准,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该收费标准系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已明确进行约定的,且已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该合同时存在受胁迫、欺诈等情形,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上诉人关于鉴定费收取标准过高的主张,并无不妥。另,该费用系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终87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的,在该生效判决未被撤销的情形下,上诉人理应按照生效判决确认的数额向被上诉人足额支付鉴定费用。 其次,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违反规定,未完成委托内容,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该鉴定意见已经由当事人庭审予以质证,上诉人亦未就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意见已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采纳。上诉人也未能就其主张损失的确切数额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认为该实际损失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亦无不当。上诉人可就该部分损失,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上诉人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