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711民初250号
原告:广西启兴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莲塘社区YL02-05-31D地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君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君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10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启兴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原告广西启兴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广西启兴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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